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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蒋月

时间:2024-07-07 15:1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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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从平衡遗嘱人意愿与其近亲属利益、否定歧视妇女的传统、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保护社会公平等考虑,均有必要找到遗嘱自由的“恰当底线”。在域外继承法中,无论大陆法或英美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普遍采取措施对遗嘱自由进行一定限制。我国现行《继承法》却对遗嘱处分无所限制,仅必留份除外。该种过度信赖遗嘱人自治的立法,与财产继承法自身承担的职责不符。改革开放以来,遗产分配争议明显增多,与现行遗嘱继承立法不足有直接关系。我国遗嘱继承立法宜借鉴域外继承法经验,对遗嘱处分实施适当的限制,引入结婚导致婚前所立遗嘱无效、特留份制,限制遗嘱处分婚姻居所等,以保护被继承人近亲属的应得继承份额。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除必留份外,被继承人可以订立遗嘱将财产留给其选定的任意一个或者数个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他人,其配偶、子嗣却均无法律依据去抱怨遗嘱人没有留给他们任何遗产!正因如此,有人立遗嘱将遗产全部留给其儿子,不分给出嫁女儿分文; 有人立遗嘱将遗产全部分配给婚生子女,而未留给非婚生子女份额; 有人立遗嘱将遗产全部指定由配偶继承,不留给子女分文(我国著名医学专家邝安?疑テ薅嗄旰螅?6 岁时与照料他生活的姑娘朱某结婚。1992 年邝病逝。邝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悉数赠与朱某。邝的两个儿子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要求继承父母遗产,均被法院判决驳回。( 参见: 胡瑜,阮巍. 千万遗产案一审判决: 教授全部财产归小保姆[EB/OL].[2012 -05 -01]. http: / /news. sohu. com /20080719 / n258245969. shtml. )); 还有人临终前立遗嘱将遗产全部指定分配给提供照料者,而未留给近亲属,(例如,浙江省杭州市的裱画师叶瑞亭生前订立遗嘱,把价值百万元的所有财产及房产遗赠给长期照料他生活的年青女士吴菊英,分文未留给女儿邰丽娜、陈丽娟。邰丽娜、陈丽娟起诉吴菊英,要求被告归还死者遗产。2001 年1 月19 日,杭州市中级法院终审认定,邰丽娜、陈丽娟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 岳耀勇,范跃红. 杭州裱画师百万遗产不赠女儿赠保姆[EB/OL].[2012 -05 -01]. http: / /news. si-na. com. cn / s /173569. html. ))甚至有人将遗产全部遗赠给婚外同居者,而未留给妻子和子女任何财产。(四川省泸州市的黄永彬于 1963 年 6 月与蒋伦芳登记婚姻。1996 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年近30 岁的爱姑相识后,公开非法同居生活。2001 年4 月18 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住房补贴、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的一半及手机 1 部,总计 6 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爱姑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同月22 日,黄永彬病逝。当日,爱姑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均以该遗嘱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利益为由,认定该遗嘱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见: 赵兴军,友东鸿,张晓东. 全国首例“二奶”状告死者发妻争夺遗产案纪实[EB/OL]. [2012 - 05 - 02]. http: / /www. 110. com / falv / falvanli / minfaanli / jcfal /2010 /0723 /165248 _2. ht-ml; 兰平. 内容真实的遗赠是否一定有效[EB / OL]. [2012 - 05 -01]. http: / / nxfy. chinacourt. org / public / detail. php? id = 37. ))虽然立遗嘱仅仅是少数人的作为,但是,赋予遗嘱人如此大尺度自由合理吗? 近些年来,多数研究成果认为,仅有适用范围极其狭窄的必留份约束是不够的,立法应当进一步限制遗嘱自由! 那么,继承法为什么应当对遗嘱自由实施更多限制? 应当通过哪些措施来限制遗嘱处分? 本文基于个体自治与国家干预之妥协的立场,讨论立法干预遗嘱人意思自治的考虑要素,借鉴域外法相关经验,主张对遗嘱自由实行必要限制,以达成以亲属为主体的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利益公平,防范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及公平的行为,并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

