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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卫勇

时间:2024-07-22 20:0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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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卫 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规定了发展个体经济的原则,《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严格遵循保护、鼓励、支持、引导、管理之顺序原则。
同时,本条明确了制定本规章的直接上位法依据为《个体工商户条例》。本法规确定此法规名称,一是突出个体工商户这一主体法的法律地位,和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对应;二是回归宪法对个体工商户这一非公有制经济政策这一顺位性,不再突出强调“管理”的特征;三是给力扶持发展这一民生就业体,扩大就业,缓解我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间内的就业压力。
另外,本条规定的行政管理仅是基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并且属于“规范”管理,所谓规范,就是体现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但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区间为一千元至一万元,新条例规定的最高处罚额度仅为4000元,这也鲜明的体现了规范的特点。
同时,《新条例》没有像《旧条例》第十九条那样在立法时,一并列举并适用其它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新条例》重点规制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行为,规制的范围较《旧条例》大为缩小。个体工商户违反登记管理,适用《新条例》和《办法》处理;违反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等其它法律法规,适用其它相关实体法律处理,这主要是因为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健全,对个体经济的管理思维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申请资格的规定。
《新条例》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从《旧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它人员”扩大为《新条例》第二条的“有经营能力的公民”。那么究竟扩大的具体内容是那些呢?仅仅是扩大了到《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吗?《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系列补充协议是国务院签署或者批准的法规性文件,和《新条例》具有同位阶的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7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签署。根据补充协议,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新条例》作为后法和专门法最多算是整合,对此的规定不算是扩大。本质上看,依然是有经营能力的中国公民,变化的仅仅是城镇待业人员而已,也就是不受国家政策限制的有职业的城镇人员也可以聘请雇工兼业从事个体,农村村民专职和兼业从事的情形依然如此,《旧条例》“国家政策允许的其它人员”也是《新条例》“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的应有之义,目前国家政策不允许从事经商活动的人员依然也是《新条例》禁止的登记对象。所以说所谓的“扩大”,实际上是略有变化,但是变化不大。
《新条例》使用“领取”一词直接表示公民申请这个潜在的前提行为,似有不宜。领取一词严格的说可以包括但不是当然的包括公民申请这一行政许可的自主主动行为。《旧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依法核准”程序和用词,从目前来说,依然是较为严密的立法语言表述。但结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似乎又包含在其中。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类别、依据和登记材料的规定。
本条是对废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程序规定》)的吸收,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具体类别有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三种。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依据是《新条例》和《办法》,要按照《新条例》和《办法》的具体规定依法进行核准登记。
本条第二款本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在《登记程序规定》中并没有做出明示的规定,这次《办法》作为一款单独做出规定,意在强调个体工商户登记也是重在形式审查。值得注意一点的是行政许可法强调的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本办法表述的是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言外之意申请人不仅要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也要对其申请材料形式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即换言之,申请人要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管内容还是形式都要负全责。哪些是实质内容哪些是形式内容,这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具体情形分析。比如材料内容、材料格式、材料签署等等。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地域管辖机关和登记机关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域管辖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机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四种。
本条第四款的本意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是目前工商部门机构名称设置各地有一定差异,有些工商分局实质是行使工商所的职能,有些工商分局本是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性质,但是没有按国务院规定设置为分局,而是设置为局,如果基于本办法条款字面含义理解,就难于准确理解本条的立法本意,即由基层县级局行使具体登记职能,地级市以上工商机关着重行使登记管理指导职能。
对一些经济开发区、保税区等专属区,不属于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工商机关,也就不属于地级市政府设置的区一级政府所属工作职能部门,因此原则上也就没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权限,其登记由其相应行政区划内县级政府所在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办理或者委托办理;如果这些专属区属于地级市工商机关的派出机构,按规定不属于行政区划县级工商部门的派出机构,也就不属于登记机关受托登记的主体范围。本来按经济区划设置工商所,按行政区划设置工商局是不会有错位的,关键是一些地方政府要求或者地级市工商部门工作需要,根据经济区划设置了一些直属工商所或者一些类似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机构,造成了乱象。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行使登记权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曾规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工商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但是这个属于最基层派出机构性质的工商所似乎要承担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的职责,不太符合行政权限和行政管理的复杂现状,所以最终国家工商总局的想法无果而终。
委托的原因主要是基于遵循便民原则的需要。
委托的形式、条件、范围等事项,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2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6]第74号)》的规定执行。
特别是委托范围,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亦应严格遵循“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仍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办理。”的原则执行。不宜全面委托。
个体登记权的委托只能是纵向委托、直接委托。委托方是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这一层级的特定主体,受托方只能是其委托方的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这一类特定的派出机构,不能横向委托或者转委托,主要是基于行政监督的需要和登记权限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何谓“包括”?这对理解登记事项的具体项目有一定帮助,所谓“包括”,包含、总括,侧重指包含列举的对象或者强调的对象,而不是包罗全部。所以,本条所列举的对象也可以说是部分列举,是列举的主要登记事项。这对理解《新条例》和营业执照上的载明事项有一定帮助。这和《旧条例》第九条表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也是一致的,有些项目虽然没有在新条例和《办法》列举,但是依然是申请表式上登记记载的对象和内容,比如从业人员和资金数额。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经营者姓名和住所”含义的规定。
公民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上登记的“公民姓名”转变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
住所是指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是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公民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公民在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上登记的“住址”转变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何谓“住址”?住址就是居住的地址,指城镇?乡村?街道的名称和门牌号数,也即法条所谓的“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也有一说,认为住所和住址的内涵和外延是一致的,是指同一个概念。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的目的。如果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尚未迁入另一地,又无经常居住地的,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所以公民在非原籍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要视申请人住所的具体情况,住所登记一般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文件有工作证、房产证、居住证、纳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法定证件。但是,《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填写须知明确,经营者住所,以经营者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这只是民法规定的一般情形。其中,港澳居民、台湾居民的住所需填写经营者在大陆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缓行之法律辨析--请不要再难为《物权法》出台了!

