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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异议登记后的诉讼程序/魏建国

时间:2024-06-02 22:0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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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条规定的起诉,到底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物权法并未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传统观念认为,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对象只能是平等民事主体争议,对于行政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审查,行政单位出具的相关文书只能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所以,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应为提起行政诉讼。

但另有观点认为,物权法要求的异议登记后十五日内起诉,是指民事确权诉讼,而不是指提起行政诉讼。原因在于:(1)行政诉讼并不解决不动产权利的归属。(2)不动产权利的最终裁定者是人民法院,不动产权利的归属要依照民事法律来解决,原告要取得不动产权利,必然要依据物权法等民事法律,通过民事诉讼方能取得。(3)不动产纠纷的实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属纠纷,而不是与行政单位的行政争议。对于行政机构存在的不当登记问题,行政机构已经做出了初步处理即异议登记,行政程序的障碍已经消除。该确权之诉不是行政诉讼而是民事诉讼,异议确权之诉针对的是侵权行为人而不是行政机关。异议登记后的起诉,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而不应该以登记机关为被告。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号)第三部分专章规定物权纠纷,其中不动产登记纠纷案由有: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新的规定也正是为了贯彻执行物权法内容的配套法律。因而异议登记后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进行审理不存在法理上或者现实法律上的障碍。但毕竟登记行为是事实行为,登记仅仅是公权力机关对权属来源清楚的物权予以确认的行为,而权属来源才是确定登记簿权利人的依据,因此,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后应当提起何种之诉,应当视登记依据的权属来源而定。

1.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系存在争议,如果是移转登记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从实践来看,在不动产异议登记中,大部分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有异议,产生争议的根源在于对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异议。从司法实践来看,大致包括:(1)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无效或应被撤销,致使登记的权利归属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2)无权处分人处分(实践中常表现为出卖或设定抵押)他人不动产并办理了登记,真实权利人(包括共有人)和善意取得第三人同时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纠纷。

上述案件中,登记对于决定物权归属的作用是有局限的,登记行为并不构成对民事诉讼的障碍。当事人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解决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来确认物权的归属。以依法买卖地上房屋为例,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如买卖地上房屋的行为有瑕疵,当事人出现纠纷,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依据该民事诉讼判决即可主张变更。但如果是初始登记,以土地初始登记为例,对新增土地的登记,对权属来源的审核从始至终都为公权力机关,因此利害关系人起诉也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合法性存在疑义的,应提起行政诉讼 这类案件主要包括民事析产、确权等行为中,当事人以不动产权证作为证据证明权利,其他当事人对权利证书有异议提请法院撤销的情形,及因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欺诈导致登记权利人与实际不符而使真实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失。对权利证书的异议既包括对不动产权属有异议,也包括对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如房屋面积、结构等有异议。

此类纠纷中,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权利并不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但如果不推翻或肯定该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与其相关的析产等纠纷就无法顺利进行。当事人认为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违反登记程序致使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应提起行政诉讼,对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以质疑登记合法性为由起诉,可实际上是希望通过改变登记结果来重新确认不动产归属,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基于对诉权的尊重,法院应受理该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判断只是这种诉讼的结果,并不能最终解决当事人间的不动产权属争议。涉及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民事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同时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合法性也存在疑义的,应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在不动产登记案件中,民事诉讼主要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而行政诉讼主要对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两种诉讼的审理对象不同,可同时进行。但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案情较为复杂,可能出现一个审判需以另一审判结果为审理依据的情形,这时就需要中止一个诉讼程序。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一、引言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起草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从2010年10月1日起,量刑规范化工作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建立了精确的量刑方法,从而促使法官的量刑走向公正和精密。而《量刑程序意见》试图建立某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量刑程序,并把它纳入到法庭审理程序之中。

  自“两个意见”试行迄今,已一年有余。本文以基层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基本情况为调查对象,就出现的问题及对策的完善等进行探讨,以期有所裨益。

  二、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量刑建议实施情况的基本情况

  我院公诉科现有7人,其中检察员5人,代理检察员1人,书记员1人。主要负责辖区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及全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集中管辖。自2011年 已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目前,龙子湖区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的案件类型主要侧重于《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15类案件。

  1、办案中权衡个案差异,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也着重考查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教育可塑性,特别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对于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微的案件,应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重在挽救、教育,所适用的刑罚止于足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公诉人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相反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及惯犯、累犯等提出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

  2、循序渐进,由易至难。作为基层院,多存在案件数量大、繁简不一的情形,若对所有案件推行量刑建议,不仅公诉部门不堪重负,反而难以保障案件质量,适得其反。因此办案人员结合《量刑指导意见》,将采用相对性量刑建议方式,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某一量刑区间内择处刑罚,逐步将案件适用范围扩大到重大、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自侦类案件,并提出更为具体的刑期。

  3、推行量刑建议工作以来,公诉人业务能力有了显著提高。量刑建议的改革对公诉人在办理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查案件证据时,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既要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合理安排证据出示顺序和辩论重点,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出示证据和进行辩论;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对于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应依法及时向法院提出抗诉。

  三、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前在实施量刑建议规范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公诉改革的内容之一,我院开展量刑建议的探索处于起步阶段。实践中难免会存在一些问题:

  1、认识有偏差,素质参差不齐,难以适应量刑规范化的需要。量刑规范化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全面铺开在即,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也对刑事检察业务素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但在实践中,从事刑事检察工作的公诉干警对刑事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意义认识不一,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1)公诉人不能掌握如何适用量刑建议。量刑幅度过宽,就会失去“建议”的意义,过窄又会涉嫌干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通常只在普通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而且是在一些社会关注度大的案件中运用。因为这类案件相对公开,开展量刑建议效果比较好。而对简易程序和其他普通程序案件,因缺乏信心开展量刑建议不多;同时在量刑建议中,公诉人通常只是概括性地提出被告人应被判处刑期的幅度,而对建议的理由很少进行具体的阐述。

