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29 13:2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3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1月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四条 拍卖范围:
(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以及变价、抵押等需处理的各类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铁路、港口、民航、邮电、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财政、海关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立学校、国有企业等需公开出售的更替淘汰物品。
(五)宣布破产的国有企业财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的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五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应委托政府指定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
入市场。
第六条 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银首饰类物品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拍卖。
第七条 文物部门以及银行、保险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各类抵押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含有价证券)、理赔后回收的物品的拍卖办法,按国务院有关精神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拍卖机构
第八条 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从严审批、适度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拍卖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九条 经营公物拍卖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公安机关颁发的特业许可证;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场所;
(三)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并将公物清单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审核、整理、分类、编号,根据物品的种类和委托方的要求,可采取有保留价和无保留价两种拍卖方式。
第十二条 有保留价拍卖,应由专业拍卖技术人员与财政部门、委托方共同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凡通过拍卖行拍卖的企业国有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无保留价拍卖,由拍卖机构按无保留价拍卖程序组织。
第十三条 对多次变更保留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和拍卖机构协商,可作价收购处理。
第十四条 公物拍卖可采取综合拍卖或专项拍卖等形式。对专项拍卖,拍卖机构应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须在公开拍卖前七日公布拍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和看货、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十六条 商业、物资经营单位参与竞买重要生产资料和专营、专卖商品时,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工商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七条 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委托单位和拍卖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与拍卖机构签订经公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一经成交,各方均不得反悔,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拍卖出的各类物品(包括机动车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凭拍卖机构的拍卖凭证或发票办理财产所有权(包括牌照、产权证等)转移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卖出的公物清单和成交额报送委托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拍卖的收费与收入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拍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例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拍卖收入为物品实际拍卖成交额减除拍卖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收入,由委托拍卖的执法机关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截留。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和执法机关办案费用问题,按国务院、财政部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委托单位处理各类物品的拍卖收入,由拍卖机构返还委托单位。款项的使用按市财政局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章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经过公开拍卖私自处理公物的,将视其情节,追究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拍卖业务。擅自经营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5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津政发〔1993〕32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从严审批、适度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拍卖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六、将第九条中的“市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指定的国营拍卖机构”改为:“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
七、将有关条款中的“底价”改为“保留价”。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拍卖机构拍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删除。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拍卖业务。擅自经营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落款处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删除。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6月14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办公厅正式批复同意发布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京政办函〔2000〕4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你们制订的《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请发布施行。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二○○○年四月)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和推广发展工作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组织征收、返退、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组织发展散装水泥的科技开发和宣传培训;
(五)对区县发展散装水泥进行业务指导。
各区、县建委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生产、经销、储运、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由市建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调会议制度,协调全市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市计划、经济、财政、环保、工商、税务、物价、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和使用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及有关环境保护、产品标准、质量、计量、统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计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否则不予立项。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认真做好散装水泥的推广发展工作。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单位,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相应的工程定额,以利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并相应配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等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内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其混凝土累计浇注量超过100立方米的,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外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砖混结构在2000平方米以上,框架和全现浇结构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具备
使用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应使用散装水泥。
在郊区、县政府所在镇、试点小城镇、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区内建设的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及水利设施工程,应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作为专用车辆管理,并给予通行便利。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使用袋装水泥,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的规定,征收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和市建委联合制定的《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2000年6月8日

青海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试行办法

1979.11.10
青政[1979]73号

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使我省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适应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国家编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编制委员会是各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党、政、群、下同)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切实贯彻"精兵简政"的方针,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力求减少领导层次,使上层建筑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使国家机关"达到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反对官僚主义"的目的。
机构的设置,要根据当前党在新时期的总任务和各项事业发展的要求,从我省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因时因地制宜,分工不宜过细,只求工作任务归口,不强调上下对口,不强求组织形式一致,务使机构精干、灵活,利于密切联系群众,利于克服官僚主义。
编制的配备,既要适应工作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重点配备,合理使用。
第三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核定,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的设立、调整、变动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按照有关法律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须经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的:
1、全省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及其分级编制员额;
2、全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改变名称;
3、省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三)须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有:
1、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编制方案的核定和调整;
2、各州、市、行政公署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3、相当于省厅局级事业单位(不包括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及其事业编制的核定;
4、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十人以上编制的;
5、涉及全省性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增设、变动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四)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批的有 :
1、省委、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省群众团体的内部机构和相当县级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2、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十人以下编制的
3、确定编制定员比例和编制性质。
(五)须经行政公署、州、市党委和政府审批的有:
1、行政公署、州、市的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各该机构人员编制(在本级人员编制控制数内)的核定、调整;
2、所辖县、区和直辖镇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须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
3、行政公署、州、市所属事业单位、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在本级财政预算和职工计划内审批)。
(六)须经县委、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有:
1、县工作部门的内部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县工作部门、区、镇、人民公社的人员编制(在本级编制控制数内)的核定、调整;
2、县所属事业单位、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在本级财政预算和职工计划内审批)
第四条 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管理。国家机关的编制,主要采取控制机构和编制总数的办法进行管理;事业单位的编制,主要采取制定编制定员各类人员的比例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编制确定后,财政预算,劳动计划要按批准的编制安排。国家机关附属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要根据国家计划、财政经费指标、经费来源和工作任务来考虑确定。机构编制批准后,按编制安排财政预算和劳动计划,不得超过。
第六条 编制就是法规,编制确定后,要严格遵守。确定机构编制,要坚持先定任务,后定机构、编制,机构批准后,再任命干部。
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工作,统由各级编制委员会向各级党委、政府负责,各部门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意见,可向编制委员会反映,由编制委员会统盘研究,审议决定,或报请党委、政府决定后,由编制委员会统一下达。各部门不要把有关增设机构增加编制的问题,附加在向党委、政府的工作报告中。上级业务部门不要自行向下级业务部门布置或下达有关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事宜。增设机构,扩大编制,一定要专项报请审查批准。各级计划、财政、组织、人事、劳动、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协同编制委员会共同做好编制监督管理工作,非按本办法履行批准手续,自行增设机构机构编制的组织,人事部门可不予配备干部,劳动部门不予增拨劳动计划指标,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人民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七条 国家行政、事业、企业编制,不能互相挤占和擅自转移,也不准党政部门从下面长期借调人员,担负正式岗位工作。凡公开或变相挤占者,被挤占单位可以拒绝开支,财政部门亦有权检查,并应按违犯财政纪律处理。
要充分发挥常设职能机构的作用,凡是常设机构可以承担的任务,不要另设临时机构。确系临时性突击性任务,工作涉及面广,需要设立临时领导小组的,要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一般不设办事机构,不另配专门编制,应由有关的一个常设机构牵头承担,其他有关部门抽调人员共同协作,完成任务后即行撤销。
第八条 为了更好地研究和确定各级体制和各种机构编制,各级编制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索取有关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参加讨论有关机构编制问题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第九条 各州、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