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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

时间:2024-06-28 08:0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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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情况报告》。会议认为,自1994年以来,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由于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的密
切配合,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果,为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大力发展经济,积极扩大就业门路。各级政府要采取得力措施,重视经济增长结构的调整和效益的提高,搞活国有经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同时,要本着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突出重点的原则,加强对职工下岗分流的
宏观调控,使之与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社会稳定。
二、积极培育劳动力市场,促进下岗职工合理流动。要加大再就业培训力度,落实培训的责任单位、计划和经费,注重培训的实用性,帮助下岗职工掌握新的职业技能,提高他们实现再就业的能力;加大宣传力度,促进全社会树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用人观和择业观。同时,要扩大社会保
险的覆盖面,尽快实现养老保险的省级统筹。
三、建立健全再就业服务体系,帮助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要尽快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对本企业下岗职工负责,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转岗培训,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四、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到位。政府、企业、社会要按照各负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积极筹措资金。政府承担部分,列入预算,确保落实;企业要千方百计保证自身负担资金的到位,确有困难的,政府应给予支持;社会承担部分,要按有关政策筹措到位。下岗职工基本生
活保障资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给下岗职工。
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务必把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头等大事抓紧抓好,列入年度考核目标,做到责任落实、政策落实、资金落实。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转变工作作风,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满腔热情、极端负责
地抓好这项工作,完善和落实有关具体措施。
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进一步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全省上下要齐心协力,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为我省改革、发展和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1998年6月4日

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告 2006年 第11号




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强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现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本鉴别导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

环保总局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二○○六年三月九日



附件: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

(试行)

本导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所定义的固体废物和非固体废物的鉴别,但不适用于确定其海关
商品编码。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的鉴别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定义进行判断;其次可根
据本导则所列的固体废物范围进行判断;根据上述定义和固体废
物范围仍难以鉴别的,可根据本导则第三部分进行判断。

对物质、物品或材料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或非固体废物的判别
结果存在争议的,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
织召开专家会议进行鉴别和裁定。在进口环节,进口者对海关将
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固体废物的定义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
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
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
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固体废物的范围

列于二(一)中的物质或物品,如果没有包括在二(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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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固体废物。任何物质或物品如果包括在二(二)中,则不是固
体废物。

(一)固体废物包含(但不限于)下列物质、物品或材料:

(1)从家庭收集的垃圾
(2)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质、报废产品
(3)实验室产生的废弃物质
(4)办公产生的废弃物质
(5)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生活垃圾处理厂产生的残渣
(6)其他污染控制设施产生的垃圾、残余渣、污泥
(7)城市河道疏浚污泥
(8)不符合标准或规范的产品,继续用作原用途的除外
(9)假冒伪劣产品
(10)所有者或其代表声明是废物的物质或物品
(11)被污染的材料(如被多氯联苯PCBs污染的油)
(12)被法律禁止使用的任何材料、物质或物品
(13)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是固体废物的物质
或物品
(二)固体废物不包括下列物质或物品:

(1)放射性废物
(2)不经过贮存而在现场直接返回到原生产过程或返回到其
产生的过程的物质或物品
(3)任何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和物品
(4)实验室用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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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可不按固体废物
管理的物质或物品。
三、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鉴定

(一)根据废物的作业方式和原因进行判断

根据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和表二所列原因进行判断。如果一个
物质、物品或材料必须以表一中列出的作业方式进行处理,并且
满足表二中列出的一个或多个原因,可判断为固体废物。表一与
表二必须结合使用,不能单独用于固体废物的鉴别。

