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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形态及功能探析/温建华

时间:2024-07-08 10:3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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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形态及功能探析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温建华 柳九一

【论文提要】 现代司法理念是关于现代司法的功能性质、构造模式及其运行规律的系统理性认识,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与行动的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是关于司法现代化的认识论、方法论、本体论及价值论的有机结合,体现一种方法、一种态度、一种思想,其主要内容形态包括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司法权威五个方面,它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具有外化、预测、导引、进化四个方面的功能,全文共7300字。

20世纪80年代以来,改革成了中国社会发展的主题词,无论政治、经济还是文化,都处于前所未有的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与嬗变之中,司法作为一种调整冲突、维持安定、稳定秩序的社会建制和上层建筑,其制度和形态必然要适用与促进这种良性的转变,因此,司法如何革新进而现代化,已成为时下的公众追求、流行话语与迫切论题。这样的背景下,借鉴也好,移植也罢,探索也是,实践也对,从上到下也行,自下至上也可,多种或多样的司法改革已是如火如荼,颇有 “八仙过海”之势。但改革的结果却不那么如愿,反较以前有些“退化”:司法的权威越来越小,司法的地位越来越低,司法的作用越来越无力,司法的信任越来越况下。究其原因,自有多方,然对司法理念认识的不足与不明,当属其一。因此,对司法理念的内涵、形态及其功能进行探讨与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与现实。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
 “概念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化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别人” 。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是关于现代司法的功能性质、构造模式及其运行规律的系统理性认识,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与行动的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换个角度,也就是司法人员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现实的本质属性与内在规律的整体认知、把握和建构,是关于司法制度的既然、实然与应然的高度概括,或者说是司法现代化的认识论、方法论、本体论及价值论的有机结合。具体地,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或特征:
1、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方法。司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社会经济关系、历史文化传统与意识形态价值的客观反映,这种反映不是直接和自发的,而是通过司法理念的中介来完成,并且司法制度若要不断与时俱进,也只有依靠司法理念对现行或潜在的制度进行预测、认识与把握,才能对其是否适应社会进行正确的估价,及时作出立、改、废的决策,从而实现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可以说,司法理念是司法建构的前提条件,它作为一种理性认识形态,来源于司法实践,必然又反作用于司法实践。从这而言,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的现代设计与运行的理论基础和原则,它着眼于现在,又着眼于未来,是从司法的整体、发展的全过程来思考的,因此,现代司法理念既是人们对现代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又是人们指导司法实践与建构的意识形态,它不仅有认识论的揭示功能,更在于方法论的实践价值。
2.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态度。现代司法理念作为司法制度的既然、实然、应然之高度抽象与概括,来源于制度却隐藏在制度的字里行间,植根于民众内心之上,表现为一种文化与观念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本身就是“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 ,况且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代表着一种精神价值,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信仰,所表达的真实意义在于,它既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一种精神、信仰、意识和观念,又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民情与社会心态,法治社会的有效建立,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的,乃是作为其基础以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的意识与观念的确立即法律信仰 。当前司法的权威、地位、作用越来越小、越来越低、越来越无力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社会普遍存在对法律信仰不够,所以,学者认为“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信仰” ,也就是说,司法理念不仅是一种规则体系,更是一种意义体系,它具有理想的形态,倾注着人的情感,又要求在客观世界中取得现实状态,体现出人的意志,可谓一种人生的态度,表现出人们对现代司法的高尚信仰与现实渴求,既是个体的一种思想方式和行为方式,又是群体的一种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
  3.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思想。“理念者,事物(制度)最高价值与终极目标之谓也” ,现代司法理念作为对现代司法的一般规律及其特点和建构的揭示和概括,是思维认识的结果,它经由感性、知性而理性所获得,表现为理性的观念,虽是一种本质的、普遍的、概括的主观认识,但不是抽象的、空洞的、超验的时髦口号,更不是随意的、宣泄的、强硬的霸权话语,而是理性的、客观的、发展的科学观念,它建立在具体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条件之下,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关联,并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 。所以现代司法理念是以思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关于司法及其规律本质的系统知识,它告诉人们如何用科学的观点,运用缜密的思维,分析司法的规律,从而达到实现法制现代化。