  (2)对量刑建议是否越权有争议。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于法无据,是检察机关争权。但更多的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求刑权,其中提起公诉权是定罪求刑权,而量刑建议权是量刑求刑权,因此,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内涵。这些争论对一些公诉人员造成了影响,因而在适用量刑建议时缩手缩脚。

  (3)公诉人存在重定罪轻判刑的现象。从以往司法实践看,公诉人往往只注重案件的定性,即在通常情况下,只追求诉什么判什么,对案件的细节把握不够准确,对法院量刑环节监督不力,只有在法院裁判出现畸轻畸重或当事人对裁判提出异议时,公诉人才会对案件的量刑问题予以重视。量刑建议要求公诉人不但要证明构成什么犯罪,还要证明犯罪的程度,客观上增加了审查起诉的难度,由此公诉人对提出量刑建议有畏难情绪。

  2、法院和公安、检察协调配合有待进一步加强。量刑规范化工作比原有的刑事检察工作要求更高,需要公安机关提供量刑有关的比较详细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往往注重收集与犯罪定性有关的、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材料,而对犯罪嫌疑人量刑有利的证据材料收集不够,或者不够详细。检察机关因量刑规范化工作增加了工作量,加上案多人少等困难,检察机关参与的工作积极性并不高,对量刑建议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此外,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意见时,量刑幅度过大,不够具体。

  3、刑事被告人对量刑规范化工作短期内难以适应。量刑规范化工作要求控辩双方对法律要相当熟悉,该院受理的案件被告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水平都比较低,大部分部分刑事被告人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很多被告人对量刑不预答辩,在法官的引导下,只表态,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量刑辩论基本无法进行,即使有辩护人,辩护人也不进行量刑答辩,致使庭审辩论难以形成控辩双方的对抗局面。

  4、缺乏量刑指导规范,基准刑确定有较大的随意性。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第一步是确定量刑基准。而在实际审判中,公诉人和法官的量刑基准点,差异较大,公诉机关为了使量刑建议被采纳,便将量刑建议的幅度增大,这样就失去了量刑建议的效果。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件判决前,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的,对于退赃退赔,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情节应当减少多少基准刑,没有比较规范的规定执行,很大程度上还是法官依据经验在判断,同时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出庭,量刑建议什么时间提出也缺乏指导规范。

  四、为更好的在本院将量刑建议工作开展起来,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检察工作新要求新期待,我院将推出一系列的有效措施,进一步的推进量刑建议工作。

  1、坚持每案必讨论, 简易程序的案件制作书面量刑建议书。该院公诉部门考虑到实施量刑建议经验尚浅 ,又无先例可循, 坚持每案必讨论,并经科室讨论,决定对于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主诉检察官按照程序提出,并制作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法院。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建议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在开展量刑建议活动中,将量刑辩论作为法庭辩论中一个独立程序。此时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能够综合案件整个诉讼过程,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法定、酌定情节等情况,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并且控辩双方在定罪辩论之后再进行量刑辩论,先由控方发表《量刑意见书》,辩方针对《量刑意见书》进行量刑答辩。在法庭辩论的首轮发言中,控方应将定罪意见和刑罚适用意见分别进行表述,如果辩方认罪并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在法官的组织引导下,辩方则可以直接针对控方的刑罚意见进行答辩,双方由此展开量刑辩论。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控方指控的罪名,辩方应提出自己的观点并阐明理由。人民法院应综合控辩双方在罪名与刑罚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之后,再引导控辩双方进行第二轮互辩,这样既保障控辩方充分行使控诉权和辩护权,又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2、加强事后审查,注重量刑建议采纳率。事先加强了与法院沟通,商定判决的说理及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应在刑事判决书中列明。承办人在收到判决书3日内完成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定性、量刑以及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审查,提请科长、分管副检察长批示。如果量刑建议确实不应被采纳的,分析原因,找出问题,不断总结、提高。如果量刑建议应当采纳而未被采纳,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可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3、通过开展量刑建议纳入法庭辩论,是我院将刑事审判监督关口前移的有效尝试,对推动公诉改革,促进量刑透明、公开、公平、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五、量刑建议需要一定的规则来保证其正常运转,以实现法律效果和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

  1、加强检察队伍的素质建设。重点是通过大量的庭审实践,规范量刑建议权,不断完善量刑程序,切实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倾向,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1)要求提出量刑建议时应阐述具体的量刑理由。量刑建议要求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但建议不应太简单,应阐明建议的具体理由,只有这样控辩双方才能就量刑建议进行充分辩论,确定合理的量刑界限。另一方面,公诉人员据此也可以驳斥辩护方无理的量刑观点,取得法庭对建议刑期的认同,进而采信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的管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当向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举报。
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并给予一定的物资奖励。
第七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嘉奖,并给予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敌特分子窃取、刺探、收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四)向保密工作部门检举单位或个人隐匿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三等功,并给予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绝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敌特分子窃取、刺探、收买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二等功,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突发事件或特殊环境中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被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认定,在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奖励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填写《保守国家秘密立功受奖单位(个人)审批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经费列保密事业费支出。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二条 处罚分为罚款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一)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
(三)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秘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四)明知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一)故意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次数或者数量较多但危害不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五)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六)明知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三)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已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保密工作部门下达《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保密工作部门交款。对不按规定期限交款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对拒不交款的个人,由单位财会部门代扣。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有关规定,由其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国家秘密”包括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