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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倪昊

时间:2024-07-04 17:4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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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

作者:倪昊
写作日期:2002年3月
电子邮件davsda@sina.com

[本文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在现行的法规政策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多种不同的称谓,同时学者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看法也各不相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有其成功之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制度越来越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所以,有学者提出了以农地使用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模式。笔者认为农地使用权的物权化方式固然有其道理,但是物权有僵硬性的缺陷,在中国农村现在的经济条件下,这种改革方案必然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在目前的条件下最佳的办法是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契约化,用债权的灵活性来弥补物权的刚性,从而达到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民利益,发展农业的目标。

[关键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地使用权 物权化 契约化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简介
中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国家,农业是否稳定、农业是否发展关系到整个国家的长期稳定和发展。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之后,进行了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废除了几千年来的封建土地制度,使农村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指引下,我国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制,使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又经历了一场重大的革命,从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中国农地制度的核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在农用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集体组织成员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获得的在一定时期内,在政策法律的允许范围内经营农用土地的权利。由于这种权利是通过各式各样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因此其内容具有多样性、差异性。
在政策法规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称谓五花八门。有的称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称之为“土地使用权”、有的称之为“农地使用权”、有的称之为“承包使用权”。本文为了讨论的需要,仍然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学者们众说纷纭,综合起来主要有劳动关系说 、 物权兼债权说 、债权兼物权说、复合所有权说 、田面权说 ,但主要集中在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上。
物权说主要理由有: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学术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第二,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上和在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第三,土地承包权具有排他性;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长期稳定性。
债权说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签订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定的标准。第二,承包权不能对抗发包权,强行摊派乱收费甚至任意撕毁合同,侵犯农户权利的现象大量存在。第三,发包人权利膨胀,干预农户的生产经营,农户转包需发包人的同意,这一点更无异于债权关系。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
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成功之处
从总体上来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成功的,其原因简述如下:
第一,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产生大体上符合了我国“用地性质不同,法律调整不同”的客观规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区别于其他土地使用权的根本标志就是其权利的设定是否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目的。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土地归属与使用的问题。抛弃了过去立法“重归属,轻利用”的“所有权本位”观念。而通过承包经营合同把农地交到能够积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个人手中,使农地在一定时期内充分发挥了其生产的潜力,实现土地的增殖,为整个国民经济建设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制基本上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在特定时期调动起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为解决农业大国中农业人口的就业问题和维持整个国家、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中有不少反映公有制特色的具体内容,如土地用途不可擅自改变、及时使用土地、减免承包费、法定最长承包期限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后的再生或补偿等,适当地体现着一定的国家或集体职能,即保障耕地资源的有效维护和充分利用、保障农民的劳动就业和基本生活、保证下一代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平等机会等。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缺陷、弊端及其原因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我国是现行农地使用制度的核心,在农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使农民生产、生活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土地承包经营制的缺陷日渐明显,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缺陷
1、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法律法规不系统、不具体,而且比较滞后。在制度的具体实行中真正起到直接作用的是政府的政策和措施。原因在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本身就是一场自下而上的制度革新活动。政府的政策和措施在其过程中起着直接作用。而法律则在认可和规范农村基层的一系列制度创新活动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所以不可避免地表现出严重的滞后性。例如,现行立法对于目前全国各地农村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类型的农地制度, 就无统一的、系统的、及时的规范。所以现在应借助立法对全国各地农村的创新成果进行总结、巩固和统一。
2、现行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内容即“农业经营”的含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农业”一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农业是仅指栽培和饲养牧畜的生产事业,而广义上的农业还包括林业、牧业、渔业和农村副业等项生产在内。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文件和学者的论著中使用的“农业”—词多采广义上的概念; 而且在传统上,对“农业”一词一般理解成广义上的概念;在实践中也习惯于接受和使用广义上的“农业”一词。采广义上的“农业”与我国农村经济结构的现状更为相符,便于系统地规范狭义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农村副业中的土地使用制度。
3、 行法在列举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同土地时,定性不准不清。《民法
