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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无必要”不捕的适用/李月强

时间:2024-05-19 18:2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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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无必要”不捕的适用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李月强

“无必要”不捕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法定、酌定情节进行综合考量后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做出的没有采取逮捕这种最严厉强制措施必要的不捕决定,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外化形式,那么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的行使这种法律监督权,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应有之意,笔者进行一些探讨与大家商榷。
一、“无必要”不捕的内含与外延
本文题中所称的“无必要”不捕实际是无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和无必要不予逮捕这两种不捕决定的合称。前者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根据法定或者酌定情节做出的“无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而后者是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根据法定或者酌定情节做出的“无必要”不予逮捕的决定。
那么何为“无必要”不捕,实际上刑诉法并无明确规定,但顾名思义所谓“无必要”就是没有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必要,那么其具体内含是什么,我们可以通过对两个法条的分析找出答案。一是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分析刑诉法本条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已隐含规定所谓“无必要”实质上是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二是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分析刑诉法本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不是由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的刑种决定的,即无论存在判处何种刑罚的可能包括死刑、无期徒刑也可能做“无必要”不捕,这是法定的,二是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是实质条件和标准。所以通过分析上述两个法条,笔者认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是能否做出“无必要”不捕的核心和实质要件,理论上与判处何种刑罚无关。但是必须说明的是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其社会危险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必然要远远大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考虑到目前中国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对法律、对犯罪的认知程度及司法实践,以“三年有期徒刑”为分水岭是比较合适的。综上,笔者认为,所谓无逮捕必要不捕是指检察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且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不捕决定。
二、转变观念拓展“无必要”不捕适用空间
(一)转变构罪即捕观念,树立“三条件”兼备意识。正如前文所述,刑诉法规定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必须“三个条件”齐备。而在以往侧重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在检察干警,特别是在侦监干警的头脑中构罪即捕的观念根深蒂固。即认为案件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两个条件即可逮捕,忽视了对有无逮捕必要的审查认定,一般不去过多地考虑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忽视事实上的隐性超期羁押的存在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漠视增加了更多交叉感染的机会和对社会的扭曲心理,认为那样会贻误严打战击,怕承担打击不力的后果。而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必须综合、全面的审查案卷,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能否保证诉讼等进行考查,而后依法做出决定,不符合逮捕三个条件的坚决不捕、可捕可不捕坚决不捕。
(二)转变逮捕为惩罚手段观念,确立逮捕为强制措施意识。逮捕是法定的四种强制措施之一,而且是为了防止被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强制措施,而并非每一案件所必经之诉讼阶段,更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惩罚的手段。司法实践中,有些干警认为只有将犯罪嫌疑人捕了,才是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社会上对法律不太了解的一些公民也是这样的想法,这些观念都严重影响了“无必要”不捕的依法适用。
(三)转变“缓冲地带”观念,进一步坚定严格执法信念。由于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而且表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有罪认定,一旦错捕就会造成不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之审查逮捕的工作期限较短,要求办案人短时间内就要做出准确判断和决定,所以当遇到疑难案件,把握不准案件性质之时,往往采用“无必要”不捕,一方面表明检察机关已认为涉案人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一方面又不捕,防止可能的错案发生和对涉案人员的现实权利的损害。这样处理对案件的下一阶段诉讼有回旋余地,是一个“缓冲地带”。但是这无疑是对“无必要”不捕的不正确适用,在以往强调不捕率的情况下,会对一些本应作“无必要”不捕的案件造成事实的挤压,造成没有逮捕必要的却捕了,不应当做“无必要”不捕的而做了。
三、完善措施保证“无必要”不捕的正确适用
由于“无必要”不捕的条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且其又是检察机关享有的带有些许“自由裁量”意味的权力,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必须尽快出台具体规定,防止权力的滥用。
(一)适用“无必要”不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种和刑期;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总而言之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刑诉法规定,对罪刑较轻的依法适用。
2、教育挽救原则。确立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执法观念,对那些未成年人、老人轻罪、真诚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的犯罪嫌疑人实行非犯罪化或者非监禁化或者非刑罚化处理。
3、保证诉讼原则。做“无必要”不捕的不能影响诉讼,如有固定住所、有固定职业、收入、有家庭的要给予充分考虑,而流窜作案、居无定所或者存在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可能的要依法(批准)逮捕。
4、化解矛盾原则。所谓冤家宜解不宜结,对待如夫妻冲突、同事矛盾、邻里纠纷、子女行为不端等案件,要以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和谐为目标正确适用“无必要”不捕。
(二)适用“无必要”不捕的条件
基础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为基础条件,是适用“无必要”不捕的必要条件,缺之不可。在此基础之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无必要”不捕。
1、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2、确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岁以上老年人、盲人或者聋哑人涉嫌犯罪,本人有悔罪表现;
4、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职务犯罪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5、经相关部门调解,已经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提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轻微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6、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7、犯罪嫌疑人正在本地接受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人身自由已受限制,且案件事实清楚,在较短时间内可以审结的。
(三)创新工作方式,促进“无必要”不捕工作健康开展
1、综合、全面审查案件。侦监部门案件承办人不能仍旧沿习以往对多笔涉嫌犯罪的事实中只审查其中构罪的一笔,对单笔涉嫌犯罪的事实中只注重审查是否构罪的做法。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等等;对多笔犯罪事实案件,要逐笔审查,综合全案认定能否适用“无必要”不捕决定。另外,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要按照要求阐述适用“无必要”不捕的理由和依据。
2、积极参与刑事和解。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主要是侦查机关,如对轻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而检察机关并未开展。所以检察机关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将刑事和解工作纳入到日常工作之中,即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在审查批捕阶段就由侦监部门主持调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由公诉部门主持调解,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需要说明的是,这必然给侦监部门的工作带来更多的压力,办案人应经检察长同意开展,在工作时必须准确把握案件性质,查明犯罪嫌疑人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实现既要保证案件质量,又要杜绝超期羁押,既要取得一个较好的法律效果,又要使案件各方当事人基本满意。
3、做到“三个见面”。一是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审查逮捕阶段必须全部提审犯罪嫌疑人,除听取其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外,应重点考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有无真诚悔罪表现、能否保证诉讼等;二是必须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岁以上老年人、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主体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见面,要求其对上述人员进行更加严格的管教和帮助,以保证诉讼;三是必须与具体被害人见面,了解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态度和想法,以及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谅解。
4、实施直诉建议。侦查部门对报捕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无必要”不捕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同时向其发出直诉建议,建议他们直接将案件移送至公诉部门。
5、完善检查考评办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之下适用“无必要”不捕,要宽之有据、宽之有度,不能宽大无边,切实起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作用,所以要加强对适用“无必要”不捕案件的检查考评,院检委会、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及上级院都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进行检查,以保证这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无逮捕必要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中用的是“足以”,这让笔者想到了刑法中如破坏交通设施罪规定的“足以”,二者的意思应该作相同理解,即“足以”是案件承办人根据正常条件所作出的分析判断,“足以”就是刑法、刑诉法规定,就是前述的适用“无必要”不捕的原则和条件,而不是客观现实出现之后的“必然”,以防止因噎废食和吹毛求疵,阻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查逮捕环节的贯彻落实。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379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各部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人事 公务员 职务 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 保证机关职能的高效运转,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是指对公务员职务的变更,包括职务晋升和职务降低。