(王政律师)

近些时日,有个别学者提出我国“物权法应该缓行”的呼吁,并且提出了一系列观点和论据进行支持。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认为:有关“物权法应该缓行”的观点和论据是立不住脚的,“物权法应该缓行”的类似呼吁对我国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建设一个更加民主和谐的法制国家也是有害的。

学者们提出“物权法应该缓行”的观点和论据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我国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还十分模糊,产权边界十分混乱。要清晰财产仅靠财产关系的法律界定是不可能的,必须靠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才能完成。二、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极为混乱且产权存在形式虚无缥缈,根本不具备制定物权法的前提条件。三、我国目前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和继承权相关的遗产税没有出台,而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

下面我们就针对“物权法应该缓行”此三方面的观点和论据展开法律辨析,希望能够辨出些是非,引起立法当局的重视。

一、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是否就不能出台《物权法》

认为“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就不能出台《物权法》的观点暗含了以下观点内容:即清晰财产关系不是仅靠法律界定的,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与国家基本法律的制定和出台没有关系;不承认法律的基本功用或价值是明晰产权、定纷止争;不承认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也必须通过诸如《物权法》之类的国家基本法律的制定和出台才能实现的基本逻辑。其提供论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全民土地名义上是全民资产,实际上目前是政府资产和私人资产,一届政府把出租土地当作政府的财政收入使用、批租的土地在几十年内归企业和私人所有的行为侵犯了后届政府对土地的经营权和全民的产权,是一种用时间偷换空间,使土地公有制空壳化、变相私有的政治手段。二是,我国统一的劳动者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建成,目前选择的是私人资本主义的商业模式,劳动者劳动保障资金来源是劳动者工资收入;全民资产为谁致富的问题没有解决好,在国企中按劳分配制度不可取,因为它为实际掌握全民企业财产权(而在法律上不拥有产权)的雇员分配瓜分全民资产提供了依据;全民企业的管理者以企业的主人自居,以超过自己劳动力的价格分配企业的利润,这说明《物权法》出台的时机不成熟。

