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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进一步构建我国婚姻法/蔡武

时间:2024-07-05 12:1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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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进一步构建我国婚姻法

蔡武


  婚姻家庭是国家建设的重要方面,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前进,我们应重新审视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而婚姻法是规范和引导人们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的上层建筑。应此,在我国全面要求与时俱进的方针下,我国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有必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和变革,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倡导严肃对待婚姻,强调履行家庭的义务,从而达到强化婚姻,防止离婚、振兴家庭、稳定社会的目的,毕竟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在道德层面要加强家庭美德的建设;在法律层面,要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的法律。如何完善,要立足于制度建设,一方面要增设必要的婚姻家庭制度,填补立法空白;另方面,要健全现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强化薄弱环节。据此,本文以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结合我国现在婚姻家庭出现的一此新问题,论述一下我国婚姻法应如何完善。

一、完善婚姻法应认清现行婚姻法本身的缺陷

  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 婚姻法在立法上存在若干空白。和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律相比,我国婚姻法条文最少,有些基本制度没有涉及或规定了又过于原则。因此,要从“粗略型”过渡到“细密型”就应增设必要的婚姻家庭制度。

(一)增设亲属制度

  亲属关系是最普遍最亲密最重要的一种社会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亲属的概念、种类、亲系、亲等及法律效力等问题,应该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不同的亲属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增设亲属制度是完善婚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依据男女平等原则,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联系,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其中血亲又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姻亲又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血亲的配偶三种。在这些亲属中还应该界定出“近亲属”和“远亲属”的范围。以介定彼此之间在法律上的地位。
  我国婚姻法未对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作明确规定。学者依据我国将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限定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规定将其解释为世代计算法。即用世代数来确定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现代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是适用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如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就采用此项制度。为了与国际接轨,建议我国婚姻法以适用罗马法亲等计算法为。

(二)在家庭制度中增设亲权制度、婚生子女推定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于家庭制度只规定了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关系,而且只限于扶养关系,立法空白较多。
  首先,建立亲权制度。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且此种权利义务是专门为保护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设立的。亲权制度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财产上的监督、管理、抚养、培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制度。亲权既是权利更是义务。
  我国婚姻法虽然有关于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原则规定及父母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但极为抽象。所以,亲权是婚姻家庭法中亲属法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其次,建立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我国婚姻法学理论上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但在法律上,没有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这就使得执法机关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没有法律依据。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确定,丈夫对子女是否自己亲生的怀疑等纠纷往往使子女受到伤害。为了保护子女和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一夫一妻制,增进夫妻双方的信任感和责任感, 巩固家庭和稳定社会,建立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有其必要性。

(三)建立家庭财产制度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财产制,但对家庭财产制度未作规定。现实生活中,父母、夫妻、子女的财产日益增多,这些财产有的是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有的则是个人所有。家庭财产如何分割,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独立所有权的享有,父母离婚后子女财产如何管理等纠纷都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建立家庭财产制度能更好的保护家庭成员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

二、完善婚姻法应当健全现行的婚姻家庭制度并强化薄弱环节

(一)关于结婚制度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基本上是可行的,但尚有不足这处。
  首先,禁止通婚的亲属范围有待增大;
  禁止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通婚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而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通婚,对于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未作明确规定。世界大多数国家均明文规定,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通婚。禁止直系姻亲间通婚,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有利于社会风气的净化,也有利于子女后代的身心健康。因此,建议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直系拟制血亲、直系姻亲间的通婚。即使解除了上述关系的男女,原则上也应禁止通婚,但可设定豁免性规定。
  其次,设立婚前教育制度
  婚前教育早就已成为某些国家采取的举措,婚姻涉及到生理、心理、伦理和法律等各个方面, 设立婚前教育制度可以使结婚者掌握婚姻的规律及基本常识,珍惜爱情和家庭,知道化解婚姻矛盾的应对方法,防止家庭破裂,保持家庭的稳定性。

(二)关于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制度

  首先,完善夫妻人身关系--增设配偶权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中尚未有有关配偶权的内容,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其它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内容包括同居权、住所决定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助义务等等,增加配偶权的规定可以使夫妻关系得到全面、系统、实质性地保护。通过法律赋予夫妻一方对于有违配偶权的一方有权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权利。

