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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商家泉

时间:2024-07-08 16:5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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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形式构成,但不作为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刑法理论上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法律之所以惩罚不作为犯罪,是因为不作为引起的犯罪,它的结果相当于作为的效果,刑法理论上称为等置性。也有学者称为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的这种肇事行为能否构成先行行为而产生积极的救助义务,从而其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否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实践中时常发生一些交通肇事者肇事后不及时抢救受害人或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而逃逸,从而导致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案件,针对这种情形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刑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该规定所说的“致人死亡”是否包括了故意杀人的行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否可能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行为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存在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定罪的可能性。

一、犯罪构成角度简单区分
1、不作为故意杀人之犯罪构成
从刑法理论上,所谓不作为犯罪则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即负有特定法律义务(不仅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且能够履行该义务情况下没有履行该义务,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就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除了应当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一般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外,其构成还须具备以下特殊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行为人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核心,是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基础和前提,反映出了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确定主体是否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要件的条件,如行为人不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则其不实施行为的状态不受到法律的追究,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可能承担其他责任,如受道德谴责。第二,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却没有履行这种义务。综合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行为人如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而没有积极的去实施的话,则说明其不作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反映出行为主体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第三,行为人的不作为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不作为致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当然这种侵害必须达到动用刑罚予以惩处的程度,也表明行为人的不作为必须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是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

2、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犯罪构成
作为结果加重犯,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符合以下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
(一)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履行抢救受伤被害人义务,为逃避责任径行逃跑而导致受伤被害人死亡,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出于何种心态才能认定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从而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罪档进行处罚?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 该观点认为肇事人将他人撞伤后,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逃跑时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使得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是肯定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的故意犯罪。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 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如果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不定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显然不合理。
从主观上而言,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至少是有过失,但也不乏放任的心理态度,其主观状态是模糊的。实践中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对于大多数逃逸的情况,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反应赶快逃离,而根本没有考虑受害者的情况,在当时的紧张条件下,也没有分析受害者在逃逸后获救或者死亡的情况。一般而言,逃逸者对于被害人死亡心态主要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但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难以界定,需要综合案件的客观情况来进行分析。如在人烟稀少的地方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逃逸,一般的肇事者都能意识到自己逃逸的行为会使受害者可能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而如果是肇事者主观判断伤者并没有受到可以导致死亡的撞击,他就可能以过于相信自己的判断的心理状态逃逸。故行为人对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只有结合个案,综合案发时的各种状况,如时间、地点、天气情况、当事人的身体素质等影响肇事者判断和受害人获救的可能性的各种因素来分析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具有三个要素,第一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其二是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第三则是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应当具备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即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对交通肇事的明知性,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其次是被害人死亡的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此外,还需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可概括为:首先,在时间顺序上,出现了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行为人的“逃逸行为” 必须发生在前,即被害人死亡发生在行为人逃逸之后。如果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发生在行为人逃逸之前,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行为人在被害人死亡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其次,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事实证明,即使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立即实施救助,也不能避免被害人的死亡,则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因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逃逸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能是逃逸前交通肇事行为所致。第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能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所造成,而没有介入其他加害因素,如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在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被撞死, 在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它因素的介入而中断。

