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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和正当程序/刘秋岭

时间:2024-07-01 00:0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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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与正当程序

济宁市检察院 刘秋岭


摘要
在当前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结论的形成、结论的裁判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利器只能是“正当程序”。本文论述了正当程序的起源、正当程序被违背的根源以及实现正当程序的具体途径,试图为司法会计理论奠定诉讼法理基础。

“法律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原则肇源于市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斗争,它集中表达了对司法恣意的否定和鞭笞,反映了理性主义的胜利,最终成为近现代诉讼文明的精髓,甚至进入了美国宪法。
法律正当程序包括实体上的法律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上的法律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实体上的法律正当程序用来对立法权力特别是行政立法权力进行恰当地限制,以防止强大的国家机器肆意侵犯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程序上的法律正当程序(即本文题目特指的正当程序)则被用来驾驭法的实现过程,其要求法律在向前推进的时候,在每一个步骤、每一个细节都必须周到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以防止强大的国家机器单独或和其他力量(如专业沟壑)相结合肆意侵犯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可以这么说,判断一个国家法治的程度如何,主要就是看在法的创设和实现过程中在何等的宽广度和深细度上实现了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贯穿于整个诉讼进程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系规制诉讼行为之总纲.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大而言之,包括逮捕的正当程序,收集、运用和确认证据的正当程序,公正审判的正当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的正当程序显然要归属于收集证据的正当程序类别中去。
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肇源于司法实践,并随着司法理念的衍更不断改变着自身的性格。我国的刑诉法理论经历了由感性司法到理性司法,藐视人权到保障人权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司法会计鉴定的理念相应地也发生了巨大进步。目前的司法会计理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质上是一种专家证言,但这种证言不同于普通的证人证言,普通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是由证人感官所直接感受到的,证人只需如实表达即可。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则是司法会计专家在观察、查阅财务会计资料的基础上,运用会计专业逻辑判断的结果,鉴定人意志上是否独立,工作机制(逻辑推理)是否严谨,身份定位是否专业将影响到这种专家证言的客观性或科学性。
那么就提出了如何在法律上保证实现这种独立性、严谨性、专业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即是司法会计鉴定中的正当程序。或许有人会提出异议,认为用于保证结论严谨性的工作机制(逻辑推理)是属于技术性的问题,不应当由法律规范。事实上,正当程序的一些理念如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也是为了克服司法者有限的理性,保证司法判断的严谨性创立的。再者,不严谨的工作机制得出的鉴定结论怎么能作为剥夺人之自由、生命的证据呢?对判决往往起决定作用的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机制只有是严谨的才能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正当的。工作机制的严谨性——科学理性与正当程序——司法理性在这里是一致的,并轨的。
因此说,司法会计鉴定中的正当程序即是与保证司法会计鉴定实现独立性、严谨性、专业性相关的鉴定环境、鉴定机制、鉴定理念。下文,将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
(1)保证独立性得以实现的鉴定环境。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非理性司法思维---权力思维的左右,公检法机关内部均可设立鉴定部门,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已成定局。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设立鉴定部门,不仅会损害人们对形式正义的法感情—令人质疑鉴定结论的中立性,也会损害人们对实质正义的法感情—鉴定人常会迫于本部门中长官意志而违心作出鉴定结论。迫于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新出台的《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相当一部分鉴定权仍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势必在长时间内继续起负面作用。比如,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鉴定人员常会被要求提前介入侦查活动,这在基层检察检察机关表现得尤其普遍。基于角色决定利益,当这些鉴定人员为亲手查明的犯罪事实制作鉴定结论时,不可避免地对鉴定的对象怀有难舍的感情,在分析、论证和作出结论时,往往伴有偏激、片面、不严谨的情绪。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意旨十分明显,就是使鉴定人员独立于侦查活动,以便形成博弈效应。即使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没有丧失中立性,但由于做法的本身违背了形式正义的要求,会引起利害相关人的合理怀疑,同样违背了诉讼法的精神。
