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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1:5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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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114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已经2008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哈密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区房地产开发市场,鼓励房地产企业积极参与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进一步加大旧城区改造力度,有效促进地区房地产业健康快速发展,不断提升哈密城市对外开放的形象,提高城市品味,保障人民群众住房供给,不断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哈密房地产开发实际和住房需求,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凡在城市(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包括集中连片的旧城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所有企业享受本优惠政策。
政府组织开发的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解危解困房和单位集资建房享受原优惠政策不变,同时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适当放宽经济适用房的建筑面积(10%左右)和购房条件,鼓励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经济适用房建设。
第四条 房地产企业参与旧城区改造的项目,由政府负责拆迁,拆迁补偿费由房地产企业负责支付。拆迁完毕后,政府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土地出让给房地产企业,所发生的土地出让金扣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各项费用后,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降低建设成本和售房价格。
第五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用地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供应。政府提供给开发商的净地,凡通过招拍挂获得的,扣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后,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5%返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降低售房价格。
第六条 为减少有实力、讲信誉、社会责任感强的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建设中的资金压力,可按国家土地出让的有关政策分期分批缴纳土地出让金,合法取得土地后的15天以内缴纳50%,达到房屋预售条件时缴纳30%,剩余20%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缴清。
第七条 有条件的中央、自治区驻哈密企事业单位通过自备土地、购买土地等方式进行集资建房,地区各单位有自备土地并符合城市规划进行集资建房的,除享受原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八条 外地来哈密务工人员购买商品房,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就业岗位,可免费办理全家的农转非户口。本地农牧民进城购买商品房,在城镇有稳定的就业岗位,均免费办理全家的农转非户口,同时享受所在县(市)当年制定的抗震安居房补贴政策。本地农牧民购买经济适用房,有稳定的就业岗位,也可免费办理全家的农转非户口,但不享受所在县(市)当年制定的抗震安居房补贴政策。本地农牧民购买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均计入所在县(市)及乡(镇)抗震安居新建任务。
第九条 除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劳保统筹费不作调整外,2009年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收费作如下调整:调整2项收费,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工程总造价的5%调整为3%,原工程总造价履约保证金一律调整为2%。取消质监费、挖掘道路恢复费(先交押金,待施工单位按要求恢复道路后退还)、使用地形图费、楼盘输入费、信息网络入会费等8项收费。免收城市配套费、供热配套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费、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工本费、土地评估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等11项收费。减半征收监理费、房产交易手续费、招投标交易服务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费、施工图审查费、房产测绘费、工程地质勘察费、施工图设计费、工程招标代理费、标底编制费、现状地形图费等15项收费。
第十条 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减少行政审批程序,压缩办结时限,提高办事效率,将各环节总审批时限由现在的34个工作日缩减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按照国家、自治区已经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尽快制定出台《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支持房地产业发展优惠政策》,降低门槛,简化手续,让广大中低收入者真正享受到住房公积金低息贷款的实惠。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要加大对房地产开发的注资力度,支持房地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凡存在以下情况的,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一)不讲信誉、无社会责任感、不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造成配套设施不完善,售后服务不到位,物业管理水平低等问题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项目,从取得土地后开始计算,一年内多层、高层建筑未完成当年工程量的;
(三)不认真履行房屋销售合约,不兑现销售承诺,故意哄抬房价、炒作房产、欺骗购房户,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因建筑质量等造成上访的,影响地区房地产业健康快速发展的;
(四)不按时缴纳各项税收的。
第十四条 其它有关房地产开发建设及销售优惠政策与本优惠政策相抵触的,按本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由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优惠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暂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

2009年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相关费用调整表




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地方政府制定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地方政府制定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转来的《关于地方政府制定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湘政法[2003]8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根据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规定,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据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据此,国务院1994年2月22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该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暂行条例外,还应适用包括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在内的其他税收暂行条例。因此,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有效的。

二、1994年税制改革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税收管理权限集中统一的原则。1998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进一步重申:“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解释税收政策,也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又进一步将这一原则法律化。因此,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授权的外,地方不得单独制定税收方面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

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已经对地方的管理权限作了明确授权。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根据这一授权规定,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对有特殊情况的外资企业的房地产减免房地产税。



附: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地方政府制定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3年7月2日湘政法[2003]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3号),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这样,就形成了对内资企业和本国公民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则征收城市房地产税的局面。

1991年,我省人大常委会曾制定《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免征地方税,其中包括城市房地产税。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于2002年3月废止了《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这样,从2002年3月起恢复了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

在征收过程中,地方税务局的同志发现《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与现在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纳税人也提出城市房地产税高于房产税(房产税可以扣除10%至30%的房产原值后征税),与世贸规则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因而征管矛盾大。为此,省地方税务局请求制定《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比照房产税减免城市房地产税,以保持城市房地产税与房产税(即内外商税负)的基本平衡。

在审查中,我们发现制定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有以下几个问题,把握不准:

一、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是否现行有效?因为1995年国务院法制办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汇编(1949-1994)》中未收入该行政法规。

二、地方能否单独就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征税的问题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

三、地方能否立法比照对内的房产税规定减免对外的城市房地产税,以达到内外商税负平衡?如不能,有违世贸规则的“国民待遇原则”,必然而且已经引起了外商的不满;如能,又有违地方不得越权减免税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如何?

专此请示,请予批复。


关于发布《全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全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标[2001]2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促进全国统一建筑市场的建立,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由我部组织制订的《全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 , 已经审查,现批准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批准发布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土建工程GJDG2-101-95)中的相应部分同时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