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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法律措施的完善/史文静

时间:2024-07-07 15:4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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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实现公平、公正等原则,公司法必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予以保护,保证他们在公司经营中的合法利益,我国公司法为此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例如累积投票权制度、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的知情权等,但从目前实施的效果来看,这些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以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三大原则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理论性基础,本文以此为基础评价和分析了新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字:中小股东 利益保护 累积投票权 股权

  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原因

  保护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不论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立法都应当一视同仁的给予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由于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少,往往无法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特别是一些小股东因为出席股东会成本过高而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因此,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大股东牢牢的掌握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再加上股东间关于公司决策、利益分配的冲突,大股东极有可能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然而,中小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资本向公司集中是公司存在的社会基础,如果中小股东的利益最终不能得到保护,必然引发资本市场的信用危机,挫伤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致使公司难以为继 。由此可见,公司长远发展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息息相关。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立法和政策也越来越重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仍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运作过程中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大股东能够及时掌握公司的大量信息,并做出有利的决策,以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中小股东对信息的综合把握能力不足,难以做出维护自身利益的准确判断。

  第二,一些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自己的权利维护意识不强。就上市公司而言,许多的小股东拥有公司的一部分股份,对于这些股民来说,能否盈利是他们的唯一目的,再加上行使权利的成本较高,所以基本没有人会关注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更不用说关注是否有大股东侵害他们的权利,就算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很少有人诉求法律对自己的股东权进行救济。

  第三,法律、法规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对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执法的不力,国家对于资本市场监管的不到位等因素,也和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有很大联系。

  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理论基础

  (一)平等

  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原则之一,股东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可以理解为:无论股东出资或者所持股份的多少,在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关系的场合,都应当给予股东以平等的对待,如作为公司的普通股东享有出席股东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选择管理者、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分取红利等权利 。股权平等受到保护是以股东所拥有股份的类型和数量为条件的,拥有较多股份的股东享有较大的表决权,持有优先股的股东与普通股的股东所享有权利和承担的风险也有所不同。一股一权,一股一票的原则实际操作的结果往往是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决往往会使大股东利用其资本的优势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否决中小股东的意志,侵害到中小股东的权利,所以,我们不能仅注重股东权利的形式平等,更需要注重股东权利的实质平等。在某种程度上,股东平等是以实现股权的平等为前提的。权利的本质是在于实现,只有权利真正得到了平等的实现,才是实质的平等。

  (二)公平

  目前我国各类公司内部都不同程度地出现大股东欺诈、压制和排挤小股东的现象 ,最终使中小股东的诸多权益受到损害,这对中小股东来说非但是不公平的,更是对股东利益的实际侵害。当然,股东是以其出资份额或者所占股份行使股东权利的,这本无可厚非,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由于中小股东所占出资额或股份较少,其意志往往得不到体现,或者被大股东所否决,长此以往,必然导致中小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对中小股东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因此,要确实处理好公平这个问题,就应当处理好股东之间的关系,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在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关系上,既要考虑如何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又要防止其有意或无意地对少数股东滥用权力 。

  (三)诚实信用

  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一般大股东的意思表示就被认为是公司的意思,大股东实际掌握公司的控制经营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大股东就被赋予了对其他股东负责的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大股东应当对全体股东负责,在做出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时,应当考虑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自身的利益,不得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可在公司的营运过程中为了谋取利益而随意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相关制度

  (一)累积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里明确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可以实施累积投票制度。所谓累积投票制度,即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长期以来,我国实施“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的投票制度,这无疑使中小股东在股东会上几乎无话语权,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尤其不利,于是,我国立法者引入了最初由美国公司法所创制的累积投票制度,改变这种单一的投票制度,有利于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大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采用此种方式,中小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投票集中起来使用,去对抗大股东的意思而形成一定的影响力,选出能够表达自己利益需求的董事或者监事,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为了保障股东的权利,从国外引入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这三种情形为异议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无法阻止大股东决策的通过已成为常态,如果也不允许中小股东在合理的情况下退出,这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一般而言,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等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项原则也极有可能成为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工具。一旦资本多数决的运作逾越了必要的限度,即构成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其结果就是使小股东的意志对于公司的决策无足轻重,从而出现了该部分股东的意志与其财产的绝对分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成为解决此种困境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并且实践证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一项保护少数股东权利极为有效的制度。

