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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2:1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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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
1994年7月13日,铁道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明确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责任,发挥铁路的整体优势,及时、齐备、质量良好、经济合理地搞好路料供应,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的物资需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流通、大市场、大贸易的要求,根据铁道部关于深化铁路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铁路的实际,对铁路物资采购、供应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加强物资采购、供应的归口管理。全路各级物资部门和物资企业对全路主要物资担负采购和供应职能,是各级铁路单位物资采购供应的归口管理部门,应按照分工管理权限搞好全路物资采购、供应,充分发挥管理职能。
第二条 物资采购、供应权限实行统放结合、合理分工的原则。
(1)对关系到运输、建设、生产的铁路重要物资,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及所属物资公司集中统一采购,负责组织供应,保证需要(物资总公司组织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目录见附件一);
(2)对有一定统配数量和市场资源相对充裕的铁路重要物资,引入竞争机制,由物资总公司协调供应关系,各单位可以多渠道获得资源(物资总公司协调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目录见附件二);
(3)与行车有关的重要加工物资,多年来已经建立了较稳定的供需关系,可以继续通过这种渠道获得资源,也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开拓市场。
第三条 加强铁路重要专用物资的管理。铁路重要专用物资,凡属附件一所列品种,由物资总公司组织各物资公司统一采购,物资总公司直接掌握分配。
第四条 实行物资采购、供应责任制度。物资总公司组织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由物资总公司承担保供责任。其余物资,谁采购,谁订合同,谁负保供责任。各级物资部门应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度,把好进料质量关。
第五条 实行路内供应合同制。附件一所列品种以外的物资,由供需双方签定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的方式:直接订货、委托订货、下达分配单)。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有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务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物资总公司组织供应的物资,所属各公司要单独立帐,以利核查。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物资总公司组织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目录
一、金属材料
(一)钢轨及配件专用钢材
钢轨、鱼尾板、垫板、鱼尾螺栓用圆钢、道钉用16毫米方钢、道岔用大扁钢、道岔补强板、线上用8、9毫米弹簧钢
(二)修造车专用关键钢材
车轴及坯、轮箍、辗钢轮、铸钢轮、盘环件、耐候大型钢、56号工钢、512H型钢、乙字钢、帽钢、耐候中型钢、钩舌销45毫米圆钢、耐候中板、铁路罐车板、45号10毫米碳结板、耐候薄板、闸调器用无缝钢管、水套管、机车油管、锅炉管、行李架及制动用焊管
(三)铁路桥梁及轨枕专用钢材
桥梁钢板、轨枕用3毫米预应力钢丝、调质螺纹钢、桥梁用5毫米预应力钢丝、1×7×15毫米预应力钢绞线、挡板钢、弹条用13毫米弹簧钢
(四)线路上部器材配件
道岔、锰钢辙叉、鱼尾螺栓代帽、绝缘鱼尾螺栓代帽、弹簧垫圈、高强平垫圈、道钉、方头螺纹道钉
二、部下达的指令性上交的废钢铁
三、非金属材料
柴油、水泥、重油、民爆器材、货车蓬布、铁路专用润滑油、脂
四、机电产品
铁路机车、客车、货车轴承
五、机车车辆配件
路用机车车辆一项配件

附件二:物资总公司协调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目录
一、金属材料
除专供外的其它国家统配钢材、有色金属、生铁与铁合金、铸铁管
二、非金属材料
石油沥青、烧碱、纯碱、焦炭、制动软管、给水软管、暖气管、内燃机车机油胶管和燃油胶管、聚酯泡沫、塑料光皮、PVC人造革(地板、座椅)、合成闸瓦、军工油漆、特种灯泡、木材、混凝土制品、混凝土轨枕扣件、防腐枕木
三、机电产品
铁路客车空调机组、机车专用电机、机车车辆专用蓄电池、机车车辆专用铜排扁线及电磁线、机车车辆专用电缆、机车车辆专用仪器仪表


