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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12 09:1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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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0年10月6日淮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
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或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司法机关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的违宪违法或有影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或者阅卷调查,提出建议,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并可以提出询问和建议;如认为有重大的违宪、违法或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在视察、检查中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认为有重大的违宪、违法或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提供材料者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要求司法机关报告办理结果,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如果不能如期办结,应当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及时报告结果;可以依法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司法机关有关的案卷材料。调阅案卷材料应当遵守司法机关的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将上级业务部门有关的重要文件、资料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法制工作委员会。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的司法工作会议时,应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其 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并查实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违法行为时,根据取权范围和不同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撤销或建议撤销本级司法机关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与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非案件司法文书的文件;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司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违法渎职的司法工作人员给予处理;
(四)决定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罢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务;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对触犯刑律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和命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市人 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区、县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时,可以建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市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时,发现重大的违反宪 法、法律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某项监督措施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常务委员会应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市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22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统一主城区城镇房屋拆迁政策和补偿安置标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主城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上述区域范围内的五华区沙朗乡、厂口乡;盘龙区双龙乡、小河乡、茨坝办事处、青龙办事处、龙泉办事处;西山区团结镇、碧鸡镇、海口镇;官渡区矣六办事处、大板桥镇、小板桥办事处、官渡办事处、六甲办事处和其他县(市)、区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偿安置指导价。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拆迁范围经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后,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第四条 建立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申请进入备选库。进入备选库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通过抽签方式参加主城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拆迁项目评估。具体评估管理和备选库管理办法,按照《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对国有土地按照土地性质分别给予补偿。
(一)划拨土地
1.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划拨土地,按25万元/亩进行补偿;
2.属于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按照昆政发〔2006〕19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出让土地
1.原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土地批准用途进行评估,按评估地价进行补偿;
2.原通过协议出让的土地,按国土部门确认过的原出让价扣除使用年限后进行补偿。
(三)属于“8?31”完善用地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当时取得土地的成本价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补偿;
2.已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已缴纳的规(税)费凭交费凭据,由国土部门核准后计入土地征收补偿成本,据实补偿。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房屋及土地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补偿。
(一)经核实建设用地是经营性出让用地,规划批准的是商业和经营性用房,并严格按房屋登记用途使用的,按“收益法”的原则,以市场评估价作为补偿的依据。
(二)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规划用途的(如批准的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规划用途为非盈利性办公楼,但被拆迁人将建筑物作为商场使用,实际上将建设用地性质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建筑物规划用途被改变为商业建筑),按“重置成本”的原则评估补偿。
(三)能提供部分合法性文件的建、构筑物,按合法建、构筑物评估价减去补办完成全部产权手续费用所需费用作为实际评估价。
(四)属于军产的建、构筑物,按照部队核发的相关产权手续分类进行补偿。
(五)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提供产权手续的建、构筑物,按建、构筑物实际价值评估补偿。
(六)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和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由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测绘,并由测绘公司、业主(拆迁人)、委托拆迁公司、被拆迁人进行四方签字认可。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按照土地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准。如三证认定的用途有差异,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八条 市统计局和市房管局每半年公布一次主城区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二手房的交易价格,供房地产估价机构参考,以便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为统一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当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费