二.现代司法理念的主要形态   
事物的形态与内容是人们对事物本质规律的思维结果,也是人们认识事物的基本形式,尽管现代司法理念在当今的司法界,几乎是一个无所不在、无处不说的语词,然不同的语境下,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角度往往对它有不同的理解。“司法”一语本含广狭两义,广义上的司法包括审判、侦查、检察等国家权力的运作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活动,而狭义的司法仅指审判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渐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都趋向认为应对司法作狭义理解,即“司法是法官的裁判过程” ,因而,应从此来理解司法理念的内容与形态。另一方面,由于法治的实现并不能仅靠专设的方法、执法、司法等法律专职人员,而要靠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才能成功,并且即使所有法律专职人员都自觉按司法理念行事,但周围的党政领导和广大群众对司法的本质与规律不接受或存有误解,那法治仍然难以实现,故无论是法律专职人员还是非法律专职人员都应不同程度地具备或了解现代司法理念,换个角度,也就是作为现代法治原则结晶的司法理念,对不同的社会个体应具有不同的内涵。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以当前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为基础,从司法活动的职权专有性、程序法定性、裁决权威性、形式严格性等特点出发,现代司法理念主要表现下列内容与形态:
1.司法公正,即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纠纷的过程中,既要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合理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规范,公平体现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类。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合法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司法公正作为一种理念,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具有强烈的时代色彩,不同的时代人们对司法公正会有不同的认识。司法公正作为一种法律评价,其评判标准可能来自于多个方面和受制于多种因素,可以有内在标准,比如真理评判标准、理想评判标准、政治评判标准、法律评判标准、公德评判标准;也可以有外在标准,比如社会反响的评判标准、裁判实施程度的评判标准、实施效果的评判标准,从每一个角度或运用每一种标准对司法判决进行评判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即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判决的正确结果都是公正的。司法公正作为一个语言概念,像人类对任何一个事物的属性所作的概括一样,是抽象的,具有强烈的主观感受,不同的人对同一结果有不同的公正认识,犹如一张普洛秀斯的脸,通常因观察者站的位置、看的角度、处的时间不一,而呈显不同的形状与面貌。因而司法公正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开放性和相对性。
2.司法高效,即司法活动应当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程度的“收益”,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效率,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效率,强调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二是司法效益,即我们经常所说的实际效果,强调的是司法调整的实际状态和结果与司法社会目的之间的重合程度,反映出社会对司法的认可、接受以及司法在社会的地位、权威,它的高低一定程度上是社会法治与否的基本表征。如果说前者偏重于速度上的“快”,后者偏重于结果上的“好”,那么,我们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应当避免不必要的拖拉,不断提高审判效率,尽可能地快速解决、多解决纠纷,以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避免“迟来的正义”,更要讲究司法的实际成效,注重法律与政治、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避免“粗糙的正义”,从而以最少的人、财、物力,在最短的时间界域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使“纸面上的法”成为“行动中的法”,更变人们心中“自觉的法”,做到“又快又好”,真正实现司法高效。
3.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近代民主革命的产物,它建立在“主权在民”和“分权制衡”的理论基础之上,是随着民意力量的增长,法律与政治分离的一种结果,我们可以从这样两种意义上来理解,一是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也就是说,国家的现行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各种保障司法独立的措施,司法机关不仅独立于其它国家机关,而且与政党、社区、新闻舆论也应保持适当的独立,司法机关系统内部包括上下级之间、司法人员与司法机关之间也应保持独立,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最终落在法官独立之上,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二是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它是指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法律自主体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以追求正义和理性为其目标,这是它的内在价值和冲动。独立的司法不应求助于外部的监督,而应求助于法官内心的独立意识和信仰。在制度方面损害司法独立,可以通过法律措施予以惩戒;而价值方面的司法独立,却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良心,对司法独立的信仰,司法职业道德等。因此,司法独立既依赖于制度的保证,还仰仗法官的司法独立意识和自觉的行动,更须得力于全社会的支持,所以司法独立“并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只不过法官有幸成为这一要求的‘载体’而已,对于法官来说,必须培养与独立相适应的素质,对于政府来说,必须为法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于社会来说,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应当自觉维护司法独立”
4.司法中立,即司法活动应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以不偏不倚的主观态度处理各种法律纠纷,并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司法机关虽然是一个政治机构,但职能是适应法律,裁决纠纷,因此应居中而为,以第三者身份中立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司法中立既是司法制度得以确立及得到普遍社会主体的心理认同和支持的基本前提,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屏障,事关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是否能够实现。可以说,它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属性认识、运用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的司法中立,是一种法官“消极中立”,并不主动调查取证,完全在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其活动始终保持相对的被动性和消极性。而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我国,司法中立应是一种“积极中立”,法官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及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还可主持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和交换证据,对证据的判断取舍有相对的主动性,如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5.