为了实现司法会计鉴定人意志上的独立性,必须将司法会计鉴定人从长官的意志和人情的干扰中解放出来,建立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制度,使司鉴定人只服膺于司法会计鉴定的规律,愿意对鉴定结论负责。
司法会计鉴定的独立性不仅受以上制度缺陷的摧残,而且还常常遭到语言的围剿,也就是说,语言本身时时在否定着其应有的属性。由于专业沟壑的存在,送检人员和鉴定人员之间必然要经历一个专业语言的转换过程。尤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送检人员通常是侦查人员,他们在确定鉴定要求时,必然以与侦查结论或者与收集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加强为目的,以他们熟悉的法律语言进行表达,这种表达就是在强硬地诱导鉴定人员的意志,把鉴定当成一种必不可少但认为并不重要的仪式。比如“对犯罪嫌疑人甲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的贪污行为及数额进行鉴定。”遇到这种情况,鉴定人员和送检人员之间必须要进行协商,对鉴定要求进行口径的调整或者语言的转换,以凸现出中立性。如上述要求可以转换成:“确认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脱离会计控制的会计事项。”如果不进行这种专业语言的转换,鉴定人员的工作范围也将极为模糊,正当程序原则所要求的理性就会遭到损伤。为了彻底地解决这个问题,非常需要一个能够适应各种情形委托语言的表达标准,在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之间进行对接。
(二) 保证严谨性得以实现的鉴定机制
司法会计鉴定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在查阅财务会计资料的基础上运用专业技能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要使这种逻辑推理的结论具备科学性,需要解决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包括:
1鉴定结论的得出需要建立怎样的财务会计资料平台之上?
2鉴定结论所推理的事实怎样才能具备排他性?
3鉴定结论所能够反映的事实应限定在多大的范围?
4在鉴定过程中,对所运用的鉴定手段应如何规范才能具备可比性和可评价性?
为解决这些问题,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应运而生。对应问题1,提出了司法会计假定理论,“司法会计假定,是指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或必须确认的一些基本前提。”司法会计假定理论的出现,为反对和防止“感觉鉴定”(在财务会计资料不充足的情况下,凭感觉甚至凭口供和证言出鉴定结论,或者在无法取得财务会计资料检验结果的情况下,直接以会计资料为依据对财务问题作出结论,结果制造了很多错案)作出的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对应问题2,提出了财务会计错误理论,对财务会计错误出现的过程进行剖,来向大家说明,财务会计的错误不一定就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对应问题3,提出了财务事实和会计事实的区分理论。该理论明确了这样一个观念:财务事实只能由财务资料直接证明,会计事实只能由会计资料证明,二者之间只能间接证明。对应问题4,提出了司法会计的标准问题,以规范鉴定行为,在同一事项进行鉴定而的出不同的结论时能有一个衡量标准(其实,前三项理论本质上也是属于鉴定标准)。
上述几套理论,事实上都是从不同的角度上为实现鉴定结论的生命——严谨性而服务的。
(三) 保证专业性得以实现的鉴定理念。
在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与鉴定人有关的案件事实有四种:客观事实,财务事实,会计事实,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因人类无法超越时间的障碍,故这种事实是不可再现的,司法者只能是运用其留下的痕迹(证据)进行模拟(其间还夹杂着人为的判断成分),得出另一种事实——法律事实。而我们常说的财务事实和会计事实严格来讲,应当叫财务鉴定事实,会计鉴定事实。不但财务事实和会计事实之间要区分,财务事实与财务客观事实,会计事实与会计客观事实,财务事实与法律事实,会计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更要区分,惟其如此,我们才能始终保持专业理性。因为有了这几种事实之间的分野,鉴定人在下结论时,便不能越厨代庖,以自己掌握的有限的财务、会计鉴定事实对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发表看法。比如,鉴定人只能对“损益”发表意见,不能对“损失”发表意见,因为“损益”是个会计事实,而“损失”则是个法律事实。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由于专业沟壑的存在,辩护人常常无法对鉴定结论发起挑战,法官往往亦无能力对鉴定结论作出评价,所以事实是,常常是鉴定结论甚至是错误的鉴定结论在操纵判决。实践中,如果法官具备司法会计的相当知识,往往会阻止错误的鉴定,防止错案的发生。
我国的法官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审和事实审,但对专业事实却无事实审的能力。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和做法对这种缺陷进行弥补。现有上中下三策,下策是为应对越来越多的经济案件,对法官进行针对性很强的培训,提高鉴定结论的评价能力。中策是在法院内部设置专业人员,帮助法官(事实是取代法官)对鉴定进行评价。上策是聘请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功力的司法会计专业人员但任陪审员,以真正地实现“事实审”。




