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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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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4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审批,促进部门行政审批职能协调配合,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投资软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廉洁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的范围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2个以上(含2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下列建设项目:(一)需经
市级初步审查的;(二)市本级审批、核准的;(三)市本级审批的政府性投(融)资项目;(四)市外来平投(融)资项目;(五)其
他需要协调服务的项目。
  第四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具体流程分为4个阶段:(一)立项许可,牵头单位:市发改委;(二)规划许可,牵头单位:市规划局;(三)施工许可,牵头单位:市建委;(四)竣工验收,牵头单位:市建委。
  第五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通过联席会议进行。联席会议主要由下列单位组成:市行政审批中心、市发改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文物局、市人防办、市地震局、市气象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用事业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安全局、市安监局等,以及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依法需要增加的单位。
  第六条市行政审批中心是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对项目办理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各牵头单位为该阶段分召集人,对该阶段参与单位的项目办理进行协调、督促,并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总召集人。各参与单位应自觉接受召集人的协调,积极配合召集人的工作。
  第七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受理、统一收费、联合勘查、并联审批、统一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实行联合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日;因特殊情况,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市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
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价、公示、公告和专家评审,申请人补充申报材料、交纳费用以及上报上级机关审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行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认制度,联办部门无故缺席联席会议或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一律视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要求。
  第十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费制”,由建设单位统一缴至结算中心。收费项目包括:(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劳保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管理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筑垃圾处置费、临时占道费;(四)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法按收费标准足额缴纳,不得随意减、免、缓。按政策规定需要减、免、缓的,应首先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施行;个别特殊情况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章 立项许可
  

第十一条立项许可阶段由市发改委受理和牵头办理。
  第十二条立项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批准的备案、核准、投资计划等文件。
  第十三条立项许可阶段并联审批的项目有:(一)市规划局: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出具规划意见;(二)市国
土资源局:对项目用地出具预审意见;(三)市环保局: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出具审查意见;(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安全
审查意见;(五)市人防办:提供《人防民用建筑项目审批表》,出具审批意见;(六)市地震局:对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
目,出具评价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七)市文物局:对工程用地进行文物调查,出具调查意见书;(八)市国家安全局:国家安全
审批(限位于党、政、军重要机关等要害部门和重要工程周边的建设项目);(九)市安监局:项目安全生产设计初步审批;(十)市气
象局:建设项目防雷设计审批;(十一)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出具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立项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7日之内。
  第十五条立项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发改委窗口受理申请,并将受理情况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二)市发改委
窗口受理申请后,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召开协调会,通报项目基本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各参与办理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报的材料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承诺办理时限;需要现场勘察的,确定统一勘察时间并按时进行勘察;(三)相关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市发改委窗口;(四)市发改委窗口综合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或转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在2日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五)市发改委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传送到下一阶段牵头单位市规划局窗口,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三章 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规划许可阶段由市规划局牵头办理。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依法不需要政府主管部门立项许可的,申请人可直接申请进入规划许可阶段。
  第十八条规划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规划许可阶段并联的审批项目有:(一)建设项目涉及的消防审批;(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园林绿化审批;(三)建设项目
涉及的人防工程审批;(四)建设项目涉及的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事项审批;(五)建设项目涉及的河道管理事项审批;(六)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审批;(七)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审批;(八)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九)建设项目涉及的文物保护事项审批;(
十)建设项目涉及的无线电管理事项审批;(十一)建设项目涉及的电力设施保护审批;(十二)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十三)建设
项目涉及的卫生事项审批;(十四)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审批;(十五)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出具的审
查意见。
  第二十条规划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20日之内。
  第二十一条规划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规划局窗口接收立项许可阶段办理结果;(二)市规划局窗口在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通报项目基本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各联办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划许可阶段需要的申报材料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承诺办理时限;需要现场勘察的,确定统一勘察时间并按时进行勘察;(三)联办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市规划局;(四)市规划局综合各联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或转报上级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在2日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五)市规划局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传送到下一阶段牵头单位市建委窗口,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四章 施工许可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阶段由市建委窗口牵头办理。
  第二十三条施工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施工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10日之内。
  第二十五条施工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建委窗口接收规划许可阶段办理结果;(二)市建委窗口在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协调项目办理;(三)有统一收费项目的联办单位3日内将各自收费的标准、依据、计算方法、数额反馈给市建委;(四)市建委窗口在5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申报材料、承诺时限及一次性缴纳第十条规定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法、收费数额、缴纳期限、缴纳地点;(五)市建委窗口验看申请人足额缴纳第十条规定各项费用凭证,送达办理结果,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阶段由市建委牵头办理。其中,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由市发改委牵头办理。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备案。
  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阶段总办理时间为7日之内。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阶段办理程序为:(一)市建委窗口受理申请,告知承诺办理时限;(二)市建委窗口在受理后2日内召集联办
单位联合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三)各联办单位在4日内依职权进行验收,并将办理反馈给市建委窗口;1.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
使用情况验收意见;2.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安全验收意见书;3.市人防办:人防工程验收意见书;4.市地震局:防震工程验收意
见书;5.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6.市气象局:防雷工程验收意见书;7.市安监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8.其
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出具建设工程验收意见。(四)市建委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办理结果,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政府性投(融)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经市财政局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由市发改委牵头办理。具体办理程序参照前款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窗口单位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及时交流本系统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沟通联合办理进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市行政审批中心对各行政机关的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指出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各行政机关应根据市行政审批中心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政审批中心可以对其进行通报,在考核中扣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政纪或法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而不征求的;(四)拒不按照市行政审批中心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或没有及时整改的;(五)无故不参加联席会议,或不接受联席会议召集人协调,不按照联席会议安排的时限、程序进行审批活动的;(六)擅自进行现场勘查的;(七)擅自约见申请人的;(八)不及时将办理结果传送下一阶段牵头单位的;(九)没有法律依据乱收费或虽有依据而擅自收费的,或随意增加、减少、免除、缓交费用的(十)审批中吃、拿、卡、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时间中的“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每个阶段的工作时间分配可由牵头单位确定,并经市行政审批中心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部属和要求,打好“非典”防治的攻坚战,现就卫生技术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克服麻痹思想和恐慌情绪,做好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长期斗争的准备,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卫生技术人员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