  (三)股东的知情权

  根据1993年公司法,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增加了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会计账簿。关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增加,可以避免由于查阅文件的范围过于狭窄而带来的以虚假信息欺骗中小股东的情形,使股东可以更全面和确切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从而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同时,新公司法还为股东的知情权设立了一些制度性保障,保证股东知情权的顺利实施。规定当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被公司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增强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提供有效的途径,对大股东的决策行使提供了监督机制。

  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主要是通过公司财务报表,账簿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会议记录的查询来进行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良好,进而以确保知道自己投入公司的资金是否存在风险,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其实质上是对公司整个经营活动的一种监督,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民事督促起诉制度探析

黄宝金 赖兴平


民事督促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负有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监管职责的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案件性质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在工作实践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该制度发展步履维艰,检察机关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民事督促起诉是私法上的权利救济还是公法上的权利救济?如何完善民事督促起诉等问题,各界争议较大。面对诸多问题,笔者试图从民事督促起诉及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入手,对民事督促起诉进行实证分析,提出完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特点

首先,民事督促起诉是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与到诉讼中是具有条件的。如果经过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后,有关监管部门已履行职责或者以原告身份起诉,民事督促起诉整个监督程序终结;如果经过督促起诉程序,有关监管部门在合理的期限内仍然拒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检察机关才以国家利益代表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诉。
  其次,从性质上来看,民事督促起诉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监管部门的一种直接监督,属于对特殊民事领域的国家干预,是建议性的法律监督权,而并非法律的一种特别授权,只是法律监督权的当然运用。在目前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这样至少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持法律的权威性,保证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得到实现。
再次,从适用范围来看,其重点是保护国有资产。主要是在国有土地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拍卖变卖等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面临受到损害的可能的条件下,才可以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对于那些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侵犯弱势群体利益案件和社会公害事件并未作规定。

二、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理论及实践根据

1、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符合宪法、法律精神,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民主形式的表现。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相应地,国家就有义务帮助人民实现他拥有的权利。但现实中,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必然存在权力所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的现象,人民还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虽然受托者的权利来源于人民,并且是人民基于对他的信赖而作出的自愿选择,但当他从人民中分离出来作为人民行使权利的代表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偏离人民意志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要防止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以权谋私,工作懈怠等现象,保障各级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这就需要赋予人民直接监督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机制和体制下,尚未建立以私权制衡公权的体系,与公权力行使无关的个体介入公权力的行使过程或结果,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这种介入仍需借助另一种国家权力的力量,即以公权制约公权。因此,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利时,人民另行委托其他受托者依法管理事务,这为民事督促起诉制度产生了先决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检察院基于民事督促起诉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本位,以公权力监督为重心,符合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定位,也满足人民行使主权的需求,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它将为人民带来广泛而真实地行使民主权力而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新途径,使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
2、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符合我国现行法制现状,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在要求,是法律监督权的必然选择。由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审判盲区,尤其是对诉讼资格的严格限制,使得司法界在面对一些诉讼的时候无所适从。从感情上,法官们支持他们,但从法律上,有些诉讼又不得不驳回。以经济违法案件为例。经济违法案件虽然严重侵害了国家经济秩序和公有资产权益,但由于至今我国尚缺乏程序性的经济立法,实践中除非受到经济违法行为侵犯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法院对经济违法案件没有审判权。这种审判盲区的最明显表现,就是对经济违法案件告状难、处理难。最为典型的例证莫过于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了。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只能求助于“正当法律程序”,建立起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使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对违法者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然而要建立起这样的制度,不仅需要立法,而且要与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衔接配套,是一个相当漫长和复杂的过程。对于现在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利用自己手中掌握的权力,钻国家法律、政策的空子,侵占国家财产谋取个人私利,造成国有资产被非法侵占或国家利益被损害而无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局面,就需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从设计监督制度入手,堵住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目前,全国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和建立相关监督制度。实践证明,民事督促起诉制度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它们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法制,推进了我国法治化进程。
3、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是维护公益、保障民生的有力监督方式,是我国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由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涉及到全体国民的共同福祉,涉及到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强调对私有财产和个人利益实行平等保护的同时,我们必须更为关注对公益的保护。尤其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任务,但现实生活中侵犯国有资产的情况却屡见不鲜。首先,外资的大量进入使得中外合资的机会更为广泛。不法外商利用中外合资的机会侵吞我国国有资产,以及地方管理部门与国有企业利用合资机会捞取地方利益或个人利益的现象,都有可能会出现。其次,随着制造业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可能打着外资的旗号进入中国市场,工业垃圾进口将为我国的环境执法带来更大的困难。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进行工业化、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不应当继续走发达国家“先发展,后治理”的老路子。应当强化环境保护意识,强调可持续发展。虽然当前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以上这些问题,制度的完善还存在着种种障碍,但该制度是在全面系统解决以上诸多问题中勇敢地迈出了第一步,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方面有重要的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关于如何建立完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若干思考