  其次,善夫妻财产制度——细化夫妻对财产处理的权利和方式;

  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并以约定财产制为辅。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均作出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还必须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车辆等只署一方姓名的,仍认为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要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是一种要式行为。

(三)关于离婚制度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 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会议及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市属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步伐,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市场化取向,以产权制度改革和调整劳动关系为重点,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为目标,以国家和省、市企业改革政策为依据,采取招商引资与国企重组、体制创新与职工安置、企业改革与实施社保并轨相结合的办法,大力推进国有粮食企业股份制改造和民营化改革,推动粮食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全面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资源整合、资产重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优化资本结构,促进资产合理流动、组合,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二)坚持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创新。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转换经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粮食企业兼并重组,引进战略投资者参与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

  (三)坚持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有序退出、安全运行。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程序,严明纪律,严禁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隐匿、转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安全、有序退出和有效、合理流动。

  (四)坚持整体规划、一企一策、并改结合、分步实施。根据企业实际,采取不同改制模式,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步伐。

  (五)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维护社会稳定。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严格按政策、规定、标准和程序实施企业改制。产权变动、职工安置和经济补偿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改革目标

  力争用2年左右时间完成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2004年底前基本完成并轨任务,2006年8月底前基本完成改制任务。保留的骨干粮食购销企业公司制改造与经营机制转换、内部三项制度改革相结合,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经营;非骨干粮食购销企业和粮食附营企业全部实施改制;军粮供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现体制创新;盐业企业加快经营方式改革,建立国家级食盐配送中心,实施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全面调整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劳动关系。

  四、改革形式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省确定保留的骨干粮食购销企业实施公司制改造,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转换经营机制,调整职工劳动关系,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非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全面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在按政策消化历史包袱、妥善落实银行债务、调整职工劳动关系、核实资产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实际,采取改组、改造、出售、股份制、租赁等多种形式进行产权制度改革。

  (二)国有粮食附营企业。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为目标,采取招商引资与改组和改造、发展非国有经济与国企改革、体制创新与职工安置相结合的办法,根据企业布局、资源条件和资产状况,采取出售、分拆重组、剥离转让、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先分后售、破产、关停歇业等方式,进行战略性、发展性、解困性、退出性和打捆式改制。

  (三)特许专营企业。调整职工劳动关系。盐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国家级食盐配送中心,实行股份制经营;军粮供应站转换经营机制,实现体制创新。

  五、相关政策

  (一)职工安置方面:

  1.按照黑社保办发[2004]23号文件有关规定,市属国有粮食企业优先纳入社保试点并轨范围,先期启动;市属国有粮食企业职工统一纳入地方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和再就业规划,并结合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将国企改制与社保试点并轨人员分流安置有机结合,加快解决“老人”问题。

  2.按照并改结合的原则,职工安置基准日以职工安置方案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企业公告实施并轨的日期为准。

  3.按照市政府2003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全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意见》确定的政策和市政府2004年第26次常务会议确定的原则,市属粮食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办法处理,领取经济补偿费的职工仍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特殊情况及特困企业,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按现行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政策执行。

  4.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等债务,按照国企改制、社保试点并轨等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支付能力予以妥善处理。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前拖欠的职工医药费,应按企业计提的福利费用累计余额补发,具体补发办法由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确定。

  5.对工伤、残疾、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职工等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及安置,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二)按照国发[2004]17号、黑政发[2004]55号和哈政综[2O04]56号文件有关规定,市属国有粮食企业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原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由市政府国资委、市财政局确认后先行用于安置企业职工和抵扣原企业净资产负债;对出售公房、建筑物收入、处置划拨土地收益和其他资产变现收入,由市粮食局设立专户,统一捆绑,专项用于弥补国有粮食企业改制资金缺口。
  (三)对市网点办配建的粮食供应网点,其产权划归粮食企业。市直管公房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额的15%一次性支付给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其余85%专项用于安置粮食企业职工。对粮食企业改制前发生的市直管公房租金,按照黑政办调 [1995]88次、市政府[1996]第97次协调会议纪要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产权的粮店房屋一律免收租金,由粮食部门无偿使用的原则,予以免缴。对粮食企业改制前拖欠的取暖费,按拖欠额的20%支付给供热单位,其余80%予以免缴(职工拖欠供热单位取暖费也按此办法处理)。对计划经济时期为大厂、大所、大专院校、部队服务的粮食供应网点,其产权划拨给国有粮食企业;如产权单位要求收回产权,应将职工一并接收,并负责安置。

