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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创业的法律支持与风险/章昱

时间:2024-05-20 22:3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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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创业的法律支持与风险
----章昱 章建国
摘 要:中国经过改革开放,经济总量有了极大的增长,但是,这一增长中隐含着重大的社会矛盾——贫富分化。为缩小城乡差别,国家出台一系列法律和政策为农业领域创业提供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颁布的。之前已经颁布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民法通则》也对个人合伙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作了规定,为什么还要颁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呢?本文的主要内容的就是简要阐释农村创业的现状、问题和解决方案以及该法为农业领域创业到底能够提供什么样的法律支持。
关键词:农业领域创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法律支持;创业风险














引言
  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很大比重,从古至今我国都非常重视农民问题,由于农民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低收入阶层,所以,解决好农民的问题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近几年来,我国大力支持三农发展,十分重视发展农民合作组织,从2004年开始我国中央一号文件中己经连续6年,都强调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并加大了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扶持力度。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是我国为支持三农发展出台的又一项重要举措,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和法律地位都加以明确,并制定了包括财政、税收、金融等各个方面的扶持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1】下文将阐述农村创业的背景,以及应该如何利用这样一部法律作为支持的问题。
1.农村创业的背景
1.1中国农民的生存现状
  几千年来,中国的社会动荡或者改朝换代都是因为民不聊生从而引发农民起义所导致的,新中国,也是农民无法生存从而奋起反抗而造就的。中国资产阶级或者封建士族一直过着养尊处优的生活,而他们的养尊处优生活是建立在占人数绝大多数的农民的痛苦生活之上的。
农民人数众多,但所占有的社会资源却非常少。全国各地,苦、脏、累活都是农民工在做,可是,他们的收入只能维持劳动力的正常繁衍。待遇之低使得他们中的一部分人都没用足够的积蓄去维持家用,抚养教育后代,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中国农民在活着时收入不高,即使是死亡,也因为其农民的“桂冠”而只能获得非农民的三分之一的赔偿。因同一侵害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已经不足为奇。
2.2中国农民处于弱势地位的历史原因
  几千年来,农民“春耕夏耘,秋获冬藏。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无日休息。”而其他阶层“男不耕耘,女不蚕织,却衣必文采,食必粱肉;”【2】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为了在一穷二白满目疮痍的国土上加快发展工业,增强国防能力,提高世界地位,避免重蹈被列强欺凌的覆辙,只能牺牲农民的利益以供给城市。由于城乡经济收入的差异巨大,导致农村教育投入不足,使得城乡教育普及程度和个体受教育程度的差异更加巨大。因此,即使是新中国的第三代农民仍然有一大部分不能享有知识经济和科技进步所带来的普惠。
2.3农民的无奈选择
  虽然我们倍加关注三农问题,但目前的惠农政策的力度还远远不够。农民抛妻别子、背井离乡来到遭受歧视的城里讨生活,并不是农民全体无意识、无人格,而是为了解决生存和温饱。因为,化肥农药贵,白米棉花贱,他们含辛茹苦一整年,到头来却出现“种粮的挨饥饿,种棉的无冬衣”的尴尬境地。城市中的农民工们常常在阴暗潮湿的出租屋内栖息他们疲倦的身躯。但如果找不到工作,就连个避风所都难以获得,生活就更加窘迫。按照经济学上的"马太效应"原理,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都在发展,但它们之间的鸿沟,落后地区发展再快也无法超越。为了摆脱马太效应怪圈——富者更富,而穷者更穷,他们必须超负荷地付出,有些梦想难以在他们身上实现,至少希望下一代能够获得更加平等的国民待遇。
他们因为生活,所以别无选择。
2.农村创业的类型
  整个社会的现状,使得一部分农村个体,试图开辟另一条生存道路——创业。创业是一个建立远景、制造变革和发挥创造性的动态过程。它要求运用充沛的精力和饱满的激情,来把握和实施创意并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创业的必要因素包括由于投入时间、权益资本或职业生涯而引起的可预测风险的技能;建立完善的商业计划的基本技能;以及当一般人只能看到矛盾和混乱时,具有识别机会的洞察力。而农村创业要做的就是通过不同的创业形式来发挥自身优势,创造这些前提条件。【3】

2.1开厂办企业
  农村创业不能离开地方特色和区域优势,根据能源、交通、人才、资金等等具体现状,因地制宜,变废为宝。例如:江南地区,河湖沟叉很多,适宜芦笋生长。芦笋,具有极强的抗癌功效,是世界十大名菜之一,在国际市场上享有“蔬菜之王”的美称,芦笋富含多种氨基酸、蛋白质和维生素,其含量均高于一般水果和蔬菜。【4】但是,芦笋上市的时间极短,其幼苗刚出土两个星期左右就会进入成熟期,如果不及时挖采,等到出土以后就口味变差、功效大减。要想采掘出售芦笋,光靠个体劳动,效率低,收益也少,但只要在江南农村开办专门加工芦笋的工厂,因地制宜,大量种植芦笋,在其上市季节及时挖采,然后加工成笋干或者罐头,将大大提高其经济效益,也可让北方及干旱地区的人们吃到江南的美味,甚至远销国外。
2.2规模种植
  中国的国情是人多地少,过去用人力密集的方法种植,都不可能产生好的效益,而现今,很多年轻人都离乡进城务工,留下来的多是老人和儿童,很多土地被撂荒,如果将土地进行有效流转,通过规模种植的方法,金贵的土地就不被撂荒,再加上机械化、科技化的种植方法,能降低成本,使效益倍增。种植的产品可以进行流水线加工,也可直接卖入相关工厂进行加工和销售。
3.3特色养殖
  创业的一大特征,就是有自己的特点。特色养殖,既能满足人们的特别需求,也能极大地增加人们的收入。很多农民已经开始尝试稀有动物养殖,既能满足市场需求,又能因为特色而脱颖而出。例如白狐狸适宜在寒冷的北方生存,而寒带的狐皮,不仅不易落毛,且保暖效果好。在我国北方农村地区进行白狐狸养殖,在满足人们保暖、爱美需求的同时,也可提高人们的经济收入。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针对性
  创业不一定是自己当老板,也可以与他人合作来创收益,而这也正是农村创业的主要形式。合作社对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其中,对于农村弱势群体利益的保障则通过农业合作社得到更加有效地体现。在农村,农户较分散,规模较小,加工能力弱,农产品的储存、保质和运输都不方便,且市场信息不灵通使得种植、养殖较为盲目,经济利益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只有通过加入农业合作社,农民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才有可能改变弱势地位。【5】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可见,该部法律应农民对规模效益、集约效益、资金优势、技术共享等需求而产生,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在农业创业的领域,不管是种植业、养殖业还是农产品加工业,本部法律都鼓励农民成立合作社,只要农民成立合作社,国家就在资金和技术上予以扶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业领域创业的法律支持
