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宣城市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和《宣城市直单位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5:2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宣城市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和《宣城市直单位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宣城市委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和《宣城市直单位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办发〔2008〕9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宣城市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和《宣城市直单位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宣城市委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15日




主题词:经济工作 招商引资 考核奖励 暂行办法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中共宣城市委办公室 2008年5月15日印发
(共印100份)

宣城市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强化招商引资工作责任,激发招商引资工作热情,加大招商引资力度, 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以下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一)利用外资:指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他投资。所有考核实绩仅指利用外资,不能将内资折算成为外资。
(二)引进市外资金:指市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参股、收购、资产重组、兼并等方式投入到本辖区的各类资金。
(三)资金确认:利用外资由市商务局确认。外商直接投资及其增资扩股资金,以经合法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审计)报告中的外资出资金额为准;对外借款以有关部门批准且转贷银行转贷凭证的到位资金额或外汇管理部门、有关银行出具的资金划汇到账凭证为准。
引进市外资金由市招商局确认。现金投入以银行进账单或以经注册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其中对外借款以入账单和银行对账单为依据;实物投资以经过有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评估的实物投入折算额为准;无形资产投资以合同双方确认并经公证的无形资产投入折算为准。
(四)考核奖励办法
考核内容为年度招商引资实绩。其中外资由市商务局统计,市外资金由市招商局统计。内外资由市招商局汇总,经市统计局、监察局、商务局、招商局抽查复核后,报市政府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组织审查确认。
1、招商引资任务作为加分因素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完成任务的单位在目标管理考核中加3分。另外,当年引进且当年到位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工业(含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每个加0.5分,最高加至2分。发现弄虚作假的,每个项目扣0.5分。
2、招商引资考核设先进奖2名,各奖20万元;进步奖2名,各奖10万元。但工业项目资金占总引资金额不足60%的单位和引进项目中有重大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不列入评奖范围。
二、本考核办法自2008年起执行,具体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三、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宣城市直单位招商引资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惩机制,营造浓厚的招商引资氛围,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全面提升招商引资工作质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一)利用外资: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他投资三部分。
(二)引进市外资金:指市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参股、收购、资产重组、兼并等方式投入市本级的各类资金。
二、项目要求
(一)引进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即内资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7年本)中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外资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8年修订本)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两类目录中限制类和禁止类项目严禁引进。
(二)引进项目为工业(含农副产品深加工)和大型服务业项目两类,其他项目不属于招商引资考核范畴。
三、资金确认
(一)招商引资完成实绩内资为当年实际投入到引进项目的金额,外资可以按同期汇率折算成内资确认。
(二)引进项目证明材料:
1、引进项目协议或合同文本;
2、注册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外来投资商身份证复印件;
3、以现金投入的,须附银行进账单或注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4、以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的,须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
5、项目所在地的证明材料;
6、引荐人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可使用复印件,报市招商局。
(三)不动产的评估确认:
1、土地按实际支付的出让金计算,不得以市场评估价确认;
2、房产以工程建设预决算报告(或购置、拍卖确认价)计算确认;
3、机械设备以实物凭证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计算确认。
(四)关于其他资金或资产的确认:
1、现金以银行进账单查询确认;
2、其他资产如必备的铺底商品、库存原材料以及专利权、商标权、专用技术等,均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效投资合同予以确认。
四、考核与奖惩
(一)考核流程
考核内容为年度招商引资实绩。其中外资项目由市商务局统计,市外项目由市招商局统计,内外资由市招商局汇总。市监察局、统计局、商务局和招商局组成考核小组,承担招商引资考核工作。考核分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
1、日常考核:各单位按月报送招商引资进度表,市招商局通报;每季度末,市招商引资领导组召开调度会,听取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招商引资情况汇报。
2、年度考核:(1)填报引荐项目(资金)情况表、引荐人情况表及证明材料至市招商局;(2)市招商局对已上报成果和引荐人资格进行预审;(3)考核小组对各单位上报材料检查复核;(4)初评名次和引荐人资格由市招商引资领导组审定;(5)对外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发文确认。
3、责任制考核:招商引资任务作为加分因素列入各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在目标管理考核中加3分; 引进且当年到位资金不低于3000万的工业(含农副产品深加工)和四星级以上酒店项目的单位另加2分。
(二)奖励办法及标准
1、根据各单位引资实绩及综合考评得分,评出一等奖1名,奖励10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8万元;三等奖3名,各奖励6万元;鼓励奖5名,各奖励2万元。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支付。获奖单位由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
2、对所有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完成任务的按任务数的3‰予以奖励,超过任务数的部分按5‰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项目受益财政单位共同承担。
五、本考核办法自2008年起执行,具体考核细则另行制订。
六、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的通知

国家减灾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的通知


根据《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规划工作方案》,为做好农村灾后住房重建的技术指导工作,帮助和引导受灾农村地区建造节能省地和抗震的实用房屋,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和生活。科技部组织农村建筑专家组有关专家根据地震灾后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了《地震灾后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导要点》,以期对地震灾后农村房屋重建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本《要点》主要包括总则、恢复重建规划、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等部分。现将《要点》发布,供各方面参考。

附件:《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

          科学技术部农村科技司

          