我们确实无法否认我国现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存在许多不合理因素的现实情况,这也是我们要不断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之所在。但是我们更不能通过割断历史的方式来否认我们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也是一个不断摸索和探讨的实践过程。正是因为存在“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的事实,才更加需要通过《物权法》来明晰产权,正是因为产权不够明晰,才阻碍了商品或财产的流通,阻碍了财富的创造和增加机制,使得国家或社会没有足够的财力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通过《物权法》进一步确立全民所有即为国家所有并且由政府代表国家所有的公有制经济制度不会从根本上挖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反而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稳固。我们没有必要脱离实际,否认国家所有的现实经济制度,先把全民公有的财产分给个人后,才去制定《物权法》,这在实践上更是难以执行。我们也没有必要等到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建成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因为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完善是一个国家经济实力的象征,它是衡量社会发展进步的一项尺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不断完善的一项社会制度,它属于《社会劳动保障法》考虑的范畴,而不属于《物权法》考虑的范围。我们更不能否认现实人类社会的差别存在,取消按劳分配社会财富的分配制度,因为市场经济运行有其内在的基本规律,其中财富如何分配是关系到社会资源如何有效配置、个人潜能或智慧如何有效发挥的关键因素。我们更不能因为存在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现实就认为《物权法》出台的时机不成熟,等到社会财富分配公平或均匀了之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

我们必须明白:《物权法》的出台是为了巩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对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明晰全民所有制的产权制度和管理机制,是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目的。它不是“私有化”法,不是瓜分国家和社会公共财富的私有化制度,更不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

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是否就不具备制定《物权法》的条件

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就不具备制定《物权法》条件的观点除了暗含“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就不能出台《物权法》的观点所暗含的内容外,还暗含了以下观点内容:即等到农村集体土地问题解决了之后,等到“三农”问题解决之后,等到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完全取消后,等到公民拥有自由迁徙和就业的自由后才能制定《物权法》。其提供论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目前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一种前资本主义制度。目前农户实际上已经是独立的经济实体,等于是租用集体土地的佃农,通过《物权法》延长农地承包期等于通过永佃制向私有化过度,这样中国大多数农民永远就不可能转化为市民,从而不可能实现农业的现代化。二是,集体实际上是不存在的,目前我国什么样的集体范围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是不明确的;在国家征用农村土地时,国家和农民从来没有过所谓平等的交换关系;土地承包期的长短都是由红头文件替农民决定的,农民群体并没有获得土地产权;物权法规定虚无缥缈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实际意义,不能给农民带来实际财富。

我们确实无法否认我国目前存在城乡二元制经济结构的现实,无法否认在实施城市化、工业化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虚化的现象。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集体土地所有制在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发挥的重要历史作用,不能否认社会分工和阶级分层现象的客观存在,更不能否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社会生活所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目前解决“三农”问题,发展农村经济,仍是深化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且正是因为存在“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的事实,我们才更有必要通过《物权法》来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益;正是因为缺乏法律的严格保障,才产生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虚化的现象,才导致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收益权不断受到侵害的社会现实,才使得农民无法自由转让自己的土地承包权益,从而限制了其到城市发展和就业的机会。

通过《物权法》进一步确立集体所有的财产制度不会从根本上否认实施改革开放后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发展所取得的重大成就,反而会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其今后的发展方向。我们没有必要否认集体经济所有制存在的社会现实,直接把集体的财产分给农民个人或直接把农村集体土地确认为国家所有后,才去制定《物权法》。我们也没有必要等到工业化、城市化发展到一定程度,绝大多数农民转化为市民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因为工业化和城市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各国只能根据其具体的国情来进行推进和实施,不可能千篇一律地都走同一个模式。我们更不能否认社会分工和阶级分层的客观存在,社会不管怎样发展,必须有人去从事农业生产,尤其是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人口都生活在农村,短期内不可能都涌向城市去就业。所以,凡是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就不具备制定《物权法》条件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我们必须明白:《物权法》的制定不是为了固定资本主义的落后生产方式,不是为了实施农村集体土地的私有化,它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和财产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明晰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制度和管理机制,是为了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从而便于农村集体财产权益的自由流转,使农村生产力获得更大解放,从而逐步消除城乡差别的社会状况。它不是集体财产私有化的制度,我们更不可能通过一部《物权法》的出台来梦想解决一切“三农”问题。