表一 作业方式

编号 贮存和处置作业 编号利 用 作 业
Dl 置于地下或地上进行处置,例如填埋Rl
用作燃料,而不是直接焚烧,或以其他方式产
生热能
D2 土地处理 R2 有机物质的回收/再生
D3 深层灌注 R3 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的再循环/回收
D4 地表存放 R4 其他无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
D5
特别设计的填埋,如放置于加盖并且
彼此分离、与环境隔绝的具有衬层的
隔槽
R5 酸或碱的再生
D6 排入水体,包括埋入海床 R6 用于消除污染的物质的回收
D7
焚烧,包括带有能量回收功能但以处
置为目的的焚烧和水泥窑处置
R7 催化剂组分的回收
D8 永久贮存,例如将容器置于矿井 R8
用过的油的再提炼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重新
使用
D9
在贮存和处置之前先加以混合、重新
包装或暂时贮存
R9 有助于改善农业或生态环境的土地处理
D10
产生需要进行贮存或处置的化合物
或混和物的物理化学、生物处理
R10 利用操作产生的残余物质的使用
D11 可暴露于自然环境中的产品的生产R11 以利用为目的进行的物质的交换和积累
D12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
或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作为
贮存或处置操作的作业方式
R12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或有关法律法规所
规定的其他作为利用操作的作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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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废物必须进行综合利用或贮存和处置的原因/废物类别

编号 原因(废物类别)
Q1 生产或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
Q2 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规范的产品
Q3 罚没的假冒伪劣产品
Q4 过期的产品或化学品
Q5 因溢出、遗失、或经历其他事故而被污染的材料
Q6 在使用中被污染的物质或物品
Q7 污染土地修复行动中产生的被污染的物质或物品
Q8 丧失原有功能的产品,如废催化剂
Q9 不再好用的物质或物品,如被污染的酸,被污染的溶剂
Q10 污染控制设施产生的垃圾、残余物、污泥
Q11 机械加工/抛光过程中产生的残渣
Q12 原材料加工产生的残渣
Q13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说明需要进行综合利用的或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说明必须进行处置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须进行综合利用或处
置的其他原因

(二)根据特点和影响进行判断

评价一个物质、物品或材料(以下简称物质)是否属于固体
废物,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一般考虑。包括:该物质是否有意生产,是否为满足市
场需求而制造,经济价值是否为负,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循环或
使用链中的一部分。
(2)特征。包括:该物质的生产是否有质量控制,是否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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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或国际承认的规范/标准。

(3)环境影响。包括:同初级产品相比,该物质的使用是否
环境无害;同相应的原材料相比,在生产过程中,该物质的使用
是否会对人体健康或环境增加风险;是否会对人体健康或环境产
生更大的风险;该物质是否含有对环境有害的成分,而这些成分
通常在所替代的原料或产品中没有发现这些成分在再循环过程中
不能被有效利用或再利用。
(4)使用和归宿。包括:该物质使用前是否需要进一步加工;
是否可直接在生产/商业上应用;是否仅仅需要很小的修复就可投
入使用;是否仍然适合于其原始目的;是否可作为其他用途的替
代物;是否实际应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有固定的用途;是否可
以其现有的形式或者不经过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处理的形式得到利
用;是否只有经过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处理后才可以利用。
评价一个物质是否固体废物,需要综合考虑上述所有因素。
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有所不同。下列流程
图可供进行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鉴别时参考,但在具体应用时,
应根据物质的特点和影响进行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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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判别流程图

物质或物品或材料(以下简称物质)


物质是有意生产吗?或为满足市场需求而制造的吗?是


非固体废物

或是正常的商业循环/使用链的一部分吗?

该物质的价值是负的吗?

固体废物


物质是否适合用做原
有用途?
物质使用前不需要修复和
复和加工吗?

加工,或仅需要很小的修

物质生产有质量控制吗?满足国家或
国际承认的规范/标准吗?