二、 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大致有四种情况: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本文只探讨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这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和具体的急迫性,这是基于先行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也是不作为与作为构成要件具备等置性的原因所在。其次,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具有违法性,但不必是有责的,一般而言,一个合法的行为即使产生了某种危险,也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比如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中。再次,先行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行为人客观义务的违反必须是对体现保护这一具体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违反。如果是间接的结果,行为人对之并无作为义务。以上三者是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必要条件。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先行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但其论证的理由并不充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则是减免刑罚的理由;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结果发生,则负既遂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这是不合适的。但是,如果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就可以救护其生命的话,则存在是否成立间接故意的不作为犯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先行行为,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先前的已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以成为其后的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但这并不是说只要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予救护的不作为就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否则就确实会出现张明楷教授担心的那样,使绝大多数的一罪变为数罪的结果。这就需要进行实质的限定,将在这种情况下应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从中剥离出来,进一步分析不作为的具体情况,一部分案件仍应定交通肇事罪,一部分案件则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数罪。因此,在这里,先行行为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前提还必须具备先行行为造成危险状态的价值中立性,即这种危险状态尚未经过规范评价,而仅是一种事实状态。换言之,就是在分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时,先不考虑先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否则,诚如上述张明楷教授所说的,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已被刑法否定的危险状态,则根据不同情形,行为人或负既遂犯的责任,或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并不发生不纯正的不作为(指以不作为的形式而犯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三、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司法认定
实践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轧逃案件,可以进行如下分类与定性处理:
1、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亦难免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对行为人只认定交通肇事罪一罪,即使其主观上对被害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因为即使行为人不逃逸对之及时救护,被害人也难免一死,从而否定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应适应133条第二个量刑档。
2、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的态度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但是尚不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行为人应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使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重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或者虽被抢救仍未能免于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笔者认为,吸收犯只能是基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之间(例如入室盗窃与扒窃)而形成的吸收关系。上述情况应实行数罪并罪。但该情况下存在一个问题,即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进行评价还是放在后面的故意杀人罪中评价。在刑法理论上,禁止将一个行为做两次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否则导致行为人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造成刑法的不必要代价。如果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评价,那么根据刑法133条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可能被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放在杀人罪中评价的话,前面的交通肇事罪最多是7年有期徒刑。把交通肇事罪的严重后果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评价,然后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而交通肇事罪造成的严重后果,恰恰是故意杀人罪存在的必要前提。这样做的后果必然会对“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两次评价。所以,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造成的严重后果,只能放在故意杀人罪里面评价,此种情况绝对不能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
4、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即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中,受害人的生命完全依赖肇事者的保护,排除了他人进行救护的可能性,而行为人又不予救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或者将受害人弃置他处,间接的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进程处于基本的排他性支配控制关系中,上述两种情况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应数罪并罚。
5、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驾驶行为的连续化。在此,行为人对先前肇事后果不知,即使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也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由此可见,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要通过全面分析受伤者负伤程度以及所处的环境以及逃逸人对其先前的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明知来把握。若肇事者明知受害者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逃逸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其受伤的程度虽不致于死亡,但若受害者被置于人迹很少的山路或者是在深夜,行人极少,等待较长时间也不会受到救助,亦或在寒冷的季节因流血过多而有冻死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为湮灭罪证,将受害者撞伤后将其挪离现场弃置他处,使其得不到他人的及时发现并救助,行为人的这种弃置不管行为或将受害者移至他处的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者生命权益威胁的现实危险性,当然可以认定逃逸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则要依具体情形而定。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倘若受害者负伤程度并非致命,肇事现场乃行人往来频繁的场所、时间尚早、医院就在附近,受害者极有可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或者行为人将受害者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抢救(事后法医诊断证明)亦无法避免其死亡,行为人畏罪潜逃而受害者即刻死亡的,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有间接故意的心理,其逃逸不管的不作为也不宜论之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即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而应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

四、总 结
据上论结,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不作为犯罪是故意犯罪,所以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中,对逃逸人主观心理的把握是认定逃逸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首先,二者的犯罪构造不同,前者体现的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且基本犯罪行为是结果加重犯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具有独立的意义,而后者体现的是在现行行为构成的危险状态之下,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现行行为本身在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中只是前提条件,并不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意义;其次,二者归责基础不同,前者是因为基本犯罪行为引起加重结果从而加重其刑的情形,主观上是复合罪过,而后者是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出现后,行为人认识并利用这种危险发生的因果关系,在主观上是单一罪过。
故此,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况下不难区分,但在复合罪过的情况下,问题确实很复杂。本文虽对两罪的认定作了分析,但仍不见详尽。总之,对于涉及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有牵连的情况下,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清情况,综合全案,深入研究。不应局限在表面上来分析案件,而要运用刑法理论,进行深层次的分析。



