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在筹备开业的同时应为筹备组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条件。
上级工会、产业工会或所在地总工会有权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指导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用人单位应予支持。
第四条 已组建工会,会员在200人以上的企业,需要设置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由工会同企业商定。
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借故辞退。借故辞退的,工会有权要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用人单位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不予纠正的,可要求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研究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有工会代表参加或者听取工会意见。
第七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法定的工时制度、职工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社会保险、福利制度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制度实施监督。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并可要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不按规定支付职工延长劳动时间工资、不执行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工会有权要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用人单位纠正。
第九条 工会对本单位裁减人员实行监督。对违法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用人单位纠正。
第十条 工会应帮助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依法取得社会保险待遇,并指导其参加职业培训和重新就业。
第十一条 工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参与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和验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发包方或出租方向企业工会依法拨交。
国内跨地区联营企业集团,由发放职工工资的企业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
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管理规定
国家教委 新闻出版署 文化部
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管理规定
国家教委 新闻出版署 文化部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对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工作的管理,保证优质的音像教材课前到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是指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春秋两季颁发的《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以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补充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教学录音带、教学录像带等各类音像出版物。
第三条 供全国选用的中小学音像教材,必须经过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限地方选用的中小学音像教材由省级教育委员会审查。经审定、审查通过的中小学音像教材分别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各省确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学校选用。
第四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必须由具有音像教材出版权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出版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同著作权人协商并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形式和标准。
第五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必须由音像出版单位确定的定点音像复制单位录制生产,定点音像复制单位应报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定点音像复制单位要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署1996年4号令(《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材著作权人和音像教材制作者的许
可,不得擅自出版或复制中小学音像教材,违者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定点音像复制单位要建立严格的设备检测和产品质量标准,加强对中小学音像教材复制质量的管理,坚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发货。
第七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由各省新华书店按春秋两季做好征订和发行工作。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单位和具有《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发挥积极作用,配合做好中小学音像教材的补充发行工作。具有《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只能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并积极做好零售服务工作,其中个体音像经营单位不得从事中小学音像教材的零售工作。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中小学音像教材的销售工作。
各经营单位必须从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单位或其在本省委托的代理单位进货;各经营单位不得跨省发行中小学音像教材,违者将按照有关打击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规定查处。
第八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销售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小学音像教材销售工作的有关规定,与中小学校互相配合,做好供应工作;并按照当地标准承担学校自行取货而开支的费用;对保证音像教材需要做出成绩的有关单位及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有关教育单位及学校应配合发行单位做好中小学音像教材的征订和发行工作。教育单位及学校不得从其它渠道订购非法出版的中小学音像教材,违者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工作的指导,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