          国家减灾委员会

                 抗震救灾专家组农村工作组

          科 学 技 术 部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中、小学校舍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中、小学校舍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中、小学校舍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校舍安全和合理使用,延长校舍使用年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校舍,包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土地及附着地面的固定设施,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运动场地、道路、林木、池塘沟渠及周围对外通道,校办工厂、农(林)场和植物园地等,以下概称校舍。
第三条 中、小学校舍系国家的或集体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章 校舍的权属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接管的学校校舍,各级政府(包括农村区、乡人民政府、人民公社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拨给学校使用的公房和其他房屋,各级政府拨款兴建、征用、购买的校舍,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拨给或支持学校建造的校舍,学校以勤工俭学收
益兴建的校舍,产权均属国家所有,由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长期使用。
第五条 各地房产管理部门经管的公房,现为学校使用的,产权属房产管理部门,在学校办学期间,教育部门有长期使用权。此类校舍,如果房管部门原来不收房租的,校舍的维修、养护、翻建由教育部门负责;房管部门收取房租的,校舍的养护、维修、翻建均由房管部门负责。教育
部门根据教学需要和确保安全,商得房管部门同意,还可以对这类校舍的房屋进行改造,但不得用于举办与教育无关的事业。
第六条 农村学校的校舍,除第二条所定范围外,凡历年社队集体兴建的校舍或主要由社队集体集资所建的校舍,其产权属社队集体所有,学校有长期使用权。这类校舍,无论教育部门或社队集体,均不得将其改作与教育无关的用途。
今后农村学校校舍的修缮和修建,均按中共中央中发〔1980〕84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1〕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校舍的权属不变。
第七条 学校校舍中土地的权属,均遵照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的第十条规定执行。学校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校办农、林、牧场外,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农业税,不承担“三包”任务。

第三章 校舍的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学校校舍均按隶属关系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视所属学校的多少配置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人员列教育事业编制)负责校舍管理工作,帮助学校搞好校舍建设规划。严禁乱搭乱建。要定期检查学校房屋的安全情况,指导学校搞好校舍修建和养护工
作。对于学校内的历史文物、古建筑、古树珍木等,应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学校管理好。
第九条 学校对本校校舍的管理和维护负有直接责任。每所学校都应有专人负责校舍的管理和维护,都应建立全面的校舍档案,校舍档案一般应包括:
1.校舍总平面图(一般应按一比五百的比例测绘)。图上应标明校舍的“四至”,全部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运动场地、道路、绿化园地以及每幢房屋的编号及名称。校舍“四至”,应附有关单位认可的证明。校舍“四至”不明确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
报送有关部门确认。
2.各幢房屋的平面图及情况说明书。说明书应说明每幢房屋的名称,建设年月,结构,层数,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水、卫、电等设备情况,适宜用途,质量情况以及历次维修等资料。
3.各幢房屋的施、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4.运动场地的施、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5.全校给、排水系统,照明及动力线路系统,电讯线路系统图及有关资料。
6.历年校舍的增减情况及说明。
学校除建立校舍档案外,还应将全部校舍编入固定资产清册。校舍档案及固定资产清册除学校存档外,应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乡中心小学、区教育科、县(市)教育局或省教育厅一份。县、市教育局应保存本县、市全部学校的校舍档案资料。属社队集体的校舍,应送所属社队一份。
第十条 学校(包括停办或合并学校)不得随意变动校舍的使用方向,并要严格控制非教学用房面积。任何学校不得将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学生宿舍、饭堂、运动场地等直接服务于教学和学生生活的用房(用地),改为工厂、仓库或家属宿舍。必须改用时,应报经主管教育行
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学校(包括停办或合并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兑换给其他单位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与其他单位兑换时,在不影响办学和对等原则的前提下,初级中学、一般小学和幼儿园,需经县教育局批准;一般完中、县教师进修学校和实验小学,需经上一级教育局批准;重点中学、
中等师范学校、市教师进修学院需经省教育厅批准。
第十二条 学校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或出租(借)校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挤占学校校舍。如发生挤占情况,学校要立即上报所在地政府。各级政府要立即组织调查,对挤占校舍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严肃处理。
对十年内乱中及其后,学校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校舍,各级政府应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66号、国发〔1980〕236号和287号文件的精神妥善处理。
任何人都不准在学校内建造私房或其他建筑物。
第十三条 学校领导要对校舍安全负责。要经常注意做好校舍的维修和养护工作,确保师生安全。要克服“重建轻修”的思想,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努力延长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年限。对于房屋上起承重、拉结或支撑作用的屋架、墙壁、拉杆、支柱等,不得任意拆除或凿动。发
现有危险房屋必须拆除或重建的,应请城建部门或其他技术部门鉴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危房一经鉴定,在未采取措施前,应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学校应经常对全体师生员工进行爱护校舍的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和健全校舍管理、值班护校、安全防火、环境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要发动和依靠全体师生,经常保持学校环境的整齐洁净,搞好校园的植树绿化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群众团体、城镇居委会和农村社队,都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爱护学校公共财产。
第十五条 学校发生房屋倒塌或失火等严重事故,应立即报告所属市、县教育局。市、县教育局除立即进行查处外,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电告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教育厅,并于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处理情况,向省教育厅和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城市、县城、集镇等因市政建设需要,农村因水利、公路等建设需要,学校必须迁让校舍时,应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责成有关建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的迁让作出妥善规划。迁移学校,一要保证学生就近上学,二要根据学校规模建设相应的校舍,并本着先建
后拆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为确保学校有良好的教育环境,各级政府应禁止在学校附近新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建有污染影响学校教育环境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好的和没有条件治理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搬迁。禁止紧靠学校搞有碍学校通风、采光的
高大建筑物以及有碍学校教育的其他建筑设施。各种车辆经过学校附近,应减速缓驶,禁放高音喇叭。
学校本身不得在校园内和学校附近举办有污染环境的校办工厂,已办的应立即转产、停产或搬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教育部门主管的中小学和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各市、县应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198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