4.1法人资格
  不是任何合作社都能成为该法第四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一点不同于过去的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其成员都要对其本人行为以及其他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而现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合作社的资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就大大降低风险,解决了农民的后顾之忧。
4.2农民对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
  投资都有风险,如果合作体不能良好地运作,不仅没有收益,反而可能给其中的个体造成很大损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针对这一点规定了合作中个体的责任承担。该法第五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规定了农民对合作社以其出资和公积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责任明确,数额有限,这又一次解决了农民的后顾之忧。
4.3退社自由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统一和规范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内容和运作程序,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更好地支持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项目管理坚持执行政策、严格程序、责权统一、有借有还、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贷款项目管理过程分为项目的受理与评审、项目的谈判与合同签订、项目的执行与监督、项目贷款回收、项目评价等五个阶段。
第四条 贷款项目管理以防范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为中心,各有关业务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贷款项目受理与评审
第五条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并要求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有权单位批准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统一由综合计划局承接、登记后送有关评审局、信贷局研究。
需要开发银行承贷国内配套资金的统借国外贷款项目和单个准备利用外资项目,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项目建议书会商开发银行时,由综合计划局商有关评审局、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办理会签手续,评审局、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参与项目有关准备工作。
第六条 评审局根据已有的材料和掌握的情况,初步分析项目的政策性和项目的技术、市场、经济、财务的可行性,对初选项目提出初选分类意见(包括可以评审、列入项目库、不予评审三类)送综合计划局。综合计划局在开发银行贷款总规模内进行综合平衡,与评审局、信贷局协商后,向评审局下达贷款项目评审计划或者“贷款项目评审通知单”,抄送有关信贷局。评审局据此开始贷款项目评审工作。
对于不受理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及时办理对外答复。
第七条 对于分期立项或者建设的贷款项目,在后一期项目贷款条件的评审的同时,需对前一期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价。有关评价结论报行长和贷款委员会,作为评审基础。
第八条 评审局根据综合计划局贷款项目评审计划或者下达的贷款项目评审通知单,组成贷款项目调查评审小组,按照开发银行贷款条件评审办法,重点对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含资本金)、工艺技术设备、外部配套协作条件、产品的国内外市场以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评估,写出数据准确、情况详实、分析全面、观点明确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送贷款委员会审查,同时抄送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
第九条 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对评审局提出的贷款项目评审报告提出审查意见,送贷款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 评审局负责定期提出有关行业贷款项目评审参数,由贷款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贷款委员会审批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委员会负责审议评审局提交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审议的项目包括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和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小型(限下)项目。审查结论,报行长审批。
贷款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拟写资金配置意见函,报主管行长和行长审批签发;由评审局拟写对借款人的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后,报主管行长和行长审批签发。
第十二条 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限下)项目由评审局调查评审,写出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并拟写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签发。
第十三条 评审局和信贷局参与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使其符合开发银行的贷款要求。

第三章 贷款项目谈判与合同签订
第十四条 信贷局负责与借款人就项目贷款条件和借款合同内容进行谈判。谈判的主要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款承诺函、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谈判的主要内容是:
(一)常规性贷款条件及一般性法律条文的讨论与确认。包括贷款金额、贷款的具体用途、借款期限、贷款及其他资金安排计划、还款计划、担保措施、违约责任和项目监督方式等;
(二)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促进项目法人资格的确立,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三)为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维护信贷资金的安全,双方就所应采取的风险防范及管理措施进行协商,并予确定。
第十五条 谈判协商一致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应由开发银与贷款项目法人签订。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
(一)在一个企业集团内部,由母公司统一管理,由子公司具体实施的若干项目;
(二)在一个系统内,由具有偿债能力、兼有一定管理职能的单位统一计划,涵盖分散在各地直属企业的项目;