司法权威,即司法机关(法院)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审查政府及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是否符合法律,它是建构在制度基础上或通过制度而获得的公信力,即对社会现象和事物的认同感。如果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那么,确立法院是解决法律问题的最高权威才是司法独立的标志,也是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这一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权威既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也是现代法治实践的结果。一方面,确立司法权威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需要,没有司法的权威就没有法制和法律的权威,而没有权威的司法则是无能的司法,不可能承担起其在法治社会中应有的功能。另一方面,司法权威又是法治的结果,司法权威不是自然而然地生成的,而是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以及各种社会机制(包括司法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教育培训和法律职业自治,公民的法律意识等)等综合作用的结果。其内涵学者概括为三个方面即司法至上、司法至尊、司法至信。即:司法方式具有优势地位,非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都不能与之冲突、抵触,一旦冲突,前者可以司法救济方式予以纠正;司法方式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一旦选择了司法方式并据此产生处理结果,就不能再选择其他方式,甚至在处理过程中也不能轻易单方面作出放弃并选择其他方式之有效决定;司法解决的终局性,司法程序的结束即意味着冲突将不再得到国家公权的处理;司法解决的稳定性(推定公正性),司法裁判一旦作出,即具有推定公正的效力,对于原审、二审的司法裁判,在终审、再审时也应当设定它是公正的;司法裁判的扩张力,终局裁判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甚至相应的其他部门或个人都产生协助执行的义务,并且,终局裁判确认的事实是预决的事实;行政审判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相对人的请求受司法审查 。其最佳模式应当是:司法是调节社会争议和冲突,维护社会运行秩序的手段,国民对此深信不疑,以此为解决争议和冲突的主要手段并排斥私力的救助;在客观上,司法亦发挥如此作用,司法的裁决是社会正义的重要展示形式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不争的途径。但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或倡导的司法权威不是法官个人的权威或法院的权威,而是制度的权威或法律的权威。但这又不是说它们是可以截然区分开来的。其实制度的权威、法律的权威是通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加以体现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官和法院就成为司法权威的载体或象征。
此外,有的学者还提出现代司法理念包括司法信仰、司法透明、司法平等、司法职业化、司法民主、司法文明等。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内容丰富,它本就是个开放的理论系统,难免理解不一,其内容也是发展的、相对的、多元的、交叉的甚至包容的(如司法权威与司法信仰交叉,司法中立与司法平等相容,而司法文明作为一个根本性的概念又可能涵盖所有内容),并且司法理念还随着时代的要求不同、社会的现实不殊、主体的职责不一而有各异,我们只有从实践出发,根据司法活动的职权专有性、程序法定性、裁决权威性、形式严格性等特点出发,来认识和探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和主要内容。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功能价值
任何一种制度和它背后的理念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和意图,也体现一定的功能与价值。“功能”一词的本意是为某种事物或有机体的效能,“价值”则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依存关系,即功能是价值的要求和表现形式,可见,功能与价值两者都与“作用”所表达的意思十分相近,也常常通用,都说明被研究对象的活动、运作和它对社会和外界的影响,是事物本质的外化和外在表现 。作为实践理性的司法理念是司法主体基于不同的价值观而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其功能价值主要表现四个方面:
1外化功能,即司法理念具有将社会需要和立法动机具象为具体司法制度的作用。司法制度并非向壁虚构的产品,而是社会客观需要的产物,司法理念首先反映和揭示司法的一般规律和社会需求,而司法理念形成后,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认知形态,必须外化才有意义。并且立法者也正是运用司法理念对司法模式进行评判、优化和选择,可见,司法理念是社会需求与司法制度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司法理念的外化使司法从思想上印证到现实中形成现实的司法制度,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民,便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司法模式,如我国古代以“泛刑主义”作为其理念,结果形成了“民刑不分”的司法模式。
2预测功能,即司法理念具有对司法制度的形成和运行进行科学的预测和指导。司法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并随着它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只有依靠司法理念才能对现行或潜在的司法制度及运行进行预测、认知和把握,才能对司法是否适应社会实际需要做出科学的、正确的评价,从而促使司法得以进步、发展和完善。也就是说,现代司法理念直接影响着现代司法制度的创设、存废和具体的运行,如果离开了司法理念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洞察和科学预测,就会使设计出来的司法制度偏离实际,甚至成为法治的阻碍。
3指引功能,即司法理念对司法的运作具有巨大的导引作用,能够为司法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司法理念不仅为司法的发展指明目标方向和价值取向,而且还为实现它们设计具体方案、方式和方法。若要保证司法功实有效运行,不仅需要运用司法理念对具体司法制度及其运行进行分析、认识,而且还需要依靠司法理念对其进行评判、优选,以确立最佳实施方案。如果司法者缺乏正确的理念,非常容易出现执法偏差或专横,而守法者匮乏司法理念的导引,就不可能自觉运行和遵守法律,导致法律的虚无,司法也成为一种强暴的工具,而不是文明的选择。可以说,没有现代司法理念作为精神指引的现代司法是盲目的,也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司法。特别是当前的司法改革,首先就是理念的改革,如没有相对成熟的和系统的司法理念作为指引,难以真正奏效。
4进化功能,即司法理念是推动司法制度进化和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精神力量。科学的、正确的司法理念有助于消除落后的司法观念,提高公民的法律修养,扫除司法进化的各种观念性障碍,形成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代法治环境,实现法制现代化,从而充分利用法制机制推动和促进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全面发展。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44号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28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徐光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范对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 是指境外专业广播电视企业(以下简称“外方”)与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和境内其他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在中国境内合资、合作设立专门从事或兼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四条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全国合营企业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制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的发展布局规划;