非固体废物

是同被替代产品相比,物质的使用是不是环
境无害的(指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没有增加
的直接或间接负面影响)?
非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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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是独立的、中立的诉讼主体。证人证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就自己所感知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和意义。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证人作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小,影响着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作了一些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和惩罚,但这些方面的规定仍然不够合理、完整,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证人强制出庭、刑事证人保护、刑事证人作证补偿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立法上充实了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

(一)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只有兼具上述三项条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

(二)规定了证人免证权。

未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前,我国并没有关于证人免证权的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的近亲属的免证权: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免于作证的特权。

(三)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司法机构应采取的证人保护措施,同时赋予了证人或者其近亲属在面临人身安全危险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

(四)规定了证人补偿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的证人只有出庭作证义务没有经济补偿的状况,明确了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时候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是其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证人因此付出的费用、受到的经济或其他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会极大地改善我国证人出庭难的现象,推动我国的庭审改革。但是从我国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结合上看,证人作证制度还有缺陷尚待进一步完善。

(一)在刑事证人资格上,我国确立了以证人是否明辨是非和正确表达为标准,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表述也不够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证人不出庭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但条文第二款第(三)、(四)项过于笼统、含混,使得该规定成为了空头条文。刑诉法修正案未对刑事证人作证资格作出新的规定。

(二)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仅是对刑事资格进行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四种不出庭的例外情形,但是不够全面,也比较原则、宽泛,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这对于实施并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十分不利。

(三)证人免证权上,我国仅仅规定了被告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公务员、人大代表基于公职身份得知的国家秘密、医生基于职业性质得知的他人的秘密等,这类证人往往由于坚守国家秘密,坚持职业操守的原因不愿出庭作证,而法律并未规定这种情形下的免证权。

(四)在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上,我国规定的是由法院确定是否有必要强制证人出庭。此规定并未设置相应的程序,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司法实践中则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证人强制出庭的条件都被“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化解,又恢复了证人可不出庭的现实。应该设置证人可不出庭的程序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我国在刑事证人保护上,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刑事证人保护具体由公、检、法三机关负责,此外证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上述三机关请求保护。上述规定没有区分公、检、法三机关的保护时限、证人保护过程中的职责分工和证人保护的具体保护措施,容易出现公、检、法机关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同时,证人的财产安全如何保护,法律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没有规定对证人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使得证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六)在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上,我国明确了证人作证补偿的原则。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当法律要求公民尽义务而漠视其权利时,换来的只能是义务人对义务的漠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修改前,证人只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权利。证人出庭作证后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这使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证人履行了义务,没有你得到相应的权利,又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客观上损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后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这是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进步。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法律并未明确刑事证人经济补偿的标准和具体的实施办法。司法实践中,证人来自不同的地域、不同的行业、从事不同的职业,若不明确补偿标准,这一制度将无法得到很好的落实。

三、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的建议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庭审,随着《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修改,刑事证人出庭难的状况将会得到不少改善。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难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解决这一难题应该循序渐进,不能一蹴而就,因此,提高证人出庭率将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通过考察国外证人作证制度,立足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就改进和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以下构想:

(一)细化证人资格制度。

1、原则上规定每个人都有作证的资格,自然人只要具备必要的感知、记忆和表达的能力,就应该赋予其证人的资格,同时作例外的规定;2、 年龄、生理、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也可以作为证人,其年龄、生理以及精神状况只是影响证言可采性的因素,因此不必将其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3、明确侦查人员以及其他特殊人群的作证资格。侦查人员对于通过侦查活动了解的案件事实,有资格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不得拒绝作证。法院可以应控诉方或者辩护方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主动通知侦查人员到法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

(二)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适用范围包括如下情形:(1)证人已经死亡,或经查找确实下落不明,或丧失了作证行为能力,或在国外难以通知和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赶回法庭作证的;(2)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精神疾病无法出庭;(3)证人年老体弱、行动极为不便利;(4)未成年人;(5)由于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证人确实不可能到庭的;(6)控辩双方同意将该证人的书面陈述作为证据的;(7)证人在先前审判程序中所作的证言笔录,且该笔录记载的争议点与当前审判程序的争议点一致的;(8)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其先前陈述可以用来质疑其在法庭上陈述的可信性;(9)其他确属特殊情况,且经审查核实后,由法官报请法院负责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关键证人可以不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