第三条 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升降原则。在职公务员都享有按照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获得晋升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降职。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是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的核心内容,是任用干部的基本原则,准确地贯彻执行这一原则,是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准则。


三、注重工作实绩,坚持优升劣降原则。公务员职务升降应以工作实绩为主要依据,根据工作实绩有升有降。


四、逐级晋升原则。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破格晋升;对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应坚持同等条件优先晋升原则。

五、党管干部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二章 领导职务晋升

第五条 领导职务晋升,是指公务员职务层次的上升、职权的 加重和责任范围的扩大,同时也伴随着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提高。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局长、副局长、司长(主任)、副司长(副主任)、处长、副处长。


第七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政策水平,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开拓创新,作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


1、晋升司长职务,应任副司长两年以上;


2、晋升副司长职务,应在两个处长职位任职累计三年以上;


3、晋升处长职务,应任副处长两年以上;


4、晋升副处长职务,应任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二、应该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度考核必须在称职以上。


四、身体健康。


五、应经过行政学院和其他机构的相应培训。


第九条 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对少数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条件,依照有关程序,破格提拔使用。


第十条 对越级和放宽资格条件晋升为副司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任职前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任职前参加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需在任职后一年内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司级领导职数按“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处级领导职位设置的数额为:三人以下的处设一职;四至七人的处设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处设一正两副。