  (四)市属国有粮食企业实施改制有关契税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03]18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制,符合社保试点并轨政策的,享受社保试点并轨职工安置的优惠政策;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滞纳金按市政府2004年第26次常务会议确定的原则办理;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应予以失业登记,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市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政策性挂账,经审计认定后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市粮食局集中管理,按省有关政策规定消化处理;经营性亏损挂账由企业制定还款计划,并可实行承债式改制。

  (七)对市本级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按照黑财经[2001]55号和黑政发[2004]55号文件有关规定,可用于支付粮食企业改制成本。

  (八)采取综合利用、分类处置的办法处置市属国有粮食企业在工商银行形成的不良贷款,其中已申报实施“打包”处置不良贷款的企业,要加快筹资进度,待国务院批准后,按照银企双方统一约定实施“打包”处置;未列入“打包”范围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采取综合运用银行还款免息、以物抵债、债权重组合理承担债务、依法破产等银企双方认可的偿债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若国家及金融部门继续出台处置企业不良债务的优惠政策,仍适用于国有粮食企业。

  (九)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置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无证房产办证问题,其中对1999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未办理合法产权证及相关要件不全的,对于批建手续不全、确不能补办,相关部门同意办证的,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出具质量鉴定书,市建设部门据此出具质量检测证明,市房产住宅部门给予补办房产证;对2000年1月1日后交付使用的,按现行政策办理;对私建滥建的,不予办理;对土地证照不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补办。

  (十)改制企业的房产过户手续费按成本价收取,由市房产住宅部门测算提出意见,与市政府国资委协商后确定;土地过户登记费、管理费按每办结1户2000元标准(其中土地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产权交易鉴证服务费按每办结1户2000元标准,由市政府国资委统一结算,从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列支。房产证、土地证补办可与企业改制相结合,一并办理,其中对原企业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房产但未办理交易手续的,可将房产证补办手续、产改中的交易手续在分别缴纳税费的基础上办理,均享受产改政策。

  (十一)改制企业办理登记和年检时,如原企业的行业审批或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可不再重新履行专项审批手续。

  (十二)改制企业享受黑政发[2004]22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国家和省、市有关企业改革、社保试点并轨的相关政策,领会精神实质,切实提高对搞好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思想统一到深化改革上来,形成人人顾全大局、人人投身改革的良好局面。

  (二)把握政策,严密程序。在国有资产流动、企业体制变更、职工分流安置中,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和规定程序,依法办事,科学决策,规范操作。

  (三)尊重职工,维护权益。各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方可实施,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辟就业渠道,努力增加再就业岗位,妥善安置分流人员。

  (四)明确任务,分级负责。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任务艰巨,粮食、发展改革、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国土资源、房产住宅、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物业供热以及工商行、农发行等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认真解决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保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顺利进行。

  七、组织领导

  在市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协调推进小组,组长单位为市粮食局,副组长单位为市政府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员单位有市发改委、建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房产住宅局、城市规划局、信访办、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哈物业供热集团、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等,负责组织、协调、推进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负责日常工作。


