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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纠纷的随想/齐汇

时间:2024-06-30 15:2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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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纠纷的一点随想

齐汇


最近在家里阅读了一些报刊杂志,包括在“今日说法”的法制栏目中都看到了一些有关于合同纠纷的问题,引发了我对一些问题的思考,在此抒发一点自己的感想,以表刍荛之见,望诸位批评指正。
在我所看到的合同纠纷中,有一类合同纠纷引起了我的注意。这类合同纠纷是不确定的自然人与确定的法人之间基于合同的某些约定而引起的纠纷。如某些保险合同纠纷、医疗事故合同纠纷等。具体地说就是不确定的自然人与确定的法人在双方签定合同的过程中往往由于不确定的自然人对某些专业知识的缺乏、由于在急迫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充分的思考从而作出不符合自身利益和真实想法的意思表示或者基于本人对于合同中某些词汇的理解与商家的理解不相一致(这种误解的产生或许是由于本人知识水平的欠缺或许是基于商家消极的不作为而产生)而产生的纠纷与对抗。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要式合同的一部分要件还没有完全实现,合同在此情况下是不成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自然人已经尽到了其在约定合同过程中所有的义务,合同的无法生效的原因是由商家造成的。法院基于此种情况认定合同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又有的时候,法院基于对市场主体、商事主体、行政主体的保护,认定合同为断案的关键要素,“一切看合同”。还有的案件中,法院基于当事人对合同的认识和理解有瑕疵,或者当事人是在急迫的条件下签定的合同,其意思表示与真实想法有偏差,而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消。
在民法的原理中,学界有着三种不同的声音。有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中主义。意思主义认为应该以表意人的真意为判断的依据,而不拘泥于词语和约定的实质内容。表示主义认为合同是法律事实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无论当事人的主观效果意思如何都以合同约定的事实为准。而折中主义认为,在诉讼和审判过程中,既要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又要维持合同的稳定性与法律效力,所以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度,同时也带来了发展的机遇,这种方式可以尽可能的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公平的原则和本质。
这样的司法实践给我们的诉讼体制注入了新的活力和生机,带给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断权,也同时给予了双方的诉讼代理人以更加广阔的辩论空间。但是同时这种制度和方式也存在着其弊端。这将会导致市场主体、商事主体在交易立约的过程中过度警慎,和不确定自然人在签定合同时的随意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这种自由裁断的逐步发展,最终将有可能导致社会的发展走向与预期目标相反的另一个极端,导致社会的混乱。如何实现在诉讼过程中既保护交易双方的事实公平与交易安全,又不致使这种保护公平的良好法制环境中不滋生出一些将可能发生的“病虫害”问题,还值得我们研究与思考。一种制度在极力保护公平的同时,需要另一种制度对其加以致衡,从而构造和搭建出民法理论与实践体系的接近绝对的稳定状态,应该是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至今已二十七年。这二十七年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包括人们的理念、追求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也就是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理念与当前都有了很大区别,继承法在许多方面已显现出诸多不适应,迫切需要加以修改完善。

  一是经济体制发生了变化。当时按照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而1993年宪法修正案已明确,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85年的时候,我国民营经济还是刚起步,而现在不少地方和不少行业民营经济在GDP中已占主导。不少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远远超过了生活资料的若干倍,而当时公民的财产主要是生活资料。现行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的范围虽提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实际上,当时公民的生产资料也只有一些生产工具,至多有点小作坊而已。而现在却大不同了,有的公民已有大规模的工厂、公司,甚至有依法占有的矿山,因此,对公民的遗产范围急需立法确认。又如虚拟财产是否应属遗产范围都需等待法律的界定。

  二是法制环境和条件发生了变化。1985年以来,我国已先后四次修改了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尔后又先后制定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诉讼法又已再次进行修订。这些法律与现行继承法规定已不相协调。例如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五款关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显然已不合时宜。它明显违背了私权自治的原则,与物权法规定不匹配。尤其,一旦遇到被继承人突发病重或发生意外时,急需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而不被允许,显然违背了被继承人的遗愿,也违背了立法本意。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应修正,既要维护公证的信用,又要保护被继承人的遗愿,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可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