第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后,其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三章 非领导职务晋升

第十四条 非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巡视员(正司级)、助理巡视员(副司级)、调研员(正处级)、助理调研员(副处级)、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十五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受同级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根据职位说明书,负责某一方面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领导职务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在同级行政领导暂时外出时,可受行政领导委托,临时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端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高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计划、组织、协调能力;


五、工作中有良好的民主作风;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必须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司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晋升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晋升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为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主任科员


1、博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工作三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六年以上;


4、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八年以上;


5、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十年以上;


6、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营职以上;


7、在副科级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二、副主任科员


1、硕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大学本科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三年以上;


3、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五年以上;


4、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七年以上;


5、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副营职以上;


6、在科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三、科员


1、大学本科生、双学士、大学专科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中专、高中毕业生,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四年以上;


3、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连职以上;


4、在办事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四、办事员


高中、中专毕业后直接任职。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职数的限额为:


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的职数,按“三定”方案规定的司级领导职数的三分之一设置,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40%;


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75%,其中调研员为40%。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首次定职为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时,其任职资格条件高于现任职务,在下一次任职时,可以连续计算任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平级转任。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后,原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四章 职务降低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降职,是指由较高的职务改任较低的职务,使公务员职务层次降低,职权和责任范围缩小,同时,工资、福利待遇相应降低。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降职是一种任用形式和任用行为,是根据工作需要,对不胜任现职的公务员采取的一种任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不是行政处分,降职的目的在于为职位选择合适的人选和合理使用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用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且不宜转任同级其它职务的;


三、因机构撤销、调整,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


四、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应予降低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时,应同时降低职务工资。公务员被降职后,其级别如果在降低职务的对应范围内的,可继续保留原级;其级别如果高于降低职务所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不是由于公务员本人不称职而作出的降职任用措施,或因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公务员安排到低于原职务的职位上任职的,可以保留原职务级别和工资级别。


第三十条 被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职务升降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公务员晋升职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职位。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职位空缺和任职条件。


二、民主推荐。民主推荐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和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


副司级以上人员的民主推荐应在全局处以上公务员中实施;处级公务员的民主推荐应在本司内实施。


三、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产生拟晋升预选对象;确定预选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的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四、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五、晋升考核。主要采取听取群众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办法,其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可以进行个别谈话、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考核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六、晋升考核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及时归入个人档案。


其主要内容包括:


1、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2、主要缺点和不足;


3、民主推荐和民意测验情况。


七、党组审批程序:


1、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


2、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人事部门负责人,介绍对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


3、参加会议人员应充分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


4、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二条 对公务员实施降职,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其程序是:


一、公务员被所在司、处确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并经考核委员会审定批准的,列入降职范围;


二、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三、人事部门审核后,由人事部门或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向拟被降职公务员本人说明情况,征求公务员本人的意见;


四、党组审批;


五、人事部门按任免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降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内,不停止对公务员降职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六、不准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第三十五条 对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领导机关、纪栓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干部使用失误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降职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航空器的安全起降和贵阳龙洞堡机场的正常有序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饲飞鸟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饲飞鸟禽是指人饲养放飞的鸟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机场跑道边缘及两端半径5公里的区域。包括南明区的龙洞堡办事处,云关乡云关村的关口田、落宝寨、水库、季家庄、云关坡、大洞口、跳灯河、二甫冲、小云坡村民组,木头村的老街、新街、木头寨、墨坡、沙树林、马鞍山、老李坡村民组;乌当区永乐乡罗利村的芹菜园、新河寨、大寨、小寨村民组,白杨村的宋家院、柏秧坪、岩脚寨、柏杨上寨村民组,水塘村的大关口、江西坡、伍二寨、新寨、上寨、下寨村民组、干井村的高家坟村民组,新添寨镇阿粟村的旧寨、汪家寨、新寨、粟木山、小街、窝者、大转湾、高枧村民线;花溪区小碧乡的下坎村、二堡村、黄泥甫村、黄泥哨村、猫洞村、秦棋村、营盘村、甘庄村的所有村民纽。


  第四条 民航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南明区、乌当区、花溪区的有关组织,实施本规定涉及区域内饲飞鸟禽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本规定所涉及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饲飞鸟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养放飞任何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放飞鸟类时,其放飞线路不得穿越机场跑道及其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的范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由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警告,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