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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档案条例

时间:2024-06-30 22:5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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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档案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档案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档案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档案有关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国家机构、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和保护档案的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国家捐献档案和资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综合档案保管、保护、整理档案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分别设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
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照专业需要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本专业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单位内部档案机构根据单位工作需要设置,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本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设立省级专业档案馆,应当向国家档案局备案;单位内部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
销,应当向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或者备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专业知识和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开展业务,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包括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带以及电子文件等),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移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国家规定不归档的文件材料,不予归档。
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将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作为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整理档案:
(一)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的;
(三)列入县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国有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或者进行成果鉴定时,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通知并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进行验收。
其他重要的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对项目(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档案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在3年内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二)列入市(州)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在2年内向市(州)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的,在1年内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四)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专业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专业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馆库。
禁止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可以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者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因灾害造成档案损毁的,应及时处理,并向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的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未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个人及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出卖。
禁止倒卖档案牟利。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公民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用范围的规定,并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必要时应当报上级主管
部门批准。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档案馆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专业档案馆和市(州)、县(市、区)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应当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全省应当逐步建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构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布档案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以及其他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集中管理档案的;
(二)对国家规定开放的档案拒绝开放的;
(三)不按规定擅自扩大档案限制利用范围的;
(四)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
(五)不按规定范围和时限接收档案进馆的;
(六)项目(工程)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单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国家
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予以没收;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档案馆可以依法予以征购。
第三十八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于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图书出版单位在本埠以外设立编辑部或者其他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

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监督、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商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监管。

工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农业、商务、卫生、环保、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

鼓励分散的农户与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合作生产经营。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质量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检疫。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向经营者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并附具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磷胺、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1605)、甲拌磷(3911)、氧乐果(氧化乐果)、久效磷、灭多威、水胺硫磷、涕灭威(铁灭克)、特丁硫磷(特丁磷)、甲基异柳磷、内吸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间隔期的规定。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识。标识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八条 家畜及其产品经过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及其他禽畜生产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对食用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经营食用农产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国家、自治区、市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得经营。

第二十条 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凭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免检进入本市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凭产地认定证书及质量合格证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禽畜及其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建立食用种植业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配置专业或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止经销者出售和转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超市、配送中心、加工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加工。

第二十三条 销售摊点业主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业主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识。

第二十四条 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业主应当建立购买食用农产品台账,注明所购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附贴农产品检疫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不得采购无检疫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大型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实行定点采购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每日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亦可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监督检测机构对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和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公示制度。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等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记录档案,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未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开展自检工作,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采收、销售未达农药安全间隔期的食用农产品,或者屠宰、捕捞、销售处于休药期内的禽畜、水产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措施处理受污染的农产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对病死、染疫禽畜及其产品、排泄物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专业或专职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未制止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销售摊点业主、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业主未建立进货台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农业、卫生、工商、商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侵害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生产形成,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水果、粮油、畜禽及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