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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2:4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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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撤销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定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十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
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
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经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5日

鄂尔多斯市“双骏”文化奖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双骏文化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双骏文化奖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鄂尔多斯市“双骏”文化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双骏”文化奖,旨在发扬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宗旨,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以公正性、权威性、导向性为原则,通过奖励,促进鄂尔多斯市文化艺术产品的生产和文化艺术人才的成长,推动全市文艺创作繁荣与发展,加快建设文化强市的步伐。

第二条 “双骏”文化奖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文化艺术成果的最高奖励,每两年评选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文化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奖项设置及奖励对象



第三条 “双骏”文化奖设文化特别奖、专业艺术奖、群众文化艺术奖三大类。

   第四条 文化特别奖,是指对获得自治区和国家级奖项名录内的奖项和在全国、全区性文艺汇演、调演、比赛中获等级以上奖项的再奖励。

   第五条 专业艺术奖包括整台舞台艺术作品奖(含戏曲、歌剧、音乐剧、舞剧及有整体构思的大型歌舞、乐舞剧目等)和歌曲、器乐、舞蹈、小戏(小品)、曲艺节目单项奖。奖励对象是全市国有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和其他所有制职业艺术团体创作演出的新剧、节目。

第六条 群众文化艺术奖包括书法、美术、摄影、音乐、舞蹈、戏剧、曲艺7个门类。每个门类分少儿、成人和老年3个组别。奖励对象为鄂尔多斯籍群众文化工作者和业余文艺爱好者辅导、创作的美术、书法、摄影作品以及创作、编导、辅导并表演的歌曲、器乐、舞蹈、戏剧、曲艺作品。

第七条 参加评奖的作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评审日前两年内创作并公演的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文艺剧节目;

(二)评审日前两年内在市级以上社会团体组织的重要展览上展出或在市级以上国家批准的报纸、刊物、出版社正式发表的美术、书法、摄影等作品。

第八条 全市性的专业或群众文艺会演、调演、比赛和其他文化活动比赛奖励随活动同步进行。



第三章 奖励名额与标准



第九条 文化特别奖。不受名额限制,按实际获奖数奖励。获国家级奖项名录内的集体奖,奖励人民币50万元,获各门类单项或个人奖项的,一等奖奖励人民币6万元,二等奖奖励人民币5万元,三等奖奖励人民币4万元;获国家级会演、调演、比赛等级奖励的,对应等级资金减半。获自治区级奖项名录内的集体奖,奖励人民币40万元,获各门类单项或个人奖项的,一等奖奖励人民币4万元,二等奖奖励人民币3万元,三等奖奖励人民币2万元;获自治区级会演、调演、比赛等级奖励的,对应等级资金减半。

  第十条 专业艺术奖。整台舞台艺术作品奖每次评奖不得超过2个,不分等次,奖励人民币30万元;歌曲、器乐、舞蹈、小戏(小品)、曲艺节目,每个类别设一等奖1个,奖励人民币2.5万元;二等奖2个,奖励人民币2万元;三等奖3个,奖励人民币1.5万元。

  第十一条 群众文化艺术奖。成人组每个类别设一等奖2个,二等奖3个,三等奖4个;少儿组和老年组每个类别各设一等奖1个,二等奖2个,三等奖3个。上述各门类各组别一等奖奖励人民币2万元;二等奖奖励人民币1.5万元;三等奖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二条 凡符合参评专业艺术奖、群众文化艺术奖的项目在开评之前已获得自治区级及以上等级奖励的,不占用推荐名额和评奖名额,符合第九条者,可同时获得相应等级的奖励。



第四章 评奖程序及要求



第十三条 各旗区文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参评项目的资格初审认定及推荐申报工作,推荐申报项目经旗区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上报。市直单位直接向市文化局申报,其中市属其他所有制职业艺术团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文化局推荐申报;市直单位的团体和市直单位工作的业余文化工作者参评作品由市群艺馆负责推荐。申报工作包括参评项目的材料报送、资格审查和选拔推荐等方面。申报名额以市文化局当年度所发的申报通知为准。

第十四条 评奖期间,市文化局分别成立专业艺术奖评奖委员会、群众文化艺术奖评奖委员会和相应的办公室,文化特别奖按类由上述评委会评审。市文化局设立评奖专家库,评委会成员根据评奖门类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聘任。评委会实行回避制度。凡参与评奖作品创作、编导、表演、辅导等相关工作的人员不得被聘任为本届评委。

第十五条 各评委会根据推荐单位提供的推荐材料、视频或录像,本着公正、公平、公开、平等竞争和综合平衡、宁缺勿滥的原则,根据各门类奖项名额,以评议和投票的方式评选出各项目、各门类文化艺术成果的等次,评定结果在市内媒体公示,公示结束后无异议,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正式公布。