  一、对遗嘱自由给予必要限制的正当理由

  遗嘱既为社会制度,自不能完全委之于立遗嘱人的自由意志,而须顾及一般社会及生者的利益,加以相当限制[1]。遗嘱不得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无效。为达成遗嘱人的个人意愿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遗嘱继承法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制度、国民生活水平、历史传统、道德伦理观等考虑,规范遗嘱,防止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权。

  (一) 平衡遗嘱人意愿与其近亲属之间的权益之需

  对遗嘱自由实行一定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遗嘱人近亲属的继承份额。依从遗嘱自由,遗嘱人的意志与其近亲属的财产利益存在一定矛盾,因为理性人有时会作出极不理性的决定。通常情形下,一个心智健全、有记忆力的人会作出理性的财务决定; 但是,如果遗嘱人因故存有偏心或者一时兴起,就可能剥夺多数甚至全体继承人的继承权。被剥夺继承权的亲属虽可以质疑死者的理智或亲情,试图证明遗嘱人受到了来自受益人的“某种诱惑或威逼”以致订立了不符其本人真实意愿的遗嘱。然而,这种质疑或否定的证成总是极其困难和昂贵的。唯有通过立法,预见性地对极端不合理的遗嘱处分进行限制,才能最经济、最合理地实现财产利益分配的基本平衡。

  (二) 否定歧视妇女的传统和坚持男女平等的需要

  我国现行《继承法》坚持男女继承权平等原则,但是,欠缺有效限制遗嘱自由的条款。现实中,受到歧视妇女的旧意识、传统、习俗的影响,遗嘱人歧视、剥夺妇女继承权的现象较为常见。

  在遗嘱中,最常见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情形有两种: 一是剥夺出嫁女儿的继承权; 二是剥夺妻子的继承权。河南省濮阳市妇联对当地农村妇女财产权益被侵害情况专项调查显示,受访的 6 个村农村中都有妇女财产被侵害的情形,其中财产继承难等尤为突出。许多农村妇女认同“出嫁女儿对父母遗产不应该享有继承权”,自动放弃财产继承; 仅有8% 的妇女要求依法继承,但她们也难抵家族人的反对[2]。2002 年中国( 海南) 改革发展研究院对西部12 省( 区、市) 农村的综合调查显示,有 13.9%的受访者认为女孩、妻子不能继承土地使用权[2]。陈苇等人于2005—2006 年间在北京、山东、重庆、武汉四地完成的当代继承习惯调查也发现,“在某些地区有少部分被调查者在继承时仍存在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有“很低”比例的受访者选择“被继承人的出嫁女儿”作为“继承权丧失”的事由[3]。从 1930年立法承认继承家产时男女平权,迄今已 80 余年,然而,性别不平等观念及传统分家析产习俗的影响仍存在,民众对妇女继承权的认识仍不充分。故继承法有必要针对歧视妇女的传统与习俗,增设有效保护女性平等继承权的条款。

  (三) 遗嘱自由受到家庭制限制及面临保障老人群体有尊严地生活的巨大压力

  遗嘱自由应受到家庭制的限制。婚姻和家庭受我国《宪法》保护,遗嘱继承法应当遵守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观,“必须考虑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考虑被继承人对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责任”,[4]更不能突破婚姻家庭制度的底线。如果遗嘱生效,将动摇遗嘱人所在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或者将极大地打击其近亲属对婚姻家庭的信赖与付出,则该遗嘱不宜被赋予效力。家庭是社会的基础细胞,遗嘱自由不应成为冲毁家庭堤坝之水。在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社会保障与福利水平高,对遗嘱自由的约束仍然较多,我国岂能有理由例外?