参考资料:
1.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2.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龚昕??刘佳杰 《法学杂志》2008年06期
3. 《刑法学》(上、下)张明楷 法律出版社 1997版
4. 于建伟 《最新刑事法律适用手册》 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年
5. 鲍遂献 雷东生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6. 汪鸿滨:《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析》,《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
7. 阮齐林:《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
8. 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一兼评的若干规定》,《法学家》2001年第3期。
9. 王作富 黄京平:21世纪法学系列《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

2002年12月20日 财综〔200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管理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环境资源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程序、征收标准及使用范围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部分市、县和城市辖区征收等别不尽合理的问题逐步显露出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效率。为进一步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管理,确保其应收尽收,经研究,决定部分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征收等别调整是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对部分市、县和城市辖区的征收等别进行的必要调整,与等别相对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保持不变。
二、为减少等别调整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管理工作的影响,这次征收等别调整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在2003年1月1日前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调整前的征收等别和与等别相对应的征收标准收缴;2003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调整后的等别和与等别相对应的征收标准收缴。
三、除征收等别调整内容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仍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3-caizong0293f_20050622.doc



关于印发《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7日,电力工业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工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截止到1996年底,已连续9年新增装机容量超过1000万千瓦,总装机容量己达2.36亿千瓦。但是,在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中,新建小火电机组比例偏大,机组结构不尽合理日益突出。到1996年底,全国10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装机容量己高达7570.17万千瓦,占全国火电装机容量的43.3%,占全国总装机容量的32%;发电量3429.87亿千瓦时,占火电机组发电量的39.1%,占全国总发电量的31.8%。目前,我国的电力装备水平低,火电机组煤耗居高不下,1996年全国单机容量6000千瓦及以上机组平均单机容量仅为4,64万千瓦,供电煤耗高达410克/千瓦时。在一定时期建设小火电机组在—定程度上缓解了一些地区的严重缺电局面,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小火电机组的无序建设造成了极大的资源浪费和严重的环境污染,加剧了电价的混乱局面,挤占了发展大容量机组所需的环保空间、电价空间、煤炭资源和铁路运力,这既不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能源政策、环保政策,也不利于电力工业的持续发展。
造成小火电发展失控的主要原因,一是由于经济快速发展,电力建设(包括电网建设)相对滞后,出现了严重的缺电局面;二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把办小火电作为获取高额利润的手段;三是项目审批混乱,存在着越权审批、多头审批的现象;四是有关部门虽己颁发限制小火电发展的文件,但缺乏有力度的配套实施细则。
当前,全国工业都在调整结构,优化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电力工业也必须抓住有利时机调整产业结构,电力部门各级领导要从全局利益出发,充分认识严格限制小火电建设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更好地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加快电力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包括严格限制小火电机组的建设,规范小火电机组管理,同时加强主网架、城网、农网的建设,抓好大机组建设运行管理,更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电需求。为进一步落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电力部、机械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控制小火电设备生产,建设的通知》 (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要求,特制定《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依照执行。部要求各网、省电力局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部。