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4号)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经2003年7月16日国家版权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一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版权局局长 石宗源
                           20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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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发文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及发文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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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化部出版局  │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文出字(84)第849号 ┃
┃  │        │的通知                │84-6-15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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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文化部出版局  │文化部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文出字(84)第1791号┃
┃  │        │知                  │84-10-19     ┃
┃  │        │附:文化部出版局关于试行《书籍稿酬试行│          ┃
┃  │        │规定》的报告             │          ┃
┃  │        │书籍稿酬试行规定           │          ┃
┠──┼────────┼───────────────────┼──────────┨
┃3  │文化部出版局  │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文出字(85)第37号 ┃
┃  │        │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85-1-1      ┃
┃  │        │合同》的通知             │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
┃  │        │图书约稿合同             │          ┃
┃  │        │图书出版合同             │          ┃
┠──┼────────┼───────────────────┼──────────┨
┃4  │国家版权局   │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86)权字第20号  ┃
┃  │        │                   │86-4-11      ┃
┠──┼────────┼───────────────────┼──────────┨
┃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86)权字第30号  ┃
┃  │        │规定                 │86-5-24      ┃
┠──┼────────┼───────────────────┼──────────┨
┃6  │国家版权局   │关于清理港、澳、台作者稿酬的通知   │(87)权字第52号  ┃
┃  │        │                   │87-11-16     ┃
┠──┼────────┼───────────────────┼──────────┨
┃7  │国家版权局   │关于汇总使用港澳台同胞作品付酬情况的通│(88)权字第22号  ┃
┃  │        │知                  │88-5-9      ┃
┠──┼────────┼───────────────────┼──────────┨
┃8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台、港、澳作者来大陆领取稿酬的有关│(88)权字第33号  ┃
┃  │        │问题的通知              │88-8-1      ┃
┠──┼────────┼───────────────────┼──────────┨
┃9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88)权字第56号  ┃
┃  │        │五条第四款的解释           │88-12-22     ┃
┠──┼────────┼───────────────────┼──────────┨
┃10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规范化的通知  │(88)权字第53号  ┃
┃  │        │                   │88-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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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文化部、国家版权│关于今后解释《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89)权字第2号   ┃
┃  │局       │例》的联合通知            │89-1-6      ┃
┠──┼────────┼───────────────────┼──────────┨
┃12 │新闻出版署、国家│关于征订台、港、澳作者的图书应出示合同│(89)新出联字第2号 ┃
┃  │版权局     │审核登记号的通知           │89-2-17      ┃
┠──┼────────┼───────────────────┼──────────┨
┃13 │国家版权局   │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90)权字第3号   ┃
┃  │        │定的通知               │90-2-2      ┃
┠──┼────────┼───────────────────┼──────────┨
┃14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问题的补充规定│(90)权字第7号   ┃
┃  │        │                   │90-5-14      ┃
┠──┼────────┼───────────────────┼──────────┨
┃15 │国家版权局   │关于适当提高书籍稿酬的通知      │(90)权字第11号  ┃
┃  │        │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90-6-15      ┃
┠──┼────────┼───────────────────┼──────────┨
┃16 │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关于下发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示范《出版│(90)权字15号   ┃
┃  │        │合同》的通知             │90-8-2      ┃
┃  │        │附:《出版合同》           │          ┃
┠──┼────────┼───────────────────┼──────────┨
┃17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加强音像版权管理的通知      │(91)权字16号   ┃
┃  │        │附:国家版权局“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证│91-7-2      ┃
┃  │        │书”样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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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国家版权局   │关于维护出版社出版外国作品专有出版权的│(91)权字第34号  ┃
┃  │        │通知                 │91-11-29     ┃
┠──┼────────┼───────────────────┼──────────┨
┃19 │国家版权局   │关于颁发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标准样式的通│(92)权字第4号   ┃
┃  │        │知                  │92-1-24      ┃
┃  │        │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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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国权(1992)16号  ┃
┃  │        │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计算公式的订正   │92-4-4      ┃
┠──┼────────┼───────────────────┼──────────┨
┃21 │新闻出版署、国家│关于认真做好报刊转摘作品付酬及收转工作│新出联(1993)8号  ┃
┃  │版权局     │的通知                │93-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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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国权(1994)47号  ┃
┃  │        │法》的通知              │94-6-23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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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国家版权局   │关于印发《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国权(1995)28号  ┃
┃  │        │施办法》的通知            │95-7-25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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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局令第2号      ┃
┃  │        │                   │97-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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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发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国权(1999)43号  ┃
┃  │        │”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99-12-9      ┃
┃  │        │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          ┃
┃  │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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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国家版权局   │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国权(1999)45号  ┃
┃  │        │                   │99-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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