根据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参照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二手房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1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至16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住宅面积低于55平方米的,按55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2搬迁补助费: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每户600元,采取产权调换的给予每户1200元。
3停产停业补偿费:根据区位、楼层等因素按以下标准执行:商铺60—40元/平方米/月,非营业用房25—15元/平方米/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三)搬迁奖励费
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搬迁期限,为鼓励搬迁,对分段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给予不同档次的户奖(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户认定),户奖每户不超过3万元。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搬迁奖励费。
(四)特困补助费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5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1)五保户;
(2)民政部门抚养的孤寡老人;
(3)烈士家属。
2.城市低保户,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2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五)面积奖
本办法公布实施以后的拆迁项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300元的面积奖。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面积奖。
(六)产权调换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条 各区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相关工作,并将拆迁项目批准文件、拆迁法规政策、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工作人员名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源平面图、房地产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及奖励标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样本、拆迁工作制度等,在拆迁现场公布,让被拆迁人充分了解拆迁政策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拆迁政策宣传,严格执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值的确定时,不得擅自提高或减低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作出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
拆迁人要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及时化解拆迁矛盾。对群众有拆迁改造愿望、大多数住户同意拆迁的区域,可积极探索模拟拆迁等方式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应当依法解决拆迁纠纷。对经充分协商调解仍无法解决的拆迁纠纷,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裁决。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未搬迁的,可由区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向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为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统一全市房屋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在本办法所确定的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项目,凡房屋拆迁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送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主城区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参考指导价:
市中心一环以内 6500元/平方米
一环至二环之间 5500元/平方米
二环至三环之间 4500元/平方米
北边片区 4500元/平方米
东边片区 3500元/平方米
南边片区 4500元/平方米
西边片区 4000元/平方米
本参考指导价有效期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之后评估参考价格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相关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2012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7号





  现公布《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2012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16日   


附件:《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2012年修订)》.doc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2012年修订)


为充分反映和有效防范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根据市场发展情况,我会调整了《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年2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
2.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附件1:

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项 目 行次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扣减比例 应计算的
金额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净资产 1
减:金融资产的风险调整合计 2
1.股票注1 3
其中:上海180指数、深圳100指数、沪深300指数成分股 4 5%
一般上市股票 5 10%
流通受限的股票 6 20%
持有一种股票的市值与该股票市值的比例超过5%的 7 40%
ST股票 8 50%
*ST股票 9 60%
已退市且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 10 80%
已退市且未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 11 100%
2.货币市场基金 12 0%
3.证券投资基金注2 13 1%
4.固定收益类证券注3 14
其中:国债、中央银行票据 16 0%
金融债券、地方政府债 17 1%
信用评级AAA级的信用债券 18 2%
信用评级AAA级以下,BBB级(含)以上的信用债券 19 4%
信用评级BBB级以下的信用债券 20 20%
5.可转换债券 21 5%
6.信托产品投资注4 22 80%
7.集合理财计划投资 23
其中:投资其他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 24 5%
投资本公司集合理财计划(未约定先行承担亏损) 25 10%
投资本公司集合理财计划(约定先行承担亏损) 26 15%
8.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定向、专户等理财投资注5 27 10%
9.其他金融产品投资注6 28
减:衍生金融资产的风险调整合计 29
1.权证投资 30 20%
2.利率互换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形成的资产 31 100%
3.其他衍生金融资产注7 32
减:其他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合计 33
1.拆出资金(合同期以内) 34 0%
2.融出资金 35 2%
3.融出证券注8 36 5%
4.买入返售金融资产(未逾期) 37 0%