(二)中外合营各方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中方应有一家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外方应为专业广播电视企业;
(三)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设立专门制作动画片的合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
(五)法定代表人须由中方委派;
(六)合营企业中的中方一家机构应在合营企业中拥有不低于51%的股份;
(七)申请各方在申请之日前的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八)合营企业须具有独立的企业标志。
第七条 中方可以以现金方式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外方须以现汇方式出资。
第八条 设立合营企业,由控股的中方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方向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方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文件经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合营企业,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
(四)合营企业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时,投资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合营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作各方的背景概况;合营企业的注册资金;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组织结构;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的具体理由、优势和发展计划等;
(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其中合同中须约定:节目选题、内容应经中方同意);
(三)中方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四)中方资信证明; 
(五)外方的银行资信证明、合法存续证明和外方从事专业广播电视业务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成员(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七)工商行政部门对拟设立的合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营企业的企业标志样本。
第十条 已设立的合营企业变更股权时,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并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经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后,做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合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发生变更,设立分支机构或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报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审批、注销等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可以制作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但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和同类的专题、专栏节目。
合营企业制作电视剧须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另行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每年应当制作不少于节目总量三分之二的中国题材的广播电视节目。国家鼓励聘用中国专业人员参与合营企业的节目制作。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严禁制作、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制作经营活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有效期限为十年,届满可申请延长。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享有与内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视同国产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合营企业与境外其他机构合作制作或吸纳境外其他资金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制作节目规定管理;在国内发行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引进境外节目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合营企业向境外发行、销售或代理出口各类国产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不得委托或租赁给外方、境外机构或在境内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不得让外方或其他境外机构、境内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
第十九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出售和伪造合营企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应自觉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前一年度的节目制作、发行业绩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境内机构合资、合作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28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朝政发〔2004〕27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
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步伐,有效控制水土流失,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7〕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含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和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水)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是指在不改变“四荒”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资源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有条件出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按出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五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治理原则;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多种出让方式并举,以拍卖为主原则;群众筹工筹劳治理与市场运作治理相结合,以市场运作为主原则;谁投资、谁治理、谁开发、谁受益,确保出资人合法权益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开发原则;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并重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原则。

