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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

时间:2024-07-08 15:3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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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已于2007年9月27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1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房管、园林、林业、宗教、旅游、交通(公路)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正确处理城乡建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征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各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本规定实施前尚未划定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程序组织划定公布。
  第六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考古机构出具的不可移动文物确认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逾期未登记、公布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七日内登记、公布;在限期内仍未登记、公布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七日内代为登记、公布。
  登记、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该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类别、位置和占地范围等事项。
  第七条 对登记保护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保护标志。标志应当载明文物名称、权属性质、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统称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函告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宗教、园林、林业等承担文物保护相应职责的有关管理部门。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函告同级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宗教、园林、林业等承担文物保护相应职责的有关管理部门和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发出保护文物通知书,明确文物保护的有关事项及其权利义务,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通知有关使用人、所有人。
  第十一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公告具体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相关的使用人、所有人。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园林、林业、宗教、旅游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
  管理或者经营其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方案保护和使用文物。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由使用人负责依法修缮、保养;无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缮、保养。
  第十四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依法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依法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的转让、抵押、改变用途手续。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占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及从事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对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异地保护的事由;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选址意见书、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及开竣工日期;
  (三)原址和移建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迁移所需经费的验资证明;
  (五)有关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
  (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评估意见书。
  迁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确需拆除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拟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和拆除事由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文物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自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丢失或者损毁,其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认的地下文物分布情况划定本市地下文物保护区,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古勘探发掘书面申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进行调查勘探发掘,并出具考古勘探发掘意见书。但因情况特殊无法如期完成调查勘探发掘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勘探发掘意见书后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因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四条 经考古勘探、发掘有重要发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原址保护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和考古发掘报告以外,应当同时向市及所在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副本。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向本市接收出土文物的单位移交文物时,应当同时移交考古发掘现场记录的小件登记表副本。移交文物与小件登记表记录不符的,考古发掘单位应当给予书面说明。接收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批准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和依法保留的文物标本,持有人应当按照国有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规定予以保护,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获得的各类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并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同级文物保护单位档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发现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所有人不履行修缮义务时,应当责令其限期依法修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逾期不修缮的或者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逾期拒不修缮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使用人、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接受和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二)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五)哄抢、私分、藏匿国有文物的;
  (六)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物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的《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印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下发以来,由于各级银行、财政、粮食等部门共同努力,保证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要,基本杜绝了粮棉油收购“打白条”的现象,对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表现在有的地方、部门或单位收购资金仍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问题仍很突出,收购资金流失严重。为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95〕1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防止政策性收购资金流失,保证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业务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指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是指承担粮棉油收购、调拨、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行是指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业务的中国农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章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
第六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由各级财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供应。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根据规定和预算,将国家储备粮棉油补贴、地方储备粮油补贴、定购粮价外补贴等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足额拨补到位,不得欠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各项粮棉油拨补款要逐步通过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设财政拨补款专户的办法拨补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不得截留上级财政部门拨补的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
第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会同财政和粮棉油业务主管部门提前测算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求,按收购进度和库存值,分配和调度收购贷款规模和资金,保证收购资金的供应。
第十一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应当及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财政部门提供粮棉油收购、调销、库存的数量、价格和总值以及银行存、贷款等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必须及时归位,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

第三章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会同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粮棉油政策性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并对专户资金实施监督。专户要全额反映银行贷款、企业调销回笼款和财政拨补款的收支情况,各级财政粮棉油政策性拨补款、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和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应当及时进入专户,专户资金不得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原则上不得用银行贷款垫付财政欠拨款。财政拨补款因周转或政策性原因暂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垫付的,财政部门必须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垫付。
第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不得挤占挪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用于发放其他贷款。
第十七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只能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一家开立帐户。因业务需要确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开户的,必须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
第十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任何银行和金融机构不得受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开户。
第十九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不得将粮棉油调销回笼资金转移到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二十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的支出。挤占挪用包括下列情形:
(一)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购买土地、投资于房地产、购买汽车、建宾馆酒店、建集贸市场、建办公楼和职工宿舍、购置设备、修建车间等;
(二)用于附营业务。包括从事多种经营业务、附属经济实体占用、自办厂矿、合资建厂、对外单位投资等;
(三)用于垫补企业自身亏损;
(四)用于长期垫付财政应拨、应补款;
