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时间:2024-06-17 04:2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7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3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 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协助管理聘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施工安装企业、矿山企业和已发生职工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资格考核。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任何单位不得经销和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无效。

  第四章 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电力、铁路等特殊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审批结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或者重伤五十至九十九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审批结案;(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一百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32号
 

北京、上海、江苏、广东、四川、深圳、安徽省(市)财政厅(局):

  为鼓励和促进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将《财政部关于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6]4号)执行期限延长3年,同时将该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扩大至等离子显示面板(PDP)和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生产企业,操作程序比照财关税[2006]4号文件执行。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及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对从事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TFT-LCD)、等离子显示面板(PDP)和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以下统称新型显示器件)的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的政策申请、维修规定范围内设备用零配件免税额度、维修用零配件及生产性原材料和消耗品年度进口免税情况报告等比照财关税[2006]4号文件第二、四、八条办理。

  三、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根据本通知免税进口的物资只能用于本企业的生产建设,不得转让或移作他用。违反政策规定的企业将被取消享受该政策的资格。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政策的免税进口产品清单适时进行调整,同时根据国内产业布局和技术进步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享受上述政策的技术门槛。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埋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十条 我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成都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的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指示精神或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文头、正文、文尾三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正式公文的文头一般有文件名称、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份号等组成。占文件首页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二,用横线与正文分开。
(一)文件名称由发文机关名称加上“文件”二字组成(函只署发文机关名称),置于首页的顶端、发文字号之上,用庄重、醒目的字体套红印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也可只用主办机关的名称。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二)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标于括号内的年号、顺序号组成,位于文件名称之下、横隔线之上正中,函的发文字号标注在标题的右上万。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三)上报的文件,在发文字号的同一行右端标明签发人姓名。
(四)文件份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应视文件内容需要从上依次标注在文件名称的左上角。秘密等级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种,紧急程度分为“急件”、“特急”(紧急电报分为“平急”、“加急”、“特急”)。“机密”、“绝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五)政府令的文头由套红印刷的:“×××人民政府令”和编号组成。政府令文的编号为“第×号”,标注在文头之下、正文之上正中位置。
第十三条 公文的正文部分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落款、附注等。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内容提要和文种名称组成,位于主送机关之上、横隔线之下居中位置。不能以引用文件字号代替内容提要。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二)除“公告”、“通告”以外,其他正式公文一般都要标明主送机关。
主送机关一般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位置书写。“决定”、“命令(令)”、“会议纪要”等文种,主送机关可置于文尾主题词之下,抄送栏内抄送机关的上方,标明“主送:...”或“分送:...”。也可与抄送栏一起标明“送:...”。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只写一
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用抄送形式。
(三)正文部分是对公文内容的表述。需要使用序数符号标明层次时,一般排列顺序是: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1)”。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视需要按章、节、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四)公文如有附件,附件名称注在正文之后、文件落款之前,如有两个以上附件应注明附件的顺序。附件与主件订在一起发送,如不能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五)文件落款是指正文之后、附件之下所署发文机关名称、印章和成文时间。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一个机关签发的日期为准。经会议批准的文件,以通过的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文件落款所在页无正文时,应在该页左上角标注“(此页无正文)”。
(六)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印章加盖在发文机关名称、成文日期处,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的文件,且标题中署明了发文机关。落款处可不再署
发文机关名称。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其通过的日期注于标题之下,印章可盖在正文末尾中间偏右空间处。
(六)公文如需注明发至范围、可否登报等,应加括号注在落款的左下侧、主题词之上位置。
第十四条 文尾部分包括主题词、抄送栏、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共印份数等项。政府令、函、会议纪要等可以不标明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
(一)文件应当标明主题词。主题词标于文尾部分抄送栏之上。上报的文件从上级机关制发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其他文件可以从本机关制定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标注主题词一般选三个至五个单一词组,以先内容、后形式的顺序依次排列。
(二)抄送栏位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上。抄送范围如涉及各方面机关,一般按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人武部)、下级行政机关、政府部门的顺序排列。抄送机关的名称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三)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置于抄送栏之下,左端标注印发机关名称,右端标注印发日期。翻印文件,此栏标注翻印机关名称和翻印日期。
(四)文件印制份数标注在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下右侧,标注为“(共印××份)”。
主题词、抄送栏、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共印份数栏之间分别加横线分开,一般置于文件末页底部。
第十五条 公文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纸一般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报送上一级、本级政府的请示,可由上一级、本级政府批复,也可根据上一级、本级政府的授权由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报请本级政府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的报告,由本级政府批转,也可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由其办公厅(室)转
发或冠以“经××政府同意”以部门名义行文。
第十八条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行文的,一律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属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权限范围内的,直接向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各地之间、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向上
一级或下一级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向下一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收到上述公文后,应认真负责办理,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或文件所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并向报文机关作出明确答复;因情况特殊,十五日内难以办结的,亦应向报文机关说明情况,不得推诿或压误。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的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与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关编号印发。