通则》第80条第2款和第81条第3款分别规定了以土地为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为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实质上,所谓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与在法律条文中未列出的耕地和草地等都是土地的不同自然表现形式,它们与土地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 因此,上述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关系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能并列于法律条文之中。否则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认为这两种权利是并列关系。例如,有的学者把上述二者强行割裂开来,把其中的后者定性为《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所说的用益权。
4、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含有债权属性。
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虽有争论,但不可否认它在某些方面的确表现出债权的属性。表现如下: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仍由联产承包经营合同设定,发包人仍保留了相当大的对发包土地的支配力,而承包人并无完全自主支配土地的权利,不具备物权法定的特性。从而使得这种权利的物权效力不强,使之具有债权的典型特征——相对性。当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非是侵害物权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及消除影响等责任。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仍是一种典型的完全由联产承包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限于集体与本集体农民,这反映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初衷,但更反映了一种集体内部权利义务的分配关系。这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象是具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的效力,而并无物权的对世效力。当土地受到集体成员以外的人的侵害时,赖以救济的依据不是个别成员的承包经营权,而是集体的所有权。第三,现行法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 这符合双务合同中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或部分转让的特征,但不具物权转让的特征。第四,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变更和消灭没有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这不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反倒类似于债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方式。
(二)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负面作用
由于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明显的缺陷,所以在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负面作用。第一,不利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生产积极性。在承包双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为发包方利用土地经营管理人的优势地位任意侵害承包方的权益提供了方便;在外部关系上,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足以对抗来自第三人的非法侵害,土地承包人几乎处于一种无权的地位。第二,不利于农用地使用权、收益权的市场流转,从而限制了市场对农用地利用的优化配置。承包人对承包标的的依法处分完全由发包人控制,发包人几乎处于准行政主体的位置。第三,刺激了承包人农业生产的“短期行为”,造成农用地的破坏,同时它还使得农民不能安心生产和进行长期投资,不利于农业生产的长期稳定发展。
(三)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缺陷的原因分析
从现在的角度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确实是有缺陷的,咎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第一,农村经济发展的历史原因。法律制度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它表明和记载了经济关系的要求。同样,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也不是立法者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在我国对农村经济进行改革,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为记载和调整产生的各种新型的农村经济关系而确立的。这一制度在当时不仅没有暴露出如此多的不足,而且适合了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和推动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改革措施的贯彻和实施。现在农村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对农村土地制度提出新的要求,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慢慢脱离了现实生产力的发展状况。而现行法对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又只是零散的修补,而且过分依赖于政策的颁布,显然难以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弊端由此产生。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短期性和不可自由流转性,就阻碍了土地生产率的进一步提高,阻碍了农村经济向集体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由此可见,农村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是使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表现出诸多局限的最主要、最根本的原因。
第二,立法理论和技术上的原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在其确立之时,没有任何已有的立法模式可以借鉴,而当时我国法学研究不够深入,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研究不成熟。由于立法技术上缺乏充足的理论指导,必然导致一系列的失误,所以在当初立法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时,没有为以后的自我完善和发展留下足够的余地,缺乏前瞻性。从而其自身的毛病积少成多,积小成大。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名称的使用,便是当初立法技术上的失败,现已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的一个障碍。
四、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改革思路
由于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明显的缺陷,所以学者们纷纷提出自己的设想来改革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在的主流观点是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思路是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成为某一模式的用益物权,并将其纳入统一物权法体系的设想。这一思路主要针对现行农地使用制度中土地权利不稳定、缺乏有效保护等缺陷问题,建议运用效力强大的物权制度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解决这些问题。这一思路目前得到大多数法学学者的赞同。
物权化思路是一个大趋势,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但用哪一种模式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改革,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用永佃权的模式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 ,有的学者提出用用益权的模式来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 ,著名学者梁慧星提出的以农地使用权为模式来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思路 得到了众多学者的赞同。
所谓农地使用权是指农业经营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
(一)农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1、 农地使用权的主体为一切农业经营者。
2、 农地使用权系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
的土地为客体。
3、 农地使用权系一种以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的用
益物权。
4、 农地使用权是以支付地租而成立的物权。
(二)农地使用权的内容
所谓农地使用权的内容,也就是农地使用权应当包括的具体权能,笔者认为它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四
     