(三)在经济上联系密切的若干项目,由其中一个项目单位总承贷的项目;
(四)行长批准的其它特殊专项。
信贷局要认真了解统借统还项目各分项目的情况,落实总承贷人的还款责任,统一办理借款合同签订手续。
第十七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人必须按开发银行的规定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十八条 信贷局根据开发银行选择代理经办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选择、确定项目贷款的代理经办行。

第四章 贷款项目执行与监督
第十九条 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项目工程进度、借款人年度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提出贷款项目年度和季度分月贷款资金拨付计划建议。综合计划局根据全行年度贷款规模,商资金局平衡后,编制年度贷款计划和季度分月贷款资金拨付计划,报行长办公会或者主管行长审批。
确需调整项目年度贷款计划的,由借款人提出申请,信贷局提出调整建议,综合计划局商资金局综合平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整计划手续。
第二十条 信贷局在贷款项目季度分月贷款资金拨付计划额度内向借款人下拨贷款资金。信贷局向财会局送交汇拨清单并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资金局准备贷款资金。财会局根据审核后的汇拨资金清单,及时办理汇拨资金手续,并在汇款后三日内将实汇资金清单反馈综合计划局、资金局和有关信贷局。
第二十一条 信贷局负责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内容,对贷款项目进行跟踪监督,督促借款人认真履约。贷款项目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对贷款使用的监督。主要检查贷款是否用于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有无挪用现象等;
(二)对项目各项资金的落实情况的检查。主要检查项目总投资是否落实,借款人自有资金和其他资金是否及时到位;
(三)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其他事项执行情况的检查及信贷资产质量分析工作等。
第二十二条 信贷局参与贷款项目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贷局要督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定期报送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并按规定分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信贷局要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分析报表、听取情况介绍等方式了解项目状况,对实行项目经理制的贷款项目,按季写出专户报告;对所辖全部项目,每半年向主管行长报告项目执行及信贷资产质量等情况。有关材料抄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会局应协助信贷局督促代理经办行按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代理项目的执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建项目概算调整,需要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应将经有权单位批准的调整概算文件和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申请报告送交开发银行,由信贷局受理。信贷局在受理时坚持从严掌握、节约投资的原则。对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和由于管理不善或者接受不合理摊派而造成的投资缺口,由借款人自行负责。
对大中型(限上)项目静态总投资超支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不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的,或者动态投资不足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信贷局根据借款人申请,及时组织调查,了解具体情况,分析原因,提出是否增加贷款的建议,会签综合计划局,经主管行长审查批准后,通知评审局和借款人。
大中型(限上)项目静态总投资超支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含10%)的,由信贷局商综合计划局后送评审局重新进行评审。经贷款委员会审议后同意增加贷款的,借款人须按开发银行要求签订增加贷款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担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成后,信贷局、后评价局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工作。信贷局督促借款人送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并及时完成项目的自我评价报告。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信贷局要继续了解掌握项目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做到服务与监督并重。
借款人发生与贷款有关的权益或者债务转移,事先须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信贷局要及时了解情况,参与有关工作,维护贷款安全。
第二十八条 信贷局要建立反映项目实际情况的动态的管理档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经济、技术概况、项目的总体进展情况以及借款人企业性质、经济情况、财务状况、开户状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台帐等。借款合同文本及抵押、质押协议等权利凭证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管理。档案要逐步用计算机数据库管理。

第五章 项目贷款回收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贷款回收管理责任制。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回收工作,对贷款回收负直接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处和个人;综合计划局负责组织编制、下达贷款回收计划,综合、分析全行贷款回收工作的状况;财会局负责贷款计息和贷款回收的帐务处理、财务分析、财务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信贷局要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回收贷款,采取依法收贷、扣款收贷、对借款人、行业、地区实行收贷挂钩等多种形式促进借款人还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限期偿还贷款的,在借款到期60个营业日前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由信贷局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信贷局应在借款到期30个营业日前将展期与否的意见答复借款人。同意展期的,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
第三十二条 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归还而开发银行又未同意展期的贷款,即作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分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三类。
信贷局要通过贷款登记台帐对这三类贷款分别登记,财会局通过帐户对这三类贷款分别记帐反映,稽核审计局按规定进行必要的稽审。
