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0:2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切实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改(价格)、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监督和管理工作。

定海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市城建委负责。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实行总体规划、分批实施、逐年解决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立项申报,并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开发企业,也可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在土地出让条件中约定,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严格控制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对高层、小高层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市政府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可以合理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县(区)建设标准由县(区)政府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各个环节的检查、监控力度,严把经济适用住房质量关,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合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采取准入、轮候、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住户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汇总将初审材料送民政部门进行收入审定后,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住房状况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媒体及公共场所进行资格公示,轮候供应。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数量进行摇号,选定入围申请户,并以先后顺序认定选房顺序号。

第十八条 入围者在规定时限内,放弃选择住房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当次申购资格,并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摇号未入围者,可保留资格,参与下批(次)摇号。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与分配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出售为主,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直管公房可以采取租赁形式。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型按申请人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取得所有权证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之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允许上市交易。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受让方允许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但在办理转让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算起。受让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购房人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转让(交易)手续。

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所购其它住房的登记手续。

上款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二十七条 原租住公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在办理申购手续的同时,须按合同约定办理原租住的公房退房手续。

拥有私有房屋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其与私有房屋等面积部分的价格按经济适用房超标价格结算。经济适用房超标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住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户,要严格按《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履行,按时签订续租合同,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租赁资格调查;逾期不签订续租合同,或已经不具备租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住户,其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房源。

第二十九条 单位集资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家庭购买的前提下,剩余房源纳入当地经济适用房的供应房源,由当地政府组织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出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采用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欺骗等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或责令当事人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补足差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的监督,凡发现违规操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须及时责令其纠正,情节恶劣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申购人提供不实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舟山市定海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农村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关于调整农村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四年一号、四号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为了进一步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对有关税收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调整乡镇企业(即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
(一)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在一九八四、一九八五两年内,当年所得额超过一九八三年所得额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乡镇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比照城镇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归还百分之六十;对部分企业还款有困难的,经市、县政府批准,可提高到百分之八十。
(三)乡镇企业生产属于国务院文件规定必须征税的二十种产品和省规定的七种产品,不得减免工商所得税。其它需要减免税的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批转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第四条第一至五款的规定给予减免
工商所得税。其中:对新办的冷库、仓库、食品、饲料、建材、节能工业和建筑业,免征工商所得税二至三年;对淮北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可照顾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第二款乡镇企业按照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确有困难的,对超过百分之二十税负的部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减
征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范围以内的照顾。
(四)乡镇企业生产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产品,以及队(村)办企业为社员生活服务的业务收入,仍按我省现在规定的项目,免征工商所得税。
(五)乡镇企业利用本企业的废水、废气、废渣(三废)作为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利润,从投产之日起,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五年的照顾。
(六)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城镇办的集体企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也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不再执行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和征税起点三千元的规定;这些企业除生产属于规定必须征税的二十七种商品以外,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比
照乡镇企业的减税照顾规定办理。
(七)乡镇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以后,其费用列支,如计税工资、工资附加、奖金、企业基金、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等均比照城镇集体企业执行。
(八)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包括碾米、磨面、轧花、棉籽剥绒、榨油、蔬菜脱水、蔬菜腌制、麦芽、淀粉、肠衣、猪鬃、拣羽毛、拣兔羊毛等,可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照顾。各地如还有其它农产品初加工的项目,报省辖市税务局核定后,同样给予减税照顾。
(九)基层供销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对超过百分之三十九税负的部分,可给予减征百分之五十的照顾。
基层供销社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应同时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不再执行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纳税确有困难的,按应纳所得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基层供销社减征所得税,由省辖市税务局审批。
(十)关于调整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来南京、徐州、无锡、苏州、常州、南通、连云港七个市郊区和开设在城市、县属镇的乡镇企业,已经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也按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对农民征免工商税收的规定:
(一)农民生产销售属《工商税条例(草案)》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的烟叶、茶叶、原木(杂树)、原竹、水产品、银耳等,凡出售给国家收购部门的,由收购部门纳税;凡自行销售的,由出售者纳税,但对出售给使用单位的原木(杂树)应由使用单位纳税。对下列情况可准予减免工
商税:
1、新开渔塘养殖的水产品,直接向市场出售的,自产品销售之日起,可免征工商税三年。
2、对由出售者纳税的产品,每次应纳税额不足一元的不征,但对一次到货分次出售的,应合并计征。
农民生产销售不属列举征税的农产品以及经营孵坊的收入,均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二)农民生产销售的工业、手工业产品,应当按照《工商税条例(草案)》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征收工业环节工商税,不再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对下列情况,可分别处理:
1、生产销售的农机、农具(包括五吨以下农船和农机具零配件)、化肥、农药、兽药、渔网、方格族、农用塑料薄膜、各种料和小水电的收入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2、以农产品进行简单加工的产品,可不按工业品处理,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3、以自产小麦加工面粉、以自产油料加工食用植物油及其副产品(如糠、麸、油饼等)的销售收入,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但对生产销售的留兰香油、白兰香油、薄荷油等仍应按原规定征税。
(三)农民从事饮食业应纳的工商税,按百分之三的税率征收。
(四)对农民从事加工农机具、粮油、饲料的加工收入,以及走乡串户上门为城乡居民服务的理发、缝纫、弹花、瓦木匠、蔑匠、石匠、磨刀(剪)匠、修理匠等所得的收入,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以上有关对农民征税、免税的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4年4月28日

厦门市关于违反证券管理规定行政处分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违反证券管理规定行政处分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加强监督,防止和处分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厦门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营企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工作人员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管理等活动过程中,违反《试行办法》应受到惩处的行为。
第三条 在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准买卖股票;其配偶参与买卖股票的,县处级工作人员应报市监察局备案;其他工作人员报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监察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与股票审批、发行、交易和管理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从事投机买卖等,购买股票者应向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并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 利用职权优先买卖、内部买卖及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买卖证券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在证券发行、交易中,采取欺诈、舞弊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牟取私利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七条 与证券发行、交易、管理及审批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足以影响股市行情波动的内部情况,不得利用内幕消息从股票交易中谋取私利,违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公款为私人购买股票;但企业单位使用福利基金购买的股票不得分给个人。对违反此规定的个人或法人代表,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九条 股份公司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制作或者审核向社会公开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其他参考资料或者报告材料时,故意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受赠或者以低于市价购买股票的;企事业单位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赠与或者以低于市价销给股票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股票特许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职权收受回扣、手续费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 其他违反《试行办法》应受到惩处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到惩处的行为,可以附加适用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需要依照工商、税务、金融管理法规处罚的,移送工商、税务、金融管理机关处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