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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时间:2024-05-27 00:2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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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香港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第413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6.海难
  7.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0.执行罚款判令
  11.保留诉讼权等
  
  第Ⅳ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2.保留、修订及废除
  
  附表 (已略去)
  
  本条例对防止及控制船舶造成的污染及其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4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油类”(oil)指各种油类,包括各种油类提炼出的液体,并包括
煤焦油;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
  (a)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及
  (b)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须领牌的船
只;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排放”(discharge)指自船舶排出,不论是因何导致的,
包括泄漏、弃置、溢出、泵出、冒出或排清,但不包括——
  (a)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卸废物及其他
物品污染海洋公约》所界定的倾卸;或
  (b)直接因勘探和开采海床矿产及有关的离岸处理海床矿产作业而
排出;或
  (c)为进行关于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排出;
  “控制”(control)包括遏制及减低;
  “船”、“船舶”(ship):指在海中操作的各类船只,包括水翼船、
汽垫船、可潜航的或浮在水面的船艇,及固定的或可漂移的海洋平台。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1)在本条中——
  “公约”(Convention)指经由第(2)(b)(iii)款
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包括其议定书、附
则及附录》,该公约是1973年11月2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洋污染
会议最终议定书》的附件1;
  “非油类物质”(substance other than oi
l)包括任何种类的污水及废物;
  “议定书”(Protocol)指与公约有关而经由第(2)(b)(i
ii)款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议定书(包括其附则),该议定书是197
8年2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油轮安全和防止污染会议最终议定书》
的附件2。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
  (a)订立有关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其
他水域造成污染的规例;及
  (b)订立规例以实施——
  (i)公约;
  (ii)议定书;及
  (iii)其他与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
其他水域造成污染有关,而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不论是否以决议方式
订立的),包括修改其他该类协议的协议。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适用于——
  (a)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以内的其他船舶。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等规例或其中任何条文于规例
指明的日期生效,而该日期可较与规例有关的国际协议的生效日期为早。
  (5)在不局限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可包括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规定——
  (a)为规例的目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核准文件、委任验船师、进
行检验和检查,及提供其他服务;为该目的发给和认可证明书及订定该等
证明书的期限和效力;
  (b)备存、携带及检查涉及船上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记录簿,及其
他涉及该等物品的操作记录;
  (c)禁止、规管及控制船舶装卸、装载及排放油类或非油类物质,
及订明有关程序;
  (d)装载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设计及建造,以及船上的设备
及装置;
  (e)为实施公约的第I号议定书中对关于报告涉及有害物质的事件
的规定,规定必须报告涉及污染或污染威胁的事件;
  (f)就规例有作出规定的检验、检查、证明书、服务或其他事项缴
付费用(不论是根据本条例、《商船条例》(第281章)或其他法例订明
的);
  (g)把违反规例的行为列为罪行,并订明最高刑罚如下——
  (i)犯者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如
犯者属个人而不是法团,可另处监禁2年;
  (ii)犯者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h)订明在任何该类违例事件中——
  (i)有关船舶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及(由1990年第74号
第104(3)条修订)
  (ii)凡违例事件是由另一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则该另一人
亦属犯罪;
  (i)拒绝让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进入香港水域;
  (j)扣留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并将扣留该船一事
及就对该船提起的诉讼,通知有关的领事人员(如有的话);及
  (k)在法律程序中,接受经订明或指明的文件及经核证的文件副本
为证据,而所订立的规例可——
  (i)对不同情况或就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作出不同规定;
  (ii)规定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可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
  (iii)对处长批准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在他指明
的条件下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及对该等豁免的更改和取消事宜作
出规定;
  (iv)对处长批准相等的装置、设备或程序,作为经订明的装置、
设备或程序以外的选择作出规定;
  (v)对可凭借规例行使的权力及可凭借规例执行的职能的转授事宜
作出规定;
  (vi)对规例适用于官方的情况作出规定;及
  (vii)包括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有利于规例的施行的附带、补充
及过渡性条文。
  (6)根据本条例订明的各项费用——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
管当局为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
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
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规管或
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一般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
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服务、设施或
船舶,订定不同的数额。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1)在根据本部订立的规例下授权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如在遭扣留
后或在有关该项扣留的通知或命令送达船长后,未得主管的权力体放行而
出海或企图出海,该船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
禁2年;如该船的船东、代理人或任何遣送该船出海的人参与该罪行,亦
属犯罪,可处同样的惩罚。
  (2)凡船舶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出海时,载有正在执行职责
的公职人员,则该船的船长及船东——
  (a)除根据第(1)款可判处的惩罚外,均犯了违反本款的罪行,
可各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20,000,并可按该船出海之日至该人员
返回香港之日期间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如该人员不是直
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线便已返回香港之日;