信贷局负责不良贷款的管理工作,加强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的催收,严格按照担保合同追究保证人责任或者处分抵押物、质押物;对呆帐贷款要严格按财政部、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贷款回收实行考核奖惩制度。贷款回收考核工作由综合计划局负责组织,资金局、财会局、稽核审计局和后评价局参与,定期了解、汇总、评价信贷局贷款回收及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章 贷款项目评价
第三十四条 项目评价分为:前一期项目评价、贷款项目过程评价、贷款项目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前一期项目评价。后评价局根据综合计划局“前一期项目评价通知单”及时开展评价。评价结论是后一期贷款项目评审、决策的基础。
第三十六条 贷款项目过程评价。后评价局根据信贷资产质量分析考核结果,选择贷款项目进行评价。评价结论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服务。
第三十七条 贷款项目综合评价。根据借款人在项目竣工投产后12个月内送交的贷款项目执行报告和信贷局在此后6个月内完成的自我评价报告,由后评价局选择项目组织评价。评价结论应实现多层次反馈,为提高投资效益、贷款决策和信贷管理水平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贷款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综合计划局负责项目贷款的综合平衡,及时下达信贷计划,组织协调贷款回收工作。资金局负责按借合同规定按时提供贷款资金。评审局负责对项目进行贷款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的执行过程管理。财会局负责项目贷款的帐务处理、会计核算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九条 贷款项目的评审经办人必须如实反映贷款项目的情况。项目评审经办人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主要责任,有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审批决策者不采纳项目评审经办人和其他下级人员的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策,或者不经项目评审经办人调查直接审批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条 贷款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贷款经办人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者反映问题,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相应责任,有关负责人对项目贷款经办人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由有关负责人负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形成呆滞、呆帐贷款的项目要认真分析原因,追查在管理决策和业务运作方面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汇项目及特殊的专项贷款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南经济特区的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促进政府部门信息资源和其他社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信息的社会服务水平,加快海南经济特区信息化进程,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交换、传递、发布、使用信息以及网络互联、国际联网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国家信息网络的海南省域信息网络。它由信息传送网、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资源三部分构成。
信息传送网是指公共信息网络的信息传输网络,以本经济特区公用通信网为主干。
信息交换平台是指本经济特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互联的中心平台。本经济特区内其他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互联平台应当在海南地域以内与信息交换平台互联互通。
信息资源包括政府信息资源、企事业信息资源和社会公众信息资源。
第四条 本规定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应用系统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其所用信息进行收集、处理、使用和服务的信息系统;
(二)专用网络是指自建信息传送网及计算机系统并服务于某一专门领域信息处理的计算机网络;
(三)内部网络是指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处理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信息资源和企事业信息资源并为有关单位内部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四)网络互联是指本经济特区各接入网络及应用系统与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交换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以及本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与本经济特区以外其他网络的互联互通;
(五)公众信息资源是指应当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资源。
第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坚持统筹规划、联合共建,实现网络互联互通,为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基础环境。
第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以服务政府、服务社会为宗旨,保证网络的公益性和实用性。
第七条 公用通信网、信息交换平台的运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公正、公开、协作为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本经济特区信息资源应用层实行放开经营,鼓励社会各界开发、建设、经营信息服务应用系统。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
第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组织信息资源,提高网络效益,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章 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
第十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化办公室)是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省信息化的职能机构,对公共信息网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统一协调、制定公共信息网络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
(二)起草、制定有关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信息标准、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资费政策;
(五)指导和监督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的经营行为;