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促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加强和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2008年制定的《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和地方留用新增费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增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四条 鼓励以土地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安排新增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其他涉农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整体效益。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新增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土地整治支出包括基本农田建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支出、土地整治管理支出和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基本农田建设支出,是指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建设适应现代农业发展条件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高标准基本农田,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 土地整理支出,是指为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村土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为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而进行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支出;项目区内为改善农村生产条件而进行的道路、电力、水源、输排水(含排洪、排碱)等基础设施、农田防护措施和为开展土地整治工作而进行的拆迁补偿等支出。

  第八条 耕地开发支出,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地、空闲地等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适度开发,使之达到可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

  第九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进行管理,具体要求按国家有关土地整治项目管理的规定执行。土地整治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

  有条件的地方,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可通过“以补促建”的形式,稳步推进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开展的土地整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支出包括: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拆迁补偿费。

  支出标准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的规定执行,预算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当地相关工程建设的预算定额标准执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未涉及的其他项目建设内容,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省级补充定额标准,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支出,是指确保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用途不改变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基本农田利用现状、权属调查及成果维护支出;基本农田划定和调整、动态监管支出;基本农田保护标识、标志的设立支出等。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管理支出,是指为开展土地整治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耕地质量等级评价与监测、信息化建设、前期选址、立项报批和审核论证支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绩效考评支出;项目竣工后的新增耕地核查、后续管护、提高耕地质量等级支出等。

  第十三条 新增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项目区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

  (二)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车辆、机械等设备购置;以及农业生产用具、设备等不属于项目规划设计需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三)办公场所改扩建、发放奖金津贴、补充工作经费、平衡公共预算。

  (四)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为土地整治项目配套的灌溉与排水工程按规定需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新增费预算草案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央分成新增费支出预算分为中央本级支出预算和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两部分。

  中央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由国土资源部按照规定编制,报财政部审核。中央本级支出预算中对由国土资源部直属单位承担的新增费支出,列入部门预算;对已确定支出项目但尚未明确承担单位的,可暂列部门本级支出;对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细化到具体支出项目和承担单位的,可暂列代编预算,不列入部门预算。

  对由地方承担的新增费支出项目,列入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

  第十七条 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留成的新增费收支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新增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十九条 新增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的新增费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新增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新增费资金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结算和财务决算。

  第二十一条 新增费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中央对地方新增费转移支付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对地方新增费转移支付支出采取因素法、项目法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具体分配方式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因素法分配新增费,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综合考虑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下同)基本农田面积、灌溉水田面积和实际补充耕地面积等因素确定资金分配方案,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和粮食主产区、产粮大县。

  分配因素的调整,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分配新增费,支持范围主要包括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一般土地整治项目。

  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是指以农田整治整村连片推进为重点,以有效统筹各类涉农资金共同投入为手段的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与示范省份通过签订示范协议确定。

  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是指以落实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内大规模耕地整理、大面积节水增地、大幅度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为目的的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通过实地考察、论证后确定。

  一般土地整治项目是指与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各类区域发展规划相配套的土地整治项目、灾毁地复垦项目以及其他与土地开发利用有关的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按因素法分配的新增费和地方留成新增费要结合国家级或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统筹使用,发挥新增费的规模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增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新增费专款专用,切实提高新增费使用管理效率。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新增费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逐步完善绩效考评工作,并将新增费资金的分配与绩效考评结果相挂钩。

  第二十八条 新增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新增费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新增费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原《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新增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206/t20120620_661229.html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85号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5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比,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
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方可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方可进行终止妊娠手术。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告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经过批准可以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该项工作的技术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禁止个体诊所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妊娠妇女终止妊娠。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违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依法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进行集体审核并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
第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终止妊娠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第九条 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需要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依法批准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方可终止妊娠;符合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终止妊娠。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查验、登记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方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复印件同手术病历一并存档,在每季度末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举报人奖金5000元,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变造、买卖假医学诊断结果的;
(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
(三)使用虚假医学诊断结果、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虚假证件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或者为他人违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进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泄漏举报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