第二章 出让及治理开发的范围、对象和期限

第六条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未经治理或虽经治理未达到农耕地、有林地、果园、草原及规定用途水面等治理开发标准的下列地类,均属可出让和治理开发的范围:

(一)未经出让和治理开发的“四荒”;

(二)已有治理工程而无生物措施的“四荒”;

(三)弃管的经济林、果地;

(四)郁闭度0.2以下的疏林地;

(五)河道整治线以外的荒滩。

权属界限不清的“四荒”不得出让;“四荒”地下矿产资源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七条 有治理开发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治理开发“四荒”资源主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可参与“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和治理开发活动。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的优先权。

第八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应根据受让方的治理管理能力、立地条件、开发方向、区域自然状况合理确定规模,鼓励规模治理开发、成流域治理开发。

第九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的期限一般为30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0年。原有出让期超过50年的按50年确定。出让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出让的方法、步骤

第十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四荒”资源进行全面清查、登记,摸清立地条件、地上附着物情况,因地划类,划定拟出让地块份数和面积,制订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及每一地块的治理模式和开发方向。

第十一条 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四荒”,要根据其自然地理状况、治理难易程度、开发潜力、地上设施及附着物等因素,合理评估确定竞标底价。对于出让范围内土层在5厘米以下的裸岩、半裸岩地带,可无偿划给经营者治理;拟出让范围内的公用道路、公用设施、坟地等所占面积不计入出让面积。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组织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出让机构,拟定具体的出让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出让方案应包括“四荒”出让范围、出让竞标底价、治理开发标准与内容、使用期限和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四荒”资源出让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要由以下三方共同订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出让方(甲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者为受让方(乙方),乡(镇)人民政府为监督方(丙方)。协议书(合同)三方各执一份,并报送当地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一份备案。

第十五条 出让“四荒”资源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方案,实行公开竞标;

(二)竞投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让机构申请登记,并缴纳一定数量的竞投定金;

(三)出让机构组织竞投者现场踏查,明确出让“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四)通过公开竞投,竞价高者为中标者;对未中标者于竞标结束后一周内如数退还竞投定金;

(五)出让方、受让方、监督方共同签订“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

(六)“四荒”资源出让协议书(合同)报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备案后,由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向受让方颁发由省农委、省水利厅统一印制的《“四荒”资源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资源现状;

(二)出让方式、使用期限、治理开发前与合同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置方式;

(三)用途、治理开发内容、进度、标准、检查监督方式;

(四)出让金数量、交付方式、交付时间;

(五)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七)纠纷的调解、仲裁方式;

(八)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后,受让方长期不予治理开发、撂荒弃管达到3年以上的,擅自将“四荒”资源改作其他用途的,以及在25度以上陡坡上种植农作物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在出让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让方可无偿收回“四荒”资源使用权的条款。“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