  三是人们的理念、观念发生了变化。今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认可了“亲亲相隐”的文化传统,就是一个很好的印证。据此,在修改继承法时关于继承人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回答是肯定的。可考虑把侄子、女和外甥、女等旁系血亲列为第三顺序继承人,这样更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国外也有这样的先例。

  四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数量和处置财产的意愿发生了变化。曾记得当初的“万元户”多么令人羡慕和向往,而今的百万、千万富翁已不稀奇,亿万富翁也不为怪。据报道,有的富裕村给其村民已经发别墅、发金条了。当然,也有至今仍不通电,不能解决温饱的地方。但笔者相信,只要我国继续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依法治国,这后者必然会越来越少,直至消除;而前者会越来越多,慢慢走向共同富裕。但不管怎么富,家庭还在,亲情还在。调整这类法律关系的继承法不可或缺,甚至发挥的作用会越来越凸现。随着公民素质的提高,财富增多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其处置私有财产的意愿和方式也将发生变化,使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形也必将越来越多。继承法必须与时俱进,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的需要。

  五是继承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体例及程序等问题,都需修改和完善。例如原继承法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如继承权的放弃、特留份的确定和承接都缺少程序的规定;又如继承权向所有权的转化,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和维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权之间利益平衡等问题,都需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衔接和协调。总之,现行继承法已很不适应现实的需要,所以,全国人大已把修改继承法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并已开展调查研究。这是适时的、必需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8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4〕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促进全市民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共黄山市委、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黄字〔200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制企业),百名排序和表彰奖励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活动每年举行一次,由市工商联牵头,会同市经贸委、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乡镇企业局联合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参加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的民营企业必须诚信经营,遵纪守法。排序以年度实际纳税总额(国税+地税)为依据确定结果。
在申报活动中如发现企业在当年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申报资格: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逃、骗、欠税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五条 百名排序工作采取自愿申请与有关部门推荐相结合的办法,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或推荐。申请或推荐的民营企业应填写“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申报表”。表中各项指标,须由区县工商联牵头,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外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乡镇企业局等部门联合审核,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工商联。
(二)市级审核。市工商联、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外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乡镇企业局等部门对各区县上报的推荐材料进行联合审核,以实际纳税总额(国税+地税)为依据,由高到低依次排出100名。并在《黄山日报》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经确定百名排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年实际纳税总额在100名以内(含100名)的民营企业予以通报表彰。对年实际纳税总额前十名的民营企业主,授予“黄山市发展贡献奖”,颁发奖牌和奖励证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奖励一次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工商联会同工商局、人事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受表彰奖励的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爱国敬业,诚实守信,能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二)生产经营的行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生产经营安全,产品质量可靠,服务规范优质;
(三)连续3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按期、足额为全体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九条 受表彰奖励的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还必须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表彰的个体工商户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5万元;
(二)受表彰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100万元。
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重视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可放宽至不低于80万元:
1.国家、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出口创汇型企业;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4.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
5.通过ISO9000等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
6.产品(服务)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专利技术被授予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以及被评审为省、市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
(三)受表彰的民营企业家所在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300万元。
企业家个人在本地区和本行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所在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重视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积极支持所在企业党组织和工会组织工作,自觉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可放宽至不低于260万元:
1.国家、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出口创汇型企业;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十条 评选工作采取自愿申请、社会推荐和政府审批相结合的办法,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或推荐。评选年度的1月1日至2月底,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及社会各界均可向所在区县工商联申请或推荐表彰对象,按要求提交评选表彰申请表或推荐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市、黄山风景区登记机关注册的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申请或推荐。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工商联会同工商、人事部门汇总申请或推荐材料,征求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意见后,提交民营经济领导小组研究,拟定推荐对象,并将推荐对象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于3月20日前报市工商联。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工商联会同工商局、人事局汇总全市各区县推荐对象及相关证明材料,征求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意见后,提交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研究,拟定表彰对象,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每次表彰奖励的市优秀个体工商户20户、优秀民营企业30户、优秀民营企业家5户。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适时召开表彰大会,对受表彰的先进企业和个人颁发奖牌和奖励证书。对表彰对象的先进事迹,市各新闻媒体予以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参与排序和评选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