  同时,让庞大的老人群体有尊严地生活,是我国继承法必须正视的巨大挑战。在祖国大陆地区,截止到2011 年末,有 65 岁及以上老人 1. 23 亿,约占总人口的9.1%; 且1.85 亿60 岁以上老人,有 2/3 时间处于“带病生存状态”; 到 2050 年,我国 80 岁以上高龄老人将占 65 岁以上老年人口的三成,劳动力人口与老年人口比将是 2. 8 : 1[5]。少子化及小家庭难以承担超重的养老责任,而社会养老条件尚不完备。继承法应当充分注意到婚姻家庭继续承担着且迄今无其他制度可以替代的社会责任。

  (四) 为遗嘱处分合乎社会公序良俗而定规矩

  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是对个体意思自治划定的底线。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 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遗嘱自由不应成为稳定、良好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力量。

  为使遗嘱合乎公序良俗,需在合理限度内对遗嘱人的自由意志给予必要限制,引导遗嘱人实施理性行为。尊重死者,包括其遗言,是人类的共同传统。古语云,“人之将死,其言也善”。不过,此仅为一般情形。若无法定限制,遗嘱并非无一例外地表达最后的“理性意思”。继承法应当针对可能出现的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遗嘱处分,进行预防性立法,以阻击“临终乱命”的遗嘱。

  (五) 保护社会公平之需

  基于公平而限制遗嘱自由,是法律应为之举。公平意味着有关各方应以大致均等的方式分配合作产生的剩余财富。对于不公平的结果,政府或国家应当作出反应,以纠正个体自治对社会整体机制可能产生的侵蚀。法律正是协调和规制各方利益的“中立者”。

  遗嘱不应剥夺共同利益人的正当的遗产利益期待。遗嘱自由保障被继承人能积极订立遗嘱,在身故仍能影响或“控制”其财产。同样,遗嘱对相关者的财产利益有着重要影响。被继承人与其利益相关者置身于相互承诺与照顾的亲属网络中,各方长期相互包容、互信、合作、互助,尽量实现互利。不过,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是否照顾到了应照顾之人,他人不得而知。为避免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因过分自由或“异想天开”,以致抛弃婚姻、家庭、亲属、忠诚、团结、友爱等基本社会价值,立法应采取相应的阻止行动,保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我国现行《继承法》放任遗嘱自由之评析

  新中国成立以来,法规范对遗嘱自由的规制,在1950 年代,考虑较周到,限制较多,内容合理(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各分院关于继承方面的决定、批复、解答中,这些限制涉及四项内容: 遗嘱剥夺女儿继承权的,部分无效; 遗嘱剥夺了无劳动生产能力的继承人继承权的,部分无效; 遗嘱损及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发生重大不公平结果的,无效; 遗嘱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无效。);但从1960 年代开始限制减少。这种变化,与其说是继承法规范对遗嘱自由的极大承认,倒不如说是受制于当时意识形态领域“狠批一个私字”、私有财产极少之事实,以及立法“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的影响。在使用“自由”一词都十分谨慎的年代,对遗嘱进行限制似无必要。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公民私有财产价值越来越大、种类越来越多,保护私有财产的权利意识增强,限制遗嘱自由的呼声越来越多。

  198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延续此前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极少。仅下列两种情形下,对遗嘱处分给予限制。首先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 条。)其次,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妻已怀孕的,分割遗产时须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 条。)换言之,如果遗嘱内容违反了前述任一情形的,该遗嘱将部分或者全部无效。

  “必留份”是新中国继承法的创造,但因“双缺乏”而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毕竟是个别的,故其限制遗嘱自由的作用极其微弱。事实上,被继承人死亡时,若无双缺乏之继承人,遗嘱处分就处于几无限制的状态! 恰恰这种情形最为常见! 《继承法》不效仿大陆法传统国家或地区遗嘱继承法普遍实行的特留份制度,除了民族传统差异,更多是受制于立法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及意识形态影响。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可以通过劳动而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之需[6]。立法既无必要也不应该设立特留份。如今,社会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无边界的遗嘱自由,的确有必要添加适当限制,照顾到利益主体各方的利益。