二、培训的对象包括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和乡村医生。当前,培训工作应以流行病学调查和临床救治一线人员为重点,使他们尽快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临床救治原则和防护措施,为防治工作准备充足的后备力量。

三、培训的内容要针对培训对象的岗位需要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实际,进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患者的诊断治疗、医务人员和流行病学调查人员的防护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知识等的培训。

四、培训的方式应灵活多样,尽可能采取现代远程教育手段或自学辅导的形式,在保证疫情不扩散的情况下,也可采取集中办班、组织专家组到基层讲课等形式。要充分利用当地医学教育资源,发挥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保健专家的作用。已经开通“双卫网”的地区,要充分利用,积极组织收看有关培训内容。

五、培训的教材可采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写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教材》,《卫生部非典型肺炎临床治疗省级培训教材》,北京市卫生局和好医生医学教育中心合编的《SARS前线培训手册(带光盘)》,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防治规范。

六、保证培训质量,讲求实效。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要进行登记和考核,培训考核情况应纳入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在岗培训管理。

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所需的费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专项经费中支付,不得向培训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八、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制订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检查培训质量。各地要注意总结经验,解决培训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教司。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责任,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市、县(区)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新法颁布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正、废止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构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将本机关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向公众以各种公开的方式进行介绍和宣传。

(二)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开展对各层次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并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及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按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身份、岗位、资格等,经审核、考试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同时,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状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执法行为。

(五)法定执法程序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对法定的执法职权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规定和细则。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机关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要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执法范围、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七)行政执法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审核工作机构、审核人员、行政决定批准人及职责。对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八)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九)行政执法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按时举证、答辩,认真出庭应诉,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决。

(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定期开展评议,提高办案质量。

(十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点、举报电话、投诉信箱,主动地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申诉、举报人保密。

(十二)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机关上报备案:

1、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责任确定;

2、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3、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4、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事业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据。

(十三)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机关报送材料和报表:

1、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2、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十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和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十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做到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省级驻商各执法机关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政府其他对行政执法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二)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七)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八)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监管、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及时整改。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不配合、不接受的;

  (二)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不力、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执法职责不分解、不落实的;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警示训诫;

(五)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六)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七)离岗培训;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尤其是主要负责人的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

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警示训戒、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处理的,由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四)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任追究部门在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负责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责任追究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