  第十六条 评奖委员会成员和评奖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奖规定。评奖委员会成员在评奖中有违反规定、徇私舞弊行为的,取消其评委资格。评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参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和评奖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并撤消已获得的奖项。



第五章 奖励经费及其他

 

第十八条 “双骏”文化奖奖励和评选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归口拨付市文化局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由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8日第2次常务会议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二年三月九日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挖掘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历史文化,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发展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范,全面兼顾,抢救第一,整体保护,突出重点,永续利用”的原则,在保持原有格局、建筑风格的前提下,进行保护、维修、改造。
第三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为榆林古城及榆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
第四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
(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
(二)人工环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木名泉等。
(三)人文环境特色:民间文化、传统习俗、风土特色等。
第五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
(一)以秦、明长城,镇北台及其沿线附属筑为代表的古代军事防御体系。
(二)以榆林城墙为代表的古城池。
(三)以新明楼、万佛楼、梅花楼、凌霄塔、钟楼为代表的古建筑和近代建筑。
(四)以明清为主的传统民居、店铺。
(五)以大街为代表的街区、巷道
(六)以戴兴寺、青去寺为代表的寺庙建筑群。
(七)以白城台为代表的古文化遗址。
(八)以走马梁汉墓为代表的古墓葬。
(九)以红石峡、黑龙潭为代表的石窟、石刻艺术和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职能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市人民政府成立榆林历史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两个办公室。规划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局,文物管理办公室设在文化文物局。
市城乡建设局和文化文物局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行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区、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做好本行政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事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树立名城意识,自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并可对损坏榆要历史文化名城的行进行举报。
第九条 对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纳入市、区财政预算。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争取国家及省级有关部门的拔款,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赞助,保护古城。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榆林历史文化名城的专项保护规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详细规划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的局部调整或变动,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重大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按照突出重点,分期实施的指导方针,实行分区按级保护。
重点保护区。实行一级保护,必须保持原有格局和风貌。
一般保护区。实行二级保护,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新建筑物应与名成风貌协调。
可建设区。实行三级保护,在本区内可进行与文化名城风貌相协调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四条 保护区范围由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文保单位等级和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共同划定。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按审批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六条 各种建设活动中发现文物时,应停止建设活动,并即时通报文物管理部门组织考查、勘探,经勘探需要发掘的,发掘工作结束后方可继续建设;具有重大考古价值需要留遗迹的,必须终止建设。


第三章 古城保护

第十七条 大街道路红线两侧50米范围内为重点保护区,在些范围内沿街店装修、维修不得改变其立面形状、色彩和建筑材料,保持原状不变。居发翻修、维修保持原有建筑形式和建筑风格。
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对已改变建筑形式的房屋和新增建的构筑物,要逐步予给拆除,恢复传统建筑形态。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西外延100米,东至古城墙为一般保护区。在该区内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物,确需改造翻修的建筑应与传统建筑相协调,保留传统建筑牲,建筑高度不得超过7.5米。
第十九条 一般保护区外的地段为可建设区。在该区内可进行与古城环境协调的建设,绿地率不小于25%.
第二十条 古城内保存基本完好的明清四全院。应制签挂牌、建档保护,制定维修计划,保持建筑风格。鼓励居民利用其进行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民俗旅游等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恢复古城内居民宅的门楼、照壁及街巷、店铺的传统名称、字号;大街内沿街广告、门匾,应按传统风格设计制作,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挖掘整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古建筑工艺和明清建筑艺术,鼓励老艺人传徒授技,继承发扬优秀的传统建造工艺。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内现有的地上电力、电讯等杆线应逐步改为地下管线,居民及饮食业应采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 按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大街改为步行街后,大街内除批准的生活、环卫、消防、市政等特殊用车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通行,小型机动车辆应在限定时间内通行。


第四章 历史文化遗存保护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墙、古建筑、古墓葬、古石刻、古壁画等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文物古迹,就依据规定的保护范围,制作樗说明,建立档案,配备管理人员,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重点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重点保护。严格保护传统建筑群体格局、空间风貌、形体色彩和建筑材料等,维修、修复、重建必须按原有风貌进行施工,做到保护原有结构、原构件,原工艺和原材料。不得修建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它建筑。
一般保护区:保护现存建筑的布局和风貌,在保护修复中应尊重原有风貌,在新建、重建中必须与周围环境、文物、古迹相协调。
可建设区:保护现存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负责文物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八条 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及民间文化艺术的收集,整理、研究与利用工作。大街范围内可组织民间艺术表演活动,经营地方小吃和传统工艺品。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利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进地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上述活动涉及文物的,必须执照有关文物局《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风景和名胜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和名胜重点保护对象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文物古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称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乱设广告片牌匾、张贴宣传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撤回自改造、拆除、维修传统建筑物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传统建筑原貌,并对其处以工程造价的3%---10%的罚款;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拆讼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直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市城乡建设局和文化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