             一次性安置费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之区别与适用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黄若辉


   
  1997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根据该通知兼并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这是兼并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政策依据。随着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历年六年之后,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颁布了《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35号) 在“职工安置渠道及安置所需费用情况”中亦明确将安置人员分为“拟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人员与“拟领取经济补偿金”人员两种。实践中有的关闭破产国企在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却简单将原国企固定职工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对号入座;将国企合同制职工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对号入座从而引发纷争。因此,有必要对“一次性安置费”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作个分析,以明确各自功能,做到正确适用避免发生诉讼与劳动争议。
  根据现有劳动法、劳动行政法规、劳动行政规章及劳动政策,“一次性安置费”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主要有如下区别:
  第一,支付与领受的依据不同。一次性安置费是基于劳动保障政策性规定,无现行的法律依据,不属企业法定义务,是一项政策性措施。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劳动法》的规定是企业法定义务,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是一项法律手段。
  第二,支付与领受主体不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仅适用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第三,支付与领受主体意愿不同。支付与领受一次性安置费必须经由职工个人自愿申请并与企业达成协议后由企业支付,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无需劳动者申请是用人单位法定的支付义务。
第四, 支付与领受标准不同。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标准为不高于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注①】。
  第五,支付与领受条件不同。支付及领受的一次性安置费的惟一条件是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及职工,支付及领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是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劳动者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注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六, 支付与领受形式不同。支付与领受一次性安置费属职工自愿申请并与企业达成协议,属双方法律行为故应当有书面协议予以确认。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无需职工申请,属企业单方法定义务,无须书面双方确认之要求。
  以上分析可证,一次性安置费与一次经济补偿金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仅适用于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及职工,后者适用于不同所有制类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未证明其已经就业的之前,从理论上讲可视为自谋职业人员不属于失业人员。因此,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金。若将二者误用、混用势必造成一方面将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当着支付一次安置费,从而规避了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补缴的失业保险费进而使劳动者失业时却领取不到失业金;另一方面有的名为领取经济补偿金,实为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而后再享受失业保险金,使企业与失业保险机构双重付出。这两种情形都可能造成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及国有资产在关闭破产程序中的流失。
为此,有的地方政府在制定本地区的地方性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时为防止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再享受失业保险金就的明确将“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设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置条件之一,笔者认为这明显又与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相抵触。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失业保险条例》属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该法规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五类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注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上述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对领取失业金的失业人员已作明确规定,地方性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将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作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置条件,属于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笔者建议已将“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作为享受失业救济法定权益的前置条件地方政府,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生产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否则,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存在行政诉讼风险,企业与劳动者之前也存在发生劳动争议及诉讼之隐患。
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仅存在于关闭破产的公有制企业(含集体企业),这些人员只是社会成员的一部份而不是全部。随着国企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单一国有产权的企业将越来越少,失业保险法规所调整的用人单位范围已从原有的国企而覆盖到全社会各种所有制的用人单位。现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是解除劳动关系人群中的政策性特例,自然会随着政策的变化而减少直到消亡,而法律规范较为稳定,因此,失业保险规范没有必要将政策性特例列入调整之列。给付一次性安置费只是国有破产关闭企业安置员工的特殊方式不应当作为失业保险法律规范调整的一般对象。企业在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时负有向劳动者准确详细说明安置方案的义务,自愿选择一次性安置的职工要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特别是对自谋就业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有关情形该当约定明确而具体,这远比单纯依靠在法律效力上存有争议的地方性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来调整效果更加切实可行。
  正确理解、区分与适用一次性安置费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事关关闭破产企业及所有企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部位应当本着群众情事无小事的高度责任感,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有关失业保险机构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法规,切实保障劳动者失业救济权,预防与减少诉讼行政诉讼与劳动争议的发生,杜绝弱势群体的合法社会保障权益在企业关闭破产中流失。
                       

【注①】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注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  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

司法部


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
1992年10月19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公证活动,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设工程、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水运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公证。
第四条 招标投标公证由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委托招标的,由受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由招标方提出。委托招标的,由受托招标方提出。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应于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必须于投标开始前提出。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受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具有承办招标事项资格的证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项目、招标活动的批准文件;
(四)招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五)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
(六)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招标说明书、投标人须知、招标项目技术要求、投标书格式、投标保证文件、合同条件等);
(七)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
(八)评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一般应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招标活动准备情况和标底编制情况;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公证费的负担和支付方式;
(五)公证人员认为需要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办理招标投标公证,公证员除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二)招标方是否具备规定的招标资格,受托招标方是否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并已获得合法授权;
(三)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审查的重点是招标、投标对当事人的效力规定,开标、评标、定标的办法,无效标书和招标不成的认定标准及处理办法;
(四)委托招标的,要审查委托书中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
(五)标底的编制和审核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已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六)评标组织机构的人员组成是否合理,评标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与投标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拒绝公证:
(一)招标方不具备招标资格的;
(二)受托招标方不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或未获得合法授权的;
(三)招标项目、招标活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招标文件及有关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的。
拒绝公正的,公证处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办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
第十二条 投标前,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并加封。
第十三条 投标时,公证人员应查验投标人的身份,记录投标人投送标书的时间。检查并记录标书密封情况。
第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公证员应封贴投标箱。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监督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
第十六条 开标前,公证员应查验投标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审查投标方是否符合规定的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箱的启封。
第十八条 投标箱开启后,公证员应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书的启封。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无效标书处理:
(一)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
(二)投标书未密封的;
(三)没有报价的;
(四)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
(五)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六)投标书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
(七)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八)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标单位投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或有两个或多个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九)投标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的;
(十)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第二十条 唱标时,公证员应监督唱标,并作记录。如发现所唱投标书内容与正本不相符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 开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当场口头证明开标活动真实、合法,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参加评价会议,对违反规定的,应予以纠正,但不得担任评价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对评标、定标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定标决议书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宣读公证词,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证员应终止现场监督的公证活动:
(一)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二)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应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的七日内出具公证书。宣读现场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其他招标投标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