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1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液化天然气罐式集装箱》压力容器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89号

 

公布《液化天然气罐式集装箱》压力容器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液化天然气罐式集装箱》为压力容器行业标准,标准编号JB/T 4780-2002,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该项标准由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版、发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8]27号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本款规定的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在四川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各市(州)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四川省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27个扩权试点县(市)的税额标准授权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均耕地多少、土质和经济条件等情况,根据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平均税额具体规定所属县(市、区)的适用税额;乡与乡之间差别较大的县(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

上级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乡的适用税额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各地规定的适用税额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其中,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行职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法,依法治税,依率计征,及时足额将税款缴入国库。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后,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时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凭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纳税人或用地申请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违规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阅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情况;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抄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征收税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耕地占用税完免税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五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的税额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征。1987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