  三、域外法限制遗嘱自由的途径与措施

  在承认遗嘱自由原则的所有国家或地区,都对遗嘱自由实行一定限制。除了遗嘱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外,综合看,大陆法传统和英美法传统的遗嘱继承法中,限制措施主要有特留份制、遗产先取权、特殊贡献份额、扶养费请求权、因结婚而致无效、赋予法庭“修改遗嘱”或“重写遗嘱”的权力等,其中特留份制最为普遍。遗嘱人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只有不违反对遗嘱自由之限制,方为有效。

  (一) 特留份制

收受财物以威胁方式拒不返还是受贿还是敲诈勒索
——关键看是否利用职务之便

刘某是某机关单位副局长,建筑公司经理王某为揽得该机关单位办公大楼的承建项目,向刘某送去20000元现金。刘某收下后,没有对王某进行任何帮助。后该单位办公大楼的建设工程经过公开招标,另外一家建筑公司中标。王某找到刘某要求退回20000元现金,刘某威胁说:“钱已花掉了,你再来问钱,小心我告你行贿。”王某遂向有关单位检举报案。
意见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的副局长,掌握一定的权力,在本单位拟建工程之际,明知他人是为揽工程而送礼,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收受他人财物后,以告发他人行贿的手段威胁他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案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表面上看构成受贿罪,但从客体和客观方面细加分析,不难得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讨论。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权力或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刘某作为该机关单位的副局长,手中确实掌握了一定的权力,但其收受王某的现金后,并没有利用自己的权力或职务便利来采取为王某承揽本单位的工程,也就是说刘某在客观上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其行为并没有侵犯该机关单位的声誉和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在客观要件上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而刘某在收受现金后,为了达到真正占有该现金财物的目的,其以告发他人行贿的方法来对王某进行威胁,意图使王某放弃返还财物的要求,从而最终使自己占有该财务,其行为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所以对刘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高安市人民法院 卢桂根 雷春荣
邮编:330800



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一日



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娄底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施工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1号令)、《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管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私房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必须遵守本办法。建房人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娄星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分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两层及两层以下或建筑总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私房,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房”,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私人投资的自建自用房屋、私人合伙投资自建自用房屋及拆迁安置自建自用房屋。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私房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现场放线;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条 私房的勘察设计工作应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四层及四层以下的砖混结构私房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五层及五层以上的私房应当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六条 建房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发包可以采取委托发包,也可实行招标发包,由建房人自主选择。

第七条 私房建设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确定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五层及五层以上的私房还需具有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和工程地质勘探资料;

(五)已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房人向发证机关领取、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房人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图纸,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审查有关证明文件和规定资料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建房人,并说明理由;对于证明文件不齐或失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房人补齐有关资料。

第九条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必备依据。

第十条 对建房人办理私房施工许可证,按省里的有效收费依据收取相应费用,并实行优惠。不得违规收费。

第十一条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施工图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对于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施工,或者质量低劣的,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停工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其视作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建房人和承包人应予配合。工程建设中造成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临街建设私房,施工现场应设置遮挡围栏,临街外脚手架应实行全封闭防护,严禁使用竹、木脚手架;非临街建设使用木脚手架的,应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不得使用竹脚手架和单排木脚手架。脚手架的搭设和施工用电必须符合规范要求。严禁使用一柱两篮、悬臂吊等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物料提升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或者施工材料、设备、垃圾乱摆乱堆的,或者建设施工占用城市道路和绿地的,或者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危及生产人员和公众安全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停工,并将其视作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第十三条 建房人应在工程完工后15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监督实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填写《私房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连同竣工验收资料向质监机构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建房人凭已经备案的登记表和有关资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竣工验收不合格,或未经质监机构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必须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结构安全鉴定,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停工,并对建房人和承包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作出罚款处理,并将其视作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私房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或个人,或无资质、超越资质范围、无工商营业执照、超越工商营业执照标明的范围承揽勘察设计、施工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分别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建房人对私房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私房建设现场放线、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所有单位或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私人投资用于生产经营、销售,或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娄底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