  (b)对一切因载该人员出海及确使他返回香港而须付予政府的开支,
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3)第(2)(b)款所提及的开支均可一如由裁判司判处的罚款般
追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1)除在第(2)及(3)款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本部适用于香港
水域内外所有船舶。
  (2)对于——
  (a)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及
  (b)当时正在香港水域以外的船舶,
  第6(2)条赋予总督可发出指示的权力,只可就以下的人行使——
  (i)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或《1986年香港
(英国国籍)令》(附录Ⅲ,EG1页)下的英国国民(海外);或
  (ii)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团,
  而第8(2)条亦只适用于以上的人。
  (3)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不适用于任何隶属女皇辖下海
军的船只,亦不适用于虽不是女皇辖下海军一部分但属女皇所有的、由他
人代表英皇英国政府或英皇香港政府保有的、由他人为英皇英国政府或英
皇香港政府的利益保有的船舶;而对该等船只或船舶,亦不能根据第6(4)
或(5)条采取行动。
  6.海难
  (1)凡有以下情况,本条所赋予的权力便可行使——
  (a)船舶遭遇意外或船上发生意外;及
  (b)总督认为——
  (i)来自该船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将会或可能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
造成大规模污染;
  (ii)(如该船是第5(2)条所指的船舶)造成污染的危险很大及
很逼切;及
  (iii)急需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
  (2)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总督可
就船舶或船上货物向以下的人发出指示——
  (a)该船的船东或任何据有或控制该船的人;或(由1990年第
74号第104(3)条修订)
  (b)该船的船长;或
  (c)任何据有该船的救助人员或其雇员或代理人,而同时是有关救
助行动的负责人的。
  (3)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可规定获发指示的人须采取或不
得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指示可
规定——
  (a)须将或不得将该船——
  (i)移至或移离指明地方、地区或地点;
  (ii)移入指明航道;或
  (b)须将或不得将油类或其他货物卸下或排放;或
  (c)须采取或不得采取指明的救助措施。
  (4)如总督认为第(2)款赋予的权力不足以或已证实不足以达到
该款的目的,则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可
就该船或船上货物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
下,总督可——
  (a)做任何他有权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规定他人须做的事;
  (b)安排进行弄沉或摧毁该船或其他任何部分的行动,该等行动须
不是他可向其发给上述指示的人所能进行的;
  (c)安排进行涉及接管该船的行动。
  (5)第(4)款赋予总督的权力,可由获总督特为该等事项而授权
的人行使。
  (6)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的人,或根据本条采取行动的人,均
须尽力避免危及人命。
  (7)本条各项规定并不减损或影响政府在本条以外拥有的权利或权
力(不论是否根据国际法而拥有的)。
  (8)凡根据指示(指根据第(2)款所发的)或第(4)或(5)
款,而对遭拘禁的船舶或该船所载货物采取的行动——
  (a)均不构成藐视法庭罪;及
  (b)不得构成起诉政府的诉讼根据或诉讼理由。
  (9)在本条中——
  “非油类物质”(any substance other tha
n oil)指
  ——
  (a)在根据第(10)款所发命令中指明的物质;及
  (b)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及海洋生物、破坏舒适环境
或干扰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活动的其他物质;
  “指明”(specified)就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来说,
指在该指示中指明;
  “意外”(accident)包括失去船舶、搁浅、弃船或船舶受损。
  (10)总督可借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就第(9)款的“非油类物质”
定义指明任何物质。
  7.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1)如根据指示(指根据第6(2)条发出的)或第6(4)或(5)
条采取的行动——
  (a)对防止或减低污染,或对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按情理
并不是必需的;或
  (b)所带来或相当可能带来的益处还少于因该行动而承担的开支或
蒙受的损害,
  则因该行动而承担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或因亲自采取该行动而承担
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有权向政府追讨补偿。
  (2)在要确定第(1)款是否适用于某一个案时,须考虑——
  (a)假使没有采取该行动,便会造成的污染程度及产生的污染危险;
  (b)该行动奏效的可能性;及
  (c)该行动所引致的损害程度。
  (3)本条所指的采取行动,包括遵从不得采取某些指明行动的指示。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获发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而不遵从该指示内
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2)任何人故意阻挠——
  (a)就发给或送达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的事宜代表总督行
事的人;
  (b)遵从根据该条所发指示行事的人;或
  (c)根据该条第(4)、(5)款行事的人,
  即属犯罪。
  (3)在就第(1)款下的罪行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证明——
  (a)他已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确使指示得以遵从;或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遵从该指示会牵涉到严重的危害人命的危险,
作为免责辩护。
  (4)犯本条所定的罪行的人——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如总督信纳一间公司或其他法团不在《公司条例》(第32章)
第338或356条的适用范围内,因而不可授权根据上述其中一条将指
示送达该团体,则可用以下方式根据第6(2)条向该团体发出指示——
  (a)如该团体是船东,或据有或控制船舶的人,则将指示送达该船
船长;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如团体是海难救助者,则将指示送达该救助行动的负责人。
  (2)代表总督行事的人有权登船,以将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
示交给或送达船上的人。
  10.执行罚款判令
  凡法庭或裁判司在检控船东或船长犯本部所定的罪行的诉讼中判处罚
款,而该笔罚款在法庭或裁判司所命令的时间仍未缴付,有关法庭或有关
裁判司除有其他用以执行罚款判令的权力外,亦有权指示扣押及出售该船
及其设备,以征收未付的款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1.保留诉讼权等
  在符合《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83条的规限下,本部内容不
影响由其他条例施加或根据其他条例施加的限制,亦不减损不是根据本条
例提起的诉讼中的诉讼权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补救。
 第Ⅳ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2.保留、修订及废除
  (1)附表第1部第2栏所指明的规例中的条文,而在该部第3栏开
列的,现按该部第4栏开列的方式及范围修订,而该等规例经修订后——
  (a)不受第(3)款下的废除影响而维持有效;及
  (b)为所有目的,均须视为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3条订立的。
  (2)——(3)(已略去)
 附表〔第12条〕(已略去)