  如前所述,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在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同时,如何建立、完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呢?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民事督促起诉成立的前提既应包括违法行为已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应包括虽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有损害发生可能的情形。即只要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无论是否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检察机关都应有权督促起诉,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防止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把违法行为尽量消灭在萌芽状态。
2、正确认识和把握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作用应当是对国家机关执法活动的补充,应当成为一种辅助性的制度。不能反客为主,更不能取代国家机关的执法。
对监管权的法律监督须保持相当的理性和克制,其对监管部门的裁量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以免影响到监管的能动与效率。但前提是必须建立有一套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相关程序,使违法者难逃法律的制裁,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
3、从现行民事督促起诉的建立情况来看,其范围是有限的:一是所针对的必须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遭到损害。而监管部门渎职或监管缺位,且无人起诉。二是所涉及的必须是民事违法行为。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为国有单位(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监管部门、公共团体),而且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之上存在公共权力的管束。笔者认为从发展趋势来看,不仅应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还应包括环境公害、侵犯弱势群体和社会公共性危害事件,这样才更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求。当然,这种监督也不是无度的,应当考虑适当性原则及督促前置性原则。检察机关应当先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督促起诉通知书,在有关部门拒不起诉后,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4、民事督促起诉制度需要立法的支撑及三大诉讼法的衔接配套,防止出现法律规范性冲突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民事督促起诉采用检察督促起诉书的方式,这种督促起诉书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设立配套的程序保障机制,确保督促起诉书的法律效力。并由此形成各种前瞻性和引导性的司法政策和司法依据等功能。只要能确保对监管权的监察、督促,以及提出建议能够落实, 监管部门能予以接受并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检察监督目的就足以实现。这样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与到诉讼中去,也将有利于约束检察机关行使权力,并尽可能地减弱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
5、从当代诉讼发展趋势看,应加快宪法司法化进程,并逐步将宪法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由此发挥诉讼所独具的排解纷争和冲突,保护为立法所认可的各种合法权益。民事督促起诉是一种公权力监督。因此,检察机关要始终地、充分地尊重诉权主体的自主决定作用,避免督促起诉的压迫性倾向。更不能由此取代当事人的诉权地位,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对受督促案件的立案审查裁断权及其他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人民法院对于被诉的违法行为是否属实进行审查。经过审理.人民法院对于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判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起诉予以驳回,依法规范诉讼活动。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黄宝金 赖兴平

关于印发《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委办公室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委、政府,州委和州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经州委、州政府同意,现将《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红河州委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8月29日




