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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1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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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政办[2009]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2月2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改善投资环境,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皖价费〔2008〕1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交清。市规划部门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按《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马政〔2008〕72号)执行。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项目。

1.住宅每平方米50元;

2.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每平方米70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40元。

(二)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建设项目收费标准的80%征收。

1.住宅每平方米40元;

2.非住宅每平方米56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32元。

(三)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筑面积低于5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1.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每平方米75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05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60元;

2.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住宅每平方米6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84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48元。

第六条 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非赢利性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精神病院用房、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室,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房,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特殊教育教学用房,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高校在校外建设的学生公寓和其它教育、生活服务设施),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不包括经营性用房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工业厂房,仓储、研发、物流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对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企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住宅每平方米25元;

2.非住宅每平方米35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0元。

(七)自行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的独立矿区,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规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减免范围以及其他项目中需要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市规划局提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请,申请人应说明减免理由,并附减免依据。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开办和市政府法制办联合审核,提出具体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有关日常事务统筹由市规划局负责。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际征收数额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建设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提出分配计划,会同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委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单位要明确征收流程,切实做到应收尽收、减免手续完备。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单位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细实施则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城市规划区、建成区等范围由市规划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界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2007年2月13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马政办〔2007〕7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命令公布施行。据此,现对有关设立海事法院的几个问题决定如下:
(一)在以下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1.在广州市设立广州海事法院;
2.在上海市设立上海海事法院;
3.在青岛市设立青岛海事法院;
4.在天津市设立天津海事法院;
5.在大连市设立大连海事法院。
(二)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都要力求精简。
(三)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暂定为: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的依法应当由我国管辖的下列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碰撞海上和港口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排放有害物质和海上作业措施不当,造成水域污染的损害赔偿案件;
4.海上作业设施影响船舶航行造成经济损失的索赔案件;
5.海上运输和海上、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6.海运和海上作业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8.海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9.船舶租赁、代理、修理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保险业务纠纷案件;
11.海上救助、打捞、拖航纠纷案件;
12.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13.港口装卸作业和理货纠纷案件;
14.海洋开发和海洋利用纠纷案件;
15.因海事、海商等纠纷,起诉前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扣押船舶的案件;
16.因违反有关海事的法律、条例受主管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案件;或者在期限内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17.海事仲裁机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对海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18.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和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四)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分别为:
1.广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西自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北仑河口(东兴)、东至广东省与福建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珠江口至广州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南海、海南岛、南澳岛、南海诸岛(东沙、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防城、北海、海口、三亚、八所、湛江、黄埔、广州、蛇口、汕头等主要港口。
2.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闽江口至福州港一段水域、长江口至张家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东海、黄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厦门、福州、温州、宁波、上海、南通、张家港、连云港等主要港口。
3.青岛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石臼所、青岛、威海、烟台等主要港口。
4.天津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天津、秦皇岛等主要港口。
5.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大连、营口等主要港口。
(五)本决定自即日起开始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