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推动“依靠科教,振兴沈阳”战略方针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市计算机软件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软件(下简称软件),是指使机器运行所需的各种程序及其有关图纸、资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沈阳软件产业发展推进委员会,负责全市软件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下设办公室,其具体职责是:
  (一)软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二)负责软件的立项和推广工作;
  (三)软件的评测和鉴定;
  (四)组织开展软件的对外合作和交流。


  第五条 软件开发试验室是软件开发并负责小批量制作的科研机构,大批量生产应以经济合同方式交付软件企业进行。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生产、销售、服务的企业,其专门从事软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30%以上,软件开发经营性的收入应占总收入的50%以上。


  第六条 软件企业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软件开发、服务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工资总额挂钩。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七条 软件企业可适当兼营与软件产业发展有关联的硬件产品,不准借软件开发的名义,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第八条 软件企业开办前三年至五年内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软件开发实验室和软件企业,可从软件销售的纯利润中提取5~30%作为奖金,不计入单位奖励总额;集体所有制软件企业依照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采用软件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可从当年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1~5%奖励该企业有贡献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直接出口创汇,经外汇部门批准,可从结汇后所得人民币留成中,提取1~3%奖励该软件的开发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软件工作成绩显著的,经技术职称评定考试后,主管机构批准,可破格参加相应级别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专门技术资格的全国考试,合格者授予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从事软件开发、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申报“振兴奖”和“科技进步奖”。


  第十四条 年创汇额达五十万美元以上的软件企业,经市经贸部门审核、报经贸部门批准,授予进出口自营权。


  第十五条 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业务较多,且年创外汇十万美元以上的软件企业,可选择一至五名科技或商务人员,办理一年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对持有这类批件的人员出国政审,第一次到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批件,再次出国,只履行政审签字手续。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用于软件出口项目的进口软件、硬件及有关原材料、零部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海关依据贸易方式,分别按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规定办理减免进口关税。


  第十七条 软件企业或开发单位在境外设立软件企业所取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所得人民币利润及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正式投产和开始营业之日起,五年内对中方分得的利润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外汇全额留成。期满后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并上缴20%外汇额度。


  第十八条 软件产业发展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市财政每年拨出一定额度的资金;
  (二)银行每年筹集一定额度的贷款;
  (三)社会集资。
  软件产业发展资金原则上有偿使用,主要用于重大软件产品的开发和重点软件开发试验室的建设。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软件企业可从软件开发经营收入中提取2~5%的资金作为企业技术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沈阳软件产业发展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居住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并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或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设计、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计划、经济、建设、土地、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建筑材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五条 省、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和已建立的县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内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推广、应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有关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由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九条 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对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废渣,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借故中断废渣供应;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渣,提供工业废渣单位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周围20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减少实心粘土砖产量,并创造条件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其产品质量必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产品,不得投放建筑市场。
第十四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框架结构的建筑,必须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作填充墙、间断墙、围护墙;混合结构的建筑,应当逐步应用混凝土空心砌块、多孔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凡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达不到要求,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进入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工程的检查。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范围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专项用费实行分级征收。省属单位和中央在湘单位的建筑工程由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地、市、州、县的建筑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的地、市、州、县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项用费收费票据。
专项用费缴纳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墙体完工时,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验,根据该工程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在建设单位申请核验之日起15日内返退所缴的专项用费。
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收取的专项用费,剔除返退部分后的3%上缴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每半年上缴一次。县(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收取的专项用费剔除返退部分后的上缴比例,由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引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项目(盈利性的除外);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筑工程。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专项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返退建设单位后剩下的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软件编制;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对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财政部门核定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建设、土地、技术监督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限或者不按比例返退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退,并承担造成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用费。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