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构建公平、正义的公务员考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红河州各级党政机关考录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工作。

第三条 公务员考录面试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授权,中共红河州委组织部、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河州公务员局统一组织实施全州党政机关公务员考录面试工作。同时,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省级招录机关的委托,负责省级垂直管理部门考录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县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招录机关,在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公务员考录面试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面试内容与方式



第六条 面试主要测评应试人员的思维能力、判断能力以及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测评要素一般包括综合分析能力、言语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与技巧、自我情绪控制、求职动机与拟任职位的匹配性、举止仪表和专业能力。必要时,根据职位要求可以增加其它测评要素。具体测评要素及权重由省或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面试测评方法采用结构化面谈、无领导小组讨论以及其它情境模拟方式,也可根据职位特殊要求采用其它测评方法。不断推进面试测评方法的改革和创新,提高面试测评的科学性、有效性。具体面试测评方法由省或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面试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制定面试实施方案;

(二)编制面试试题及相关测评材料;

(三)抽调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并进行业务培训;

(四)组织实施面试;

(五)公布面试成绩。



第四章 面试考场



第九条 面试考点设置在交通便利、环境安静、便于封闭管理的场所。根据需要设立考务办公室、面试室、候考室、候分室、医务室,加强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十条 面试考点实行封闭管理,在一定范围内设置警戒线,凭证出入。

第十一条 面试考场内设考官席、考生席、监督席、计分席。必要时,可在面试考场内设立旁听席或新闻记者现场监督席。

第十二条 面试考场内设置视频摄像系统,全程记录面试过程。

第五章 面试考官



第十三条 面试考官由取得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颁发考官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由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从全州考官库中随机抽调,根据面试考官组的多少,适当安排备用轮空考官。

第十四条 面试考官组人数一般为5至9名,设主考官一名,考官若干名。主考官须具有三级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面试考官组必须于当场次面试前,在人大、纪检监察机关人员的监督下,采用公开随机抽签的方式组成。

第十六条 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所有招录机关不以任何形式、方式指定各面试场次的主考官和考官;不针对特定考场组织特定考官抽签。

第十七条 面试考官职责:

(一)考官职责

1、执行面试程序,正确理解和掌握面试试题的含义及测评标准;

2、综合评价考生的各项能力,独立、客观、公正评分。

(二)主考官职责

除履行考官的职责外,还须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维护面试考场工作秩序,营造良好的面试氛围;

2、主持面试,向考生宣读导语和题本(也可委托其他考官代为宣读),掌控面试进度;

3、面试后,负责在《面试评分汇总表》上签名确认。



第六章 面试程序



第十八条 随机抽取面试题本。当场次面试之前,由监督员或者工作人员随机抽取面试题本并带入面试考场,当着第1组考生的面拆封。

第十九条 随机抽签决定面试考官组。第一轮抽签确定主考官,第二轮抽签确定考官,并在《面试考官抽签登记表》上签名确认之后,由监督员列队带入面试考场。

第二十条 随机抽取面试考场号和考生出场序号。考生按面试通知进入指定区域,由考生代表抽取面试考场号。之后进入候考室抽取面试出场序号,并在《考生面试考场及出场序号抽签登记表》上签名确认。



第七章 面试纪律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官、监督员、计分员及其他工作人员,遵行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制度。

第二十二条 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与考生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公务回避;同时,考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若抽签在同一考场,必须主动提出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二十三条 面试期间,由监督员负责本考场考官及工作人员通讯工具的监管;由工作人员负责候考室、候分室考生通讯工具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在面试工作中,应认真受理各类举报和投诉,主动接受人大、纪检监督机关、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的监督和质询,并按职责及时妥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面试工作的所有人员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依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进行认定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考录面试,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省级招录机关委托承办的省级垂直管理部门的公务员考录面试,依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院、检察院系统考录公务员的面试工作,原则上按此规程办理,具体规程根据每年省委组织部、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的有关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中共红河州委组织部、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河州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