确有必要时,方可联合行文,单位不宜太多。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其他机关、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抄送被越过的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请示”一律送交报送机关的办公厅(室)统一办理。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个人。
第二十四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全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向党委作指示、交任务。如涉及党的工作,应当与同级党委联合行文。
第二十七条 对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来的非秘密公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批准,可原文翻印下发,也可以以收文的形式印发,不另重复行文。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秘书长(办公
室主任)批准,也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文件,应当现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在报刊上登载。
已在各类会议上印发过的领导人讲话,一般不再另行发文。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三十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和销毁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由文书处理部门根据文件内容和紧急程度,及时提出注批、注办意见,呈送机关领导人批办或文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按要求时限办理完毕;一般公文应在文到之日起三日内交到承办部门或送至有关领导人。除特殊情况外,领导同志不受理和
审批未经文书处理部门登记、注批的公文。
第三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交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的公文,主办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涉及其地部门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如有关方面意见不
一致,要如实向交办机关反映。由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研究办理。需要交办机关审批的问题,主办部门应在时限内综合办理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交办机关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下级机关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商洽工作的公文,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答复、涉及几个部门的事项,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文书处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催办制度,凡属请示性的公文,无论是交职能部门办理,还是呈送领导人批办的,都应及时催办。紧急的跟踪催办,限时办复;一般的五至七天催办一次,十五日内办结和答复。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
行情况。
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报文机关的公文,应抄送交办机关,以电话或其他方式答复的,亦应告知交办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需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文,应代拟文稿,并在代拟稿前面以本部门名义对拟稿、会签等有关情况作文字说明,打印、加盖本部门印章,再送政府办公厅(室)文书处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草拟文稿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如变更现行政策规定或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就其必要性、可行性作出文字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涉及秘密事项的文件应准确标定密级。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应准确无误。引用公文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饰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其他数字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除有特殊规定外,汉字数字与阿拉伯数字不得混用。
(五)公文中的计量单位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除人名、地名外,所有用字应符合GB2312-80规定的一、二级汉字,不得书写异体字、不规范的简化字和繁体字。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一部门审核发文稿。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应由何种机关行文,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会签情况、送审程序、行文格式、文字表述等是否符合规范及拟定密级是否准确。并提出审核意见或写明审核情况再呈领导人
审签。
第三十八条 公文由发文机关的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
政府、政府办公厅(室)文件的文稿,经政府办公厅(室)文书处理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要求核稿后,再按以下原则呈送政府领导人签发。
(一)政府文件(包括议案、函):
属于综合性、全局性工作的文件,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涉及两位以上副职领导人分管工作的文件,应经有关副职领导人审查,由主管副职领导人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事项的文件,可由主持政府日常工作的副
职领导人或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
“议案”由正职领导人或委托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
(二)办公厅(室)文件(包括函):
属于政府授权以办公厅(室)名义对下级政府、政府部门安排布置工作、转发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公文的文件,由政府分管副职领导人或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属于办公厅(室)职权范围内的文件,由分管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
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文件比照上述原则签发。
第三十九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审批、签发公文,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井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四十条 草拟、修改和审签公文,须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黑色或蓝黑墨水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字迹要工整,标点符号要清楚。公文稿纸应符合国标(GB826-89)发文摘纸格式,不能用便笺或任意大小的纸条处理、批改公文。不得在文稿
装订线外修改或签批公文。
第四十一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有关要求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可退回原呈报单位。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代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政府办公厅(室)的文书处理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补办手续或重新拟稿。
第四十三条 传递、管理秘密的公文,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文件安全。利用计算机通讯网络、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和加密措施,“绝密”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通讯网络、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四条 公文办结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刊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五条 公文立卷归档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进行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四十六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七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八条 整理完备的案卷,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文稿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没有有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和其它材料,经过鉴别和文书处理部门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泄密、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除按本细则的原则办理外,还应按《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规章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中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全市各级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施行。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要带头执行本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中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