(六)审查政府部门专用网络的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
(七)制订各级政府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监督其实施;
(八)管理全省网络互联的有关事宜;
(九)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域名与因特网址;
(十)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公共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工商管理。
第十二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工作,查处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省邮电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全省信息传输基础网络的规划和建设;协同省信息化办公室做好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和用户接入网的规划和实施工作,为公共信息网络的高效、安全运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省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审核数据通信和公共信息网络资费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实行商业化经营。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在省信息化办公室指导和监督下负责公共信息网络的运营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统一技术规范下组织用户上网并负责网络用户管理;
(二)保证公共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工作;发生网络运行故障时,网络运营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迅速排除;确需停机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公共信息网络用户的技术支持和技术培训;
(四)网络互联技术接口的管理;
(五)向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网络使用环境,不得故意延误或者擅自中断对用户的网络服务;
(六)其他网络运营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公用通信网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的可用性和可靠性,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实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以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广泛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网与信息交换平台的连接技术由双方运营机构共同商定;信息交换平台与应用系统间的连接技术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八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关键部门用电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九条 运行在公共信息网络上的内部网络、应用系统必须遵守公共信息网络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入网应当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提出申请,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安排上网。上网用户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息网络上的信息,由信息提供者负责其密级和安全保密措施,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共信息网络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公共信息网络上非法访问、修改、窃取信息,严禁蓄意破坏网络系统。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造、传输非法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

第四章 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建设应用系统,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自己的内部网络,一般不再建设专用网络;
(二)已建的专用网络应当与公共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三)按照统一规划,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开发信息资源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按照省政府制订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开发信息资源;
(二)已建专用网络的部门,必须将本部门开发的公众信息资源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
(三)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内部网络的政府部门,应当将内部网络中的公众信息资源向公众发布,并从技术上采取隔离措施,保护内部信息资源的安全;
(四)不得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如市场确有需要,应当由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并与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严格隔离;
(五)不得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不得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省政府制订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开发本部门信息资源的;
(二)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的;
(三)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造成失密的;
(四)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在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越权实施管理的。
第三十条 冒用公共信息网络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非法访问、修改、窃取信息或者蓄意破坏网络系统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造、传输非法信息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予以查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故意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与网络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约者,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机构及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