还“劳教”教育的本色

杨涛


劳动教养场所越来越实行人性化管理了。广东省劳教所从今年开始,将全面铺开劳动报酬制度。而实际上至去年底,广东省已有23个劳教所实行了劳教人员劳动报酬制度,占全省劳教所总数的79.3%,累计发放劳动报酬786.26万元,共有14万余人次获得劳动报酬。
在辽宁,也有可喜措施出台。部份表现优秀、有改过自新的劳教人员即将开始拥有“双休日”,他们白天到所内参加生产和学习,晚上和双休日就可以回家和亲戚朋友团聚了。辽宁省劳教局张超英局长欣喜地说:“从4月1日起,辽宁省部分劳教人员就要有‘双休日’了,辽宁省的劳教场院、所将变成一个真正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 (《新商报》3月27日报道)
长期以来,我们对“劳动教养”的概念模糊不清,将其与“劳动改造”混为一谈。劳教场所与监狱一样是高墙、铁网,劳教人员与劳改人员、罪犯也划上等号,剥夺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与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一样认为理所当然。一位时评作者评论辽宁的做法时说:“‘双休日’是对罪犯人格的一种肯定和尊重。” 劳教人员什么时候成为罪犯了?
“劳动改造”是针对罪犯而言,是将罪犯投入监狱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术语,也就是说劳改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有效判决确定有罪的罪犯。同时,监狱对罪犯劳改的目的是依据《监狱法》第三条的规定,是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劳动教养” 针对特殊的违法人员而言,这些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屡教不改,但尚不够刑事处罚。劳教人员与罪犯具有不同的性质,首先,在程序上,劳教教养是由政府的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认定,而犯罪是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次,在实体上,劳教教养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而犯罪是依据《刑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相当于国外的预防犯罪的保安处分措施,依据《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劳动教养的目的是,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把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现代刑罚一般主张报应刑与教育刑相统一,如果说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是具有惩罚与教育的双重目的的话,那么对于劳教人员唯一的目的便是教育与改造,劳教人员没有犯罪,惩罚并非其目的。所以说,对于劳教场所来说,限制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仅仅是为达到教育与改造的手段而绝非目的。因此,对部份表现优秀、有改过自新的劳教人员,将他们在节、假日原则上就地休息改为可以回家和亲戚朋友团聚,便是体现劳动教养的目的之所在,是在真正地在教育人、挽救人。
今年的人大会上,部份代表又对劳动教养的改革提出了议案,可以说劳动教养的改革势在必行。然而,笔者认为,对劳动教养的改革要以预防犯罪、保卫社会为出发点,紧紧围绕教育与改造潜在的犯罪人的目的,坚持程序正义,实行人性化管理。从这一点来说,辽宁的做法的确值得称赞。


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徽、市旗的尊严,增强市民热爱宁波、建设家乡的观念,规范市徽、市旗制作和使用行为,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制作和使用市徽、市旗,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徽、市旗是宁波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市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市徽、市旗。
第四条 宁波市民政局负责市徽、市旗制作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徽、市旗图案的著作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任何公民和组织侵犯市徽、市旗图案著作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部队以及本市驻市外、境外机构的会场、礼堂、会议室、会客室、办公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可以悬挂或使用市徽。
市民可以佩戴按市徽图案制作的徽章。
本市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印有市徽图案的物品作为礼品赠送。
第七条 下列文书、物品可以印有市徽图案:
(一)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发布的公告、通告等文书以及颁发的荣誉证书、证件和奖品等;
(二)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使用的请柬、信笺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名片等;
(三)代表市或以市名义参加的国内大型活动团队的着装;
(四)经市徽、市旗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印有市徽图案的其他文书、物品。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部队以及本市驻市外、境外机构的合适场所可以升挂和使用市旗。
代表市或以市名义参加国内大型活动的团队可持市旗。
本市单位、旅行社组团外出活动、旅游时,可持市旗。
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认为合适的其他场合可以使用市旗。
第九条 市徽、市旗统一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制作。
制作市徽、市旗的规格和样式以及印制有市徽、市旗图案的文书、物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未经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发行市徽、市旗。
第十条 市徽、市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私人庆吊活动;
(三)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规定不得使用市徽、市旗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市徽不得与国徽并列悬挂。
市旗与国旗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二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市徽;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市旗。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制作、发行,其中属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市徽、市旗的,任何市民都有权利阻止其违法行为,并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