附件: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加快我国 电力工业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落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 委、中国人民银行、电力部、机械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控 制小火电设备生产、建设的通知》 (计机轻[1995]2372号) 文件要求,规范小火电机组的管理,严格限制小火电机组的 建设,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高能耗、高污染小火电机组的建设,给国家的 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平衡以及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 极为不利的严重影响。在当前全国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调 整优化产业结构的历史时期,各级领导要统一认识,采取果 断措施,严格限制小火电建设和运行。
第二条 要严格控制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火电 机组的建设(包括企业自备电厂),其中2.5万千瓦及以下 小火电机组严禁建设。在大电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建设小火 电机组,按本规定中审批程序审批。
在大电网覆盖地区要严格控制建设10万千瓦以上30万千瓦以下的纯凝汽式火电机组。
从“九五”开始,新建火电厂一般都要使用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高参数、高效率机组。
第三条 国家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综合利用资源的发电小型工程。
煤矸石电厂燃料指燃烧热值不大子12550千焦/千克(3000大卡/千克)的矸石燃料,并且必须使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在热负荷可靠基础上可适当建设热电联产工程,但必须严格执行环保要求,应按“以然定电”的方式运行,并要用技术手段分级监视考核。应选用背压机组带基本热负荷,抽汽机组带尖峰热负荷,供电标准煤耗应小于360克/千瓦时,热电比应大于50%。
坚决杜绝借热电之名行凝汽运行之实、借综合利用之名行浪费能源资源之实的行为。对于达不到上述标准要求的小火电机组,要进行技术改造或停运。
第四条 严格贯彻执行小火电机组的审批程序。确实需要建设小火电机组的,均要按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规定的基建程序,先报各网、省电力局(电管局)审核并报各省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同意后,由各网、省电力局(电管局)转报电力部,经电力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凡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或越权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准设计,不批开工,不得并入电网运行,各网、省电力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并网和购电协议。
第五条 各网、省电力公司要按计机较[1995]2372号文件要求,加强对小火电机组的规范化管理。不论在国家电网或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地方电网,所有小火电机组的并网和购电协议均由网、省电力公司负责审批。主要运行参数(有功、无功、供热量等)必须及时送到县、地、省三级调度,并按单机容量和电厂总装机容量大小分别纳入省、地二级调度管理。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应坚持自发自用原则,严格控制上网电量,严禁设立供电营业区。自各电厂对电网应承担调峰义务。
对已建成并网运行的穴电机组,各网、省电力公司要对其并网和购电协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要按上述要求重新签定,对未签署协议的要予以补签。对不签或拒绝补签协议的一律解网。
第六条 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要严格执行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规定,不得高于该地区全网平均上网电价。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折旧年限和还本付息年限均不应低于10年,其它小火电机组必须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第七条 对已建成并网运行的小火电机组,各网、省电力公司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强化管理,结合本电网的电力市场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综合考虑煤耗,热电比例、机组容量等因素,根据煤耗确定各机组的利用小时数、调峰比例,每年核定一次上网电量,完善调度信号,进行合理调度。纯凝汽小火电机组和常规燃油机组还本付息后原则上要停发.
第八条 并入电网运行的小火电机组(含并入电网的自备电厂小火电机组),必须按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规定交纳上网配套费,标准为1500~2000元/千瓦。对已投入运行的小火电机组,凡未按规定交纳上网配套费的,必须补交。凡拒交上网配套费的,要从上网电费中扣缴或解列运行。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投产运行一年后,经网、省电力公司核定,燃料热值与炉型,供电煤耗与热电比均达到设计标准的,其上网配套费值可全额返还。上网配套费由各网、省电力公司负责收缴和返还,专项存储,专项用于本地区的电网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己报废机组要在当年停运和拆除。完成“以大代小”工程的被替代机组,要在新机组投运的第二年停运和退役。退役机组原则上停运和拆除。所有停运和拆除机组不准易地再建或以其它名义继续在电网内运营。小火电机组要按计划退役,退役计划和项目要公布,受社会监督。
各地区大项目的审批要与本地区停发小火电机组容量挂钩,以促进电力结构有效调整。
第十条 国家电力公司(含直办公司)及所属各级电力企业严禁参与小火电机组的投资建设,已参与投资建设的项目要按六,七、八条规定办理,否则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省、地、县电力部门的资金(含职工集资)必须集中用于电网建设和大型电源项目的建设。
第十一条 各网、省电力局(电管局)要对在建小火电机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符合审批程序和环保要求、污染严重的小火电机组应停止建设,确需建设的项目,要按规定程序审批权限重新审妥批准后,才可继续建设.对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凡未按第四条规定办理审批程序的,一律不准开工。
第十二条 各网、省电力公司的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小火电建设进行定期的审计监察,对于不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小火电机组建设控制不力的网、省电力公司要进行通报批评,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具体制定实施细则,加以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