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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人追回遗失物诉讼中法律问题探析/董树林

时间:2024-07-04 02:3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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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与审判要旨

  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日在江苏省淮安市花鸟市场购得一只博美犬,2011年7月6日,该博美犬丢失。2011年7月17日晚10时左右,原告李某发现被告钱某怀抱一只博美犬,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钱某怀抱的博美犬系其7月6日下午丢失的,而被告钱某主张该博美犬系其几天前出资购买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公安机关调解期间,双方因对补偿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博美犬,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能够以其为善意受让人进行抗辩?2、原告是否应对被告所付的费用予以补偿?被告所付的合理费用如何认定。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所购买的博美犬确系原告所遗失。法院认为,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不因其对遗失物在遗失期间的不能占有和控制而导致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丧失,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钱某返还争议博美犬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李某应对被告钱某通过市场交易取得争议博美犬的相关费用予以补偿,被告所付的费用包含购买博美犬时的对价以及喂养博美犬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争议博美犬返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同时补偿被告钱某因购买博美犬所支付的对价以及遗失期间的合理喂养费用等合计1000元。

  二、本案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所有权人能否向善意有偿取得遗失物的受让人主张追回遗失物以及所有权人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哪些费用等问题。现分析如下:

  1、追回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权人能否向善意有偿取得遗失物的受让人主张追回遗失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笔者认为,物虽遗失,但基于该物所产生的权能并未丧失,他人占有该遗失物的,系无权占有。无论遗失物的实际占有人是否善意有偿占有遗失物,作为遗失物的所有权人都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遗失物。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作了规定,但该条中亦作了除外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所有权人追回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即属于除外规定,也就是说,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受到限制。本案中,原告李某的博美犬丢失后,被告钱某通过市场买卖行为,实际占有了原告李某的遗失物,但作为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李某,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并不因该遗失物的遗失事实而丧失。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钱某返还该遗失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受让人以其系善意有偿取得该遗失物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2、遗失物所有权人应补偿受让人合理费用。所有权人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哪些费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但手然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所付的费用”作何理解,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1)受让对价。遗失物事由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的,遗失人偿还其购买的对价,方能取回原物,这一点已无争议。本案中,被告钱某在花鸟市场通过对价交易购得遗失物,应当认定为受让人通过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形。因此,原告李某应对被告钱某购买遗失物的对价予以补偿。当然,若权利人能够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知系遗失物仍购买的,则另当别论。(2)其他合理费用。除了购买遗失物的对价,在管理遗失物期间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是否应予补偿呢?《物权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权利人亦对除了“对价”之外的费用不予认可。笔者认为,既然遗失物在遗失期间的所有权并未丧失,则善意取得人对遗失物在遗失期间进行的管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其因管理遗失物产生了避免所有权人利益受损的后果,由此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我国《物权法》所规定“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中,并未明确规定“所付的费用”范围仅限于受让人购买遗失物时的对价。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法律规定中的“所付的费用”作扩大解释,即管理遗失物所产生的合理的无因管理费用亦在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范围之列,应在权利人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时予以补偿,不再要求受让人单独就其无因管理费用向权利人主张,这样做有利于解决争议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的遗失物系宠物,在受让人管理该宠物期间所产生的喂养遗失物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畴,应由权利人在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时予以适当补偿。至于受让人为照顾遗失物购买的狗房、狗链等费用,并非受让人为照料遗失物所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亦非受让人为了追求达到避免权利人利益受损目的而发生,故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费用。并非所有的遗失物在被受让人占有期间均产生无因管理费用,对是否属于合理、必然的无因管理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加以审查,予以区别对待。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3.29

实施日期:2002.03.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口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建立防疫物资储备制度;
  (二)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疫病诊断、监控和检疫条件;
(三)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经费补偿机制,落实动物防疫经费;
(四)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五)加强动物防疫科技工作,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测、预报、诊断和控制技术水平;
(六)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进行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一类、二类动物疫病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防疫的动物疫病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驻军动物防疫机构发现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可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三类疫病的病种目录以外提出疫病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和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和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和免疫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对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发布防疫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并逐级上报监测结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明和防疫登记卡管理制度。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根据防疫工作需要,与取得防疫培训合格证的防疫人员签订免疫接种或者动物疫病预防合同。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免疫规定进行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接种和预防,并接受免疫效果监测、疫情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与供应。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同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进行定期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全省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疫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的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储备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有关物资,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发现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12小时内报至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疫病按有关规定上报。在怀疑是重大疫病暴发而又无法立即作出诊断的紧急情况下,应当先采取临时性隔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延报和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五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防疫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严格控制疫情范围。确定疫病后,应当迅速采取治疗措施。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封锁申请报告后12小时内作出封锁决定。疫区超出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封锁。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必须实行强制扑杀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应当落实扑杀补偿资金。扑杀资金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施强制扑杀措施后,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消除疫点,对发生疫病的地区实行全面消毒,不留隐患。
第十七条 被封锁疫区内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被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所发病的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技术监测,再未出现染疫动物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合格后,报请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
  封锁决定的下达和解除,应当通报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毗邻省区发生一类、二类动物疫病时,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区域内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用专项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的资格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检疫规定及其操作规程、标准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和出售前5日内,货主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检后5日内到饲养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疫。到饲养场所检疫有困难的,可以实施定点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牛、羊、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除农牧民自宰自用外,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之外屠宰牛、羊、猪等动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验讫标志。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场(点)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加工和冷藏的动物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限:动物为7日以内,动物产品为30日以内。
  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的或者检疫证明内容与动物、动物产品情况不符的,按没有检疫证明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在到达省内目的地时,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6日内持口岸出入境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内输入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省外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到达省内引进单位之日起6日内报原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相关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泄露企业的有关商业秘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流通环节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
  经由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选址与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当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发生动物防疫技术争议的,到争议发生地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不服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对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不按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拒绝无害化处理或者拒不销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其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者延报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应当依法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货主拒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凭有效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注:(2001年9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根据市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小区(组团)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杭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前,按建行审核批准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比例缴纳房屋维修专项基金。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各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取,并报市房
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由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指定银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增值部分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维修与养护及房屋的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与更新。
第四条 申请使用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手续:
1.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申请使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报告、用款项目的计划及工程预算书。
2.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
3.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五条 各住宅小区每年使用的房屋专项维修基金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其基金的上年增值金额,未使用的基金增值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因房屋修缮需要,修缮经费超过增值金额及其它可用资金的差额,由业主按实支付。修缮经费差额的具体收缴办法,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报告,经业
主代表大会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确因设备更新及房屋大修需要调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本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和还款计划及措施,经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和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调用的本金一般应在三年内归还。
第七条 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应每月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编报房屋维修基金收支报表。
第八条 凡使用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进行的维修工程项目,都必须委托各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项目的决算验证。
第九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前已竣工交付的高层住宅,应按本办法规定于1997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基金缴纳手续。
第十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为推行该小区物业管理而向物业管理公司注入的资金,可按本办法规定转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并于1997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基金缴纳手续。
第十一条 凡未交清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住宅小区,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并不予办理房产交易过户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