(五)用于其他占用。包括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短期投资、职工个人借款、其他单位借款等。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违反第七条规定,没有将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拨补到位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已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设财政拨补款专户的财政部门违反第八条规定,拨补资金没有通过财政拨补款专户下拨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违反第九条规定截留上级财政部门拨补的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的,由其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违反第十条规定,没有提前测算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求,按收购进度和库存值,分配和调度收购贷款规模和资金,造成收购企业拖欠农民货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或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及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不给予贷款。
第二十六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将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及时进入专户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停止对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对专户资金实施有效监督,致使粮棉油调销回笼款、收购贷款没有按规定进入专户,或专户资金被用于粮棉油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支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程序擅自用银行贷款垫付财政欠拨补资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挤占挪用粮棉油收购专户资金发放商业性贷款的,由其上一级行责令限期收回,同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按挤占挪用额对挤占挪用银行处以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并没收违规所得。
第三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开立帐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撤销,并在所辖区内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接受开户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处以每户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立收购专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不给予贷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撤销,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将粮棉油调销回笼资金转移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帐户的,以挤占挪用政策性收购资金论处。
第三十三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挪用收购资金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支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收回,同时按挪用金额对其处以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并没收违规所得。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和罚息的银行、企业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应当主动到指定银行缴纳罚金。不主动缴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对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1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切实加强对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的安全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分类标准
(一)农用运输车分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种。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千瓦,载质量不大于500千克,最高速度不大于40公里/小时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千瓦,载质量不大于1500千克,最高速度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车辆外廓尺寸长、宽、高分别不大于4m、1.5m、2m。车辆具有转向系、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操纵装置、照明、信号装置、仪表及其他设备。
(二)拖拉机按照操纵方式分为手扶式拖拉机和方向式拖拉机;按照发动机功率大小分为大中型拖拉机和小型拖拉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的为大中型拖拉机,不足14.7千瓦的为小型拖拉机。
二、车辆装载
(一)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载物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二)禁止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经营客运。但山区及边远地区因交通不便,客车通行困难,群众乘车难确需载人的,短途行驶时(始发地25公里以内),农用运输车整车载人不准超过9人(含驾驶员),拖拉机整车载人不准超过6人(含驾驶员);运输货物时,货箱内确需附载押送人员的,农用运输车装载货物所占货箱面积不得超过三分之二;拖拉机装载货物所占货箱面积不得超过二分之一。同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车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
2、驾驶员必须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3、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室准乘人员意外伤害险。
(三)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运载牛、马、猪、羊等牲畜时,货厢内严禁载人。
三、车辆行驶
(一)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不准拖带挂车,不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二)行驶速度。
1、农用运输车在公路主干线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在城区、旅游风景区及其他公路的交通拥挤地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在乡村道路和冰雪、泥泞的道路或遇风、雨、雪、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2、拖拉机行驶在公路主干线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在城区、旅游风景区及其他公路的交通拥挤地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乡村道路、冰雪、泥泞的道路或遇风、雨、雪、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四、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中的职责
(一)州、县人民政府职责
1、领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建立辖区内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2、督促和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积极改善道路交通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3、经常性开展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特别要加大农村、边远山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力度。
4、定期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查找存在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对重大隐患进行整改。
5、负责组织辖区内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的现场抢救及善后处理工作,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把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
2、成立以乡(镇)长为组长,乡(镇)有关站所领导为成员的乡(镇)道路交通安全领导小组,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把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到各自然村、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机主、驾驶员。
3、督促所属村(居)民委把交通安全列入村规民约,对群众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充分利用广播、宣传栏和农村集市等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4、逢赶集、群众集会、民间民俗活动时,统一调集人力参与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违章行为。
5、对辖区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驾驶员、车辆建立台帐,逐一登记,摸清底数;督促无牌、无证及脱检车辆车主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变更、检审等手续;对达到报废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上路行驶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积极协助取缔。
6、组织群众加强对未纳入统计里程的乡村公路的管护,确保安全畅通。
7、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处理善后工作。
(三)基层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的职责
各村民委应成立交通安全管理协会。协会设会长1名(拟由村委会主任担任),副会长1至2名,办事员(协管员)若干名,所有驾驶员为会员,常设办事机构于村民委。工作职责如下:
1、对群众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充分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农村集市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2、对村(居)民委辖区内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建立台帐、造册登记,及时掌握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主要活动情况,为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管理提供依据。
3、逢赶集、群众集会、民间民俗活动时,上路参与对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的管理。
(四)相关职能部门工作职责
1、各级公安机关要指导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车单位和群众性组织做好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维护交通秩序,指挥疏导交通,纠正交通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公路治安秩序,管理车辆和驾驶员;负责对管辖区内的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加强对各派出所的领导和管理,乡镇一级要形成政府负责,派出所为主力军的农村防控工作体系。加大查处违章力度,督促、检查各村民委认真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核发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凭车辆来历凭证及产品出厂合格证,按照《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的规定,进行检验合格后,办理农用运输车注册登记、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做好车辆定期检验。
2、交通部门要取缔占道违章建筑,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标志建设经费投入,维护公路标志、标线完好;检查督促养护单位对公路进行正常养护,认真做好道路事故多发点、段的排查及整治,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道路完好、畅通、安全。要认真研究解决乡村农民乘车难的问题,逢街天、群众集会、民间民俗活动时,应增派客运、货运车辆,方便群众出行。
4、农业(农机)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拖拉机的注册登记、变更、过户等相关工作。按照《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切实加强辖区内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管理,对无牌、无证、脱检的拖拉机,要督促机主落户、检审,该报废的坚决报废,坚决杜绝给农用车上拖拉机号牌的违规行为,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5、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交通安全整治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公安、交通、农业等部门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不断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社会防控体系,建立安全长效机制,真正把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到实处。
6、保险公司要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搞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农村普及保险知识,强化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主的保险意识,认真落实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提高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主抵御风险的能力。
7、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把做好农村交通安全宣传列入工作计划,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广泛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普及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广大农民的交通安全意识。教育部门要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内容。
五、处罚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规定由文山州公安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