三、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否是《物权法》产生的制度前提

认为“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的观点暗含了以下观点内容:即在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之前,不能明确物权的主体,物权主体不明确就没有制定《物权法》的必要;遗产税的问题不解决,就不能解决财产的继承问题,财产继承问题不解决就不能制定社会主义的《物权法》。其提供论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我国当前的既得利益阶层千方百计阻挠财产申报、遗产税的出台,也就是阻碍我国的市场经济向社会主义转化,没有财产申报、遗产税制度,不能将微观上的剥削转化为宏观上的积累,所以,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二是,遗产税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确保剩余价值大头归社会占有的战略性税种,是最典型的社会主义税种。我国的《物权法》应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应该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物权法有根本的区别。而《物权法草案》能够说明白的地方和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法》没有本质区别,说不清楚的地方是理论还不彻底、改革还没有到位。所以目前《物权法草案》不是简单的修改问题,而是要等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成之后再议。

我们确实无法否认目前“我国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和遗产税没有出台”的客观事实。但是我们也无法理解“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的思维逻辑,我们更无法找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就不能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本质相同的理由。相反,我们认为:《物权法》的制定和及早出台,使得物或财产归属主体更加明确,能够为财产申报制度和遗产税的征收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通过《物权法》进一步确立并保护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能够极大地调动起公民勤劳致富、兴业置产的积极性,促使财富在流转过程中迅速实现增殖。只要公民有了恒产,才有利于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只要《物权法》确立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才有利于今后建立遗产税的征管制度。我们没有必要等到财产申报和遗产税征收方面的法律制度确立后再去制定《物权法》,因为财产申报和遗产税制度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我们也没有必要等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成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本身就是一个社会实践的过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或固定模式,《物权法》的制定和出台也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凡是认为“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的观点是经不起逻辑推敲的,其提供论据更是无法证明其观点正确性的。

我们必须明白:《物权法》不是一部包罗万象的“万能”法律制度,它与财产申报和遗产税征管制度虽有一定的相互促进、相互配合的关系,但不可能存在互为前提条件的必然逻辑关系。

总之,我们无法否认:制定一部优秀的《物权法》是必须经过必要的充分的社会基础准备条件的,是必须要有其他相匹配的系列法律制度的出台配合和保障才能很好的运作实施的,它是需要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精心把握社会法律实践的产物。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的编定不正说明了这一点吗?但是我们一定要牢记:法律是有民族性的,是历史的产物,它不是一成不变的僵死教条;经济和社会生活实践需要它的产生,它在经济和社会生活实践中不断得到修正和完善。我们希望《物权法》能够及早指引和保障我们现实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而不希望它被不断扼杀,永远呼之欲出而不出。

各位学者和立法当局,请不要再难为《物权法》的出台了!一项不完美的法律制度胜似没有此方面的法律制度。

2005年10月18日

王政律师--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010-84985858/5959/6060

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计委


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计委、经贸委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已经下达,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准确、稳妥地执行好上述两个目录,经研究决定,修订后的上述两个目录统一自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即2000年11月1日后新批准(指项目可研性批复日期,下同)的国内投资项目及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上述两个修订的目录执行。
二、为保证新目录修订前所批准的老项目顺利实施,对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包括1998年1月1日以前的结转项目),其设备在2001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报关进口的,仍按照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执行;2001年11月1日及以后报关进口的一律按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
三、为准确区分和认真贯彻好相关目录,海关计算机数据库已做相应调整。各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一栏中,凡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内资鼓励项目,仍按原规范填写;对2000年11月1日及以后批准的内
资鼓励项目,一律填写修订以后的条目,编码为“E”;如第(一类)第1条应填写为:动植物优良品种繁育(E0101)。
四、各项目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试行)》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予以审批,规范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擅自超越或下放审批权限,有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并按月
将项目确认书分送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五、在进口单位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后,海关要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认真审核,特别在一年过渡期内,要认真核对相关目录,凡进口设备属于不予免税目录商品范围的,一律不予办理免税。确因技术规格等原因难以确定的,需上报总署商有关部门办
理。
各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方针,坚决贯彻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并加强对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请示海关总署。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以及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执行。
附件一:《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略)
附件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略)



20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