第四章 出让和治理开发的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坚持谁投资、谁治理、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使用权受让者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出让协议书(合同)条款的前提下,享有“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自主权和收益权,并可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但在获得“四荒”资源使用权两年内并且治理率达不到30%的,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合理流转。符合“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受让者之间,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将使用权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大户流转。各级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给予大力支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者中的造林户,在其造林3年后,且保存率达到国家标准的,由林业部门为其发放林权证。

第二十条 切实维护依法签订的“四荒”资源出让协议书(合同)的权威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方)、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方)不得随意变更协议书(合同)内容或单方面解除协议书(合同)。在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重要项目需要征用“四荒”时,对于受让方的治理开发投入及成果收益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必须按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内容、期限进行开发治理,不得随意改变内容、拖延期限。协议书(合同)确需变更的,需经出让方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签订变更协议书(合同)。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实行村(组)所有,乡(镇)代管,专户存储。“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只能用于出让方范围内的“四荒”治理开发、水利设施建设、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要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申报和管理监督制度,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向群众公布,对违反规定的坚决纠正,对贪污、挪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多渠道、多层次筹集“四荒”治理开发资金。坚持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一起上,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方面投入的积极性。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财政资金对治理开发“四荒”的支持,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更多地投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

第二十四条 加大对治理开发大户的支持力度。各级政府要整合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建设、林业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涉农专项资金,进行统筹协调、捆绑使用,每年重点支持一批治理开发面积在300亩以上的大户,加快治理步伐,提高治理标准,发挥示范作用。对治理开发大户给予资金支持的运作过程要实行公示制,做到公开透明,阳光操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发挥应有的治理开发效益。具体办法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全过程的监管。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治理开发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遗留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确定给农户承包,属“四荒”范围的自留山、责任山,凡有林权证,原合同内容比较完善,农户按规定进行管护、治理的,维持原承包合同不变。

(二)经村、组同意,农户开发的“四荒”,虽无正式合同,但农户投工、投资进行治理并初见成效的,原农户有优先获得使用权的权利,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过去的出让协议书(合同)到期,由乡、村“四荒”资源出让机构共同对原出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分别评估作价。原受让者愿意获得使用权继续经营的,要本着保护原受让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给原受让者。原受让者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可对外公开拍卖。拍卖后,地上附着物的收益,原出让协议书(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归原受让者所有。

(四)农户当时只作价购买“四荒”内的零星残次林,未获得相应地块使用权,现农户愿意获得使用权的,按同等地块合理作价,完善出让手续;原农户不愿继续经营的,按林木、林地分别作价,重新出让,出让后的树木款退给原农户。

(五)对本办法下发前出让的“四荒”,只要合同完善、手续健全并按规定治理开发的,要维护其原合同严肃性,换发《“四荒”资源使用权证》;合同不完善,手续不健全,但已治理开发的,要完善合同,健全手续,换发《“四荒”资源使用权证》。对未按合同约定,多年没有治理开发的,可以废止合同,由出让方收回,另行出让。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农村“四荒”资源出让和治理开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县(市)区成立“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工作办公室(简称“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利局,水利局长为办公室主任,农委和水利局各有一位副职任副主任,发改委、财政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为成员单位。乡(镇)“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工作办公室设在水利水保站,站长为办公室主任,相关站、办、所为成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要加强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支持“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者治理开发“四荒”,为其生产经营提供社会化服务。水利、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帮助落实治理措施;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帮助落实开发项目、开展技术培训;财政、金融部门要在开发性资金、贷款方面给予支持。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发展多种形式的服务组织和服务实体,为治理开发者提供多方面的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有农、林、牧场“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以及使用权的变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农村“四荒”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朝政发〔1998〕2号)、《关于加快农村“四荒”使用权出让促进“四荒”治理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朝政办发〔2000〕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