5.应收利息 38 0%
6.存出保证金 39
其中:交易保证金 40 0%
履约保证金 41 10%
期货保证金注9 42 100%
其他存出保证金 43
7.长期股权投资(不含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 44
其中:对控股证券业务子公司股权投资 45 100%
对控股基金、期货等其他金融业务子公司股权投资注11 46 100%
对其他业务子公司股权投资注10 47 100%
对境外子公司股权投资 48 100%
策略性股权投资注11 49 100%
其他股权投资注12 50 100%
8.投资性房地产 51 100%
9.固定资产 52
其中:所有权权属明确的房产 53 100%
其他固定资产 54 100%
10.无形资产 55
其中:交易席位费 56 50%
其他无形资产 57 100%
11.商誉 58 100%
12.递延所得税资产 59 100%
13.应收股利 60 0%
14.应收融资融券客户款 61 100%
15.应收款项 62
其中:账龄一年以内(含一年) 63 10%
账龄一年至二年(含二年) 64 50%
账龄二年以上 65 100%
应收股东及其关联公司款项 66 100%
16.代理承销证券 67 0%
17.代兑付债券 68 0%
18.待转承销费用 69 100%
19.抵债资产 70 100%
20.长期待摊费用 71 100%
21.其他 注13 72 100%
减: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合计 73
1.对外担保金额(公司为自身负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74 100%
2.对控股证券业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 75 100%
3.其他或有负债注14 76
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调整项目合计注15 77
1.所有权受限等无法变现的资产(如被冻结) 78 100%
2.其他项目 79
加: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注15 80
1.借入的次级债务注16 81
2.母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 82
净资本金额 83
附1:期末或有事项
附2: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注:1. 股票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准的,应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扣减。
2. 证券投资基金不含货币市场基金。
3. 金融债券含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及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信用评级以长期信用评级为基准,短期信用评级A-1归入AAA级信用债券中,短期信用评级A-2、A-3归入AAA级以下、BBB级(含)以上的信用债券,短期信用评级B级(含)以下归入信用评级BBB级以下的信用债券。超短期融资券适用其发行主体的信用评级。未评级的信用债券归入BBB级以下信用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按照其信用评级确定其净资本扣减比例。
4. 信托产品投资由中国证监会按其评级、期限以及担保等情况确定其风险调整扣减比例。目前按80%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5. 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定向、专户等理财投资不含购买的集合理财计划及证券投资基金。
6. 按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有关投资的风险情况确定的比例进行调整。
7. 按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有关投资的风险情况确定的比例进行调整。
8. 融出证券除按照融出证券市值的5%扣减净资本外,还应根据融出证券所属自营股票的类别,按对应的折扣比例扣减净资本。
9. 期货保证金是指已被股指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
10. 其他业务子公司是指经批准或认可的从事直接投资、另类投资等业务的子公司。
11. 策略性股权投资是指经批准或认可的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的参股性投资。
12. 其他股权投资是指未经核准或认可的股权投资。
13. 购买固定资产等长期资产的预付款项应按照100%比例扣减净资本。
14. 按或有事项涉及金额的20%或可能发生的损失孰高者扣除。
15. 指由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允许计入净资本或从中扣除的项目。
16. 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具体比例在《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3号)中规定。
17. 计算净资本时,需要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项目,以扣减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作为计算基础;无须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项目,以其账面余额作为计算基础。
18. 流通受限的股票,指已发行尚未上市流通的新股、处于禁售期的法人股以及在一定期限内被锁定的股票。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总经理: 办公电话:
财务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制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附件2: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项 目 行次 期初 期末 预警标准 监管标准 备注
净资本 1        
净资产 2          
净资本/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3     >120% >100%  
净资本/净资产 4     >48% >40%  
净资本/负债 5     >9.6% >8%  
净资产/负债 6     >24% >20%  
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注1/净资本 7     <80% <100%  
自营固定收益类证券/净资本 8     <400% <500%  
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成本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 9     <24% <30%  
其中: 10      
  11      
  12      
  13      
  14      
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其总市值的比例前五名注2 15     <4% <5%  
其中: 16      
  17      
  18      
  19      
  20      
对单一客户融资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 21     <4% <5%  
其中: 22          
  23          
  24          
  25          
  26          
对单一客户融券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 27     <4% <5%  
其中: 28          
  29          
  30          
  31          
  32          
接受单只担保股票市值与该股票总市值比例前五名 33     <16% <20%  
其中: 34          
  35          
  36          
  37          
38
注:1. 包括股指期货、利率互换等衍生品,其中股指期货投资规模以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5%计算,利率互换投资规模以利率互换合约名义本金总额的3%计算。
2. 证券公司委托基金公司进行的特定单一客户投资和委托其他证券公司进行的定向理财投资不受"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其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的限制,不必填报。
3. “证券衍生品”包括:权证、股指期货、利率互换;权益类证券具体包括: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集合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及证券公司委托基金公司、其他证券公司进行的证券投资(不含购买的证券投资基金、集合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证券具体包括:债券(含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债券基金、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
4. 表中有关前五名的期初数据,是指期末前五名情形所对应的期初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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