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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劳动合同法,转变人力资源工作理念/张喜亮

时间:2024-05-18 17:4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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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劳动合同法,转变人力资源工作理念

张喜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6月29日正式颁布,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对我国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工作提出重大的挑战,用人单位必须彻底转变人力资源工作的理念。

一、保护劳动者权益 管理须在软环境上下功夫

  长期以来,在劳动法理论中一个主流的观点认为:劳资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隶属性”。这种观点在劳动合同法起初草案中也是有所体现的,当时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全社会的讨论,这个规定最终被删除了,并且确立了劳资平等的原则。

  正是这种既定的劳资关系隶属性的理念导致了一些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的利益、合法权益甚至是人格尊严现象。用人单位恶意体罚劳动者、降低劳动者的保护条件和福利待遇、肆意延长工时、压低工资甚至拖欠和拒付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山西“黑煤窑”事件是这样恶意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的最极端的表现。以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为指导,劳动合同法突出强调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社会主义劳动法律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中也有明确的规定的,与劳动法典相比,劳动合同法不仅在总则中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在细则中也突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细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招工时的告知义务,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除依据服务协议和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均属无效。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等等。

  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改变那种企图仅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束劳动者的行为的观念,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留住人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在用人单位文化建设等软环境上下功夫。

二、共决规章制度 更须尊重劳动者民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突出强调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劳资共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秉承了劳动法典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精神。但是,劳动法典的这个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用人单位确实是努力制定了繁琐的规章制度,但是,没有做到这些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行使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保障,——规章制度专注于所谓的对劳动者的“管卡压”。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要求,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和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严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理念具有革命性的挑战。制定规章制度再也不只是用人单位单方的特权,而是劳资双方的“共决权”,——没有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和与工会的谈判,其规章制度即是无效的。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就必须改变以往那种单方“管理”劳动者的作法,树立与劳动者平等的理念,尊重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民主权利。

三、协调劳动关系 工会的程序作用不能忽略

  工会是劳资矛盾的产物,中国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一直以来,工会被误解为可有可无的,甚至以改革为名把工会工作机构与其它职能部门合署办公。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典和工会法规定的地位的基础上,在协调劳动关系的具体工作方面突出规定了工会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都必须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工会有权对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劳动者给予支持和帮助;用人单位裁减人员须向工会说明情况比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有权组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工伤死亡等安全事故的调查组必须有工会方面的代表,等等。

  劳动合同法强化了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具体角色和作用,这就要求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高度重视工会的存在,并应当积极主动地争取工会组织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支持。未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的规章制度是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行为;安全事故调查组没有工会方面的代表参加其结论是无效的,如此等等。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使其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用人单位发展的积极作用。

(2007。8 《工人日报》法制专栏)



昌江黎族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海南省昌黎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


昌江黎族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昌府[2007]9号


为保障从业人员生育权益,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县范围内城镇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从业人员,应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条 生育保险的费率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按月征收,并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条 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 从业人员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已按规定缴纳该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条 从业人员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本人自负20%。
第五条 从业人员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及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及其并发症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第六条 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疗器械、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参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婴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从业人员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政策,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持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定点服务机构签发的婴儿出生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和定点服务机构有关医疗记录及费用收据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定点服务机构直接结算生育保险费。结算方式同医疗保险。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及省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昌黎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
二00七年四月八日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4年1月12日粤府(1994)4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本省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相邻的市、县(区)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的区域,相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八条 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核发《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本规定实施前已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补办使用手续,申领《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也要纳入当地水产增养殖规划管理,是否核发《养殖使用证》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凡取得国有浅海、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集体所有滩涂的承包户,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超越划定范围,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
浅海、滩涂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条 鼓励外商及港澳流动渔民投资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重点扶持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综合性立体开发和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
第十一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为保证养殖生产安全,各类船只应主动避让养殖区。因船只驶入养殖区造成经济损失的,养殖生产者有权向责任者索赔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浅海、滩涂增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四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实际占用面积向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缴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给予减征或免征。
水产增养殖使用费主要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渔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权限在浅海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繁育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划定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保护小区和禁渔期,规定最小采捕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保护区内从事捕捞生产。
因科学研究或养殖等特殊需要,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保护小区内采捕渔业种苗的,必须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后,方可按限量进行有偿捕捞。
第十六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经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
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在90日内补办养殖使用证;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退出养殖的浅海、滩涂。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条 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进行养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四十、关于《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1月12日以粤府〔1994〕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核发《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
册,立卷归档。”
2.第十七条修改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在90日内补办养殖使用证;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退出养殖的浅海、滩涂。”
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四)项。
5.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6.第十八条第(五)、(六)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
规定处罚。”
7.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
……



19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