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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排除非法证据与司法公正的保障/崔文茂

时间:2024-06-16 14:4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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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制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
  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生命和灵魂。证据真实、合法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
  该规定在以下方面细化、补充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为了确保证据真实、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查证核实等,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禁止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和定案的根据。但是,由于具体程序和方式不明确,即使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法庭也无法进行调查。因为既缺乏调查的程序,也没有调查的方法。而依据该规定,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法庭应当根据提出异议的阶段,在公诉人宣读公诉书后或者在法庭辩论前进行调查。为调查证据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像或其他证据,通知讯问时在场的人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这意味着,法庭为了调查证据是否合法,可以通知进行过讯问的侦查人员到庭作证。
  第二,明确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公诉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第三,明确了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充分保障了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不论是法庭上还是法庭外,都规定了控辩双方的参与程序。以上规定立足我国现实,一方面使非法证据排除具有了可操作的程序和方式,可以使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够得到排除;另一方面将排除的范围主要界定在通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容易导致证据虚假的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上,合理地确定了证明责任的分担,区分了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的不同情况,较好地平衡了准确打击犯罪与有效保障人权的关系。
  该规定的出台,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具体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维护公民基本权利。
  其次,排除非法证据既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往往导致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的虚假,而采用这种证据定案,既会冤枉无辜,也会放纵真正的犯罪人。排除非法证据可以规范办案人员的取证行为,促使侦查机关转变办案方式,把精力放在依照合法程序收集证据上,真正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使案件的处理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从而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再次,有利于彰显程序公正。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排除非法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从实体上实现司法公正,而且可以使国家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同时,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也有利于实现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经济部门和教育部门加强合作促进就业前职工技术教育发展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经济部门和教育部门加强合作促进就业前职工技术教育发展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



职业技术教育对于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有重要作用。国内外的产践经验表明,经济部门和教育部门加强合作,是促进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重要途径。为了更好地推动这项工作的发展,现提出以下原则要求:
一、教育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努力兴办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积极为企业发展生产培养人才。经济部门和企业应认真办好现有中专、技工学校,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充分挖潜,扩大招生能力;积极调整所属普通中学,有计划地发展职业高中或增设职业班。同时,应
根据需要与可能试办培训中心,重点培养高级技术工人;有的也可新办一些中专、技工学校。
二、今后新建(含引进)大、中型项目,应包括职工队伍的培训计划,使工程建设和人才培训同步进行,保证项目竣工后顺利投产,提高经济效益。对于企业自办或合办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中心,教育部门有责任在教学业务和调配师资方面给予支持。项目主管部门也应就职业技
术教育的项目计划与当地教育部门联系。
三、为了使各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能够熟悉生产过程,具有较强的实践动手能力,对口的企业应积极接纳师生下厂进行生产实习和实践。可先在有条件的企业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具体办法由各地经济部门与教育部门共同制定。
四、各企业应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招工时优先录取专业技术对口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教育部门应积极向企业推荐毕业生,向企业实事求是地介绍毕业生情况,企业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招工录用。
五、请各地经委与教委共同帮助本地区企业与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对口建立必要的协作联系,积极探索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新路子。可以进行厂校合作培训制度的试点,即:企业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生产装备,负责对学生进行严格的技能训练;同时,学校要依靠自己的教学力量,负
责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文化及基础理论教学,厂校共同负责考核。



1986年6月23日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5号

  现发布《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自19
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
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
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的除外。

  第四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
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
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
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
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
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
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
纳罚款。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
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
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
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
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
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
、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
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
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
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
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
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
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
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
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
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账,以保证收
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
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
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