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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量刑请求权/丁巍

时间:2024-05-19 19:3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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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量刑请求权

丁 巍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定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广泛的职能,不仅承担着监督法律实施和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公职人员守法的职能,而且与公安机关共同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职能。但是,检察机关职权目前存在萎缩的趋势,其中的原因固然较为复杂,许多方面却是可以避免的,特别是在指控犯罪方面,其控诉职能有待强化,量刑请求权(实质是量刑建议权,以下简称求刑权)的行使有待拓展。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行使求刑权的问题阐一孔之见。

一、检察机关控诉权行使的现状及其局限性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的方式主要是提起公诉,其载体是起诉书和公诉词。实践上,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时对犯罪的指控及定性和处理较为原则和粗象,仅仅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及有关影响量刑的法定从轻、从重的情节,从未向法庭建议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种及具体的量刑幅度,也即未积极行使求刑权。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难以向更深层次发展,其监督职能也难以完全发挥。一般地讲,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既是其正确指控犯罪的需要,也是其法定职能。如果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时不积极行使求刑权,就会导致其指控犯罪不全面,不彻底,进而导致其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定位不明,标准不清,使得其监督带有滞后性、抽象性、被动性。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控诉权的必然延伸,其最重要和最严格的途径是行使抗诉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第348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确有错误的7类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而其中常见的一类即是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该类情形只有在判决属于“畸轻畸重”时方得提起抗诉。实际上,由于法院系统的整顿,“畸轻畸重”的判决是比较少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能够提起抗诉的案件是不多的。如2001年我市起诉部门共向各级法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为2194件,市检察院支持各基层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仅为7件。而大量的明显偏轻偏重却不“畸轻畸重”的判决得不到预防、制止和纠正!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也只能无可奈何!

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法定的职责之一就是,指控犯罪,行使国家公诉权。而检察机关行使的求刑权,只是一种量刑建议权,不会侵犯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是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司法原则的。这表现在检察机关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认为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判处合理的刑罚,并适用适当的刑期。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包括刑期的错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即得提起抗诉。所以,求刑权是检察机关控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只是检察机关未向人民法院明示,一旦人民法院的判决不符合这个幅度,且“确有错误”,即行使抗诉权。换言之,这只是检察机关在消极、被动行使求刑权,而非积极、主动行使求刑权。从这一方面讲,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完整地行使控诉权所必须的。

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不仅符合我国实际,而且顺应国际形势。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辩诉交易制度,规定检察机关的求诉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诉人在没有特别的情况下,一般总是根据这一原则确定刑罚的施用。”(参见杨新培、王寨华所著《论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量刑请求》,载于《法学》1999.1)我国虽然不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合理的部分我们可以移植、吸收、借鉴。鉴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很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的求刑权。

(一)这是有效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处,不得确认为有罪,也不得对其量刑(或减刑)。诚然,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不容挑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现实,那就是,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而且法定刑有较大的灵活性,多种刑种并存,同一刑种法定刑幅度太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膨胀,而法院队伍素质亟需提高,对其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致使大量的裁判不公、不当的案件屡屡出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法官的裁量权也是一中权力,而且是一种司法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更需要约束和监督,因为“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因而,检察机关必须积极行使求刑权,以有效制约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二)这是深化审判监督改革,强化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的要求使然。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最主要方式是行使抗诉权。而每年各级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均是很小的。也就是说,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空间很小,力度很弱。但这并不表明各级法院的其他判决就无懈可击,合理合法。实践证明,法院的很多判决,虽然没有当事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的(不能)抗诉,但问题还是不少的,有的甚至还是错误的,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就更多了。所以,我们必须纠正一种观点,即只有法院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只要法院作了有罪判决,我们的控诉任务就完成了。我们应该站在更高的角度,将审判监督的阶段前移,积极、主动监督审判活动,将大量的不能抗诉的案件也纳入到强有力的审判监督活动中来。“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可以在提起公诉前即定下基调,为正确指控夯实基础。而一旦法院作出不当判决,检察机关即可以找准位置,有的放矢,正确、主动、积极地行使审判监督权,从而,将这一权力真正落到实处。

(三)这是促进检察官业务水平提高,增强公诉部门队伍素质的要求使然。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要求公诉人员不能仅停留在过去的粗线条式的办案水平和作风上,而应把握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作出准确的分析和认定,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而且要拿出对其依法适用有关法条、刑种、刑期的适当意见。应此要求,公诉人员只有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方能胜任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窗口的公诉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必将促进全体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和素质的增强。

三、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途径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行使:在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时,不仅阐明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施用法律的有关条款及影响量刑的相关法定情节,还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照刑法的有关条文规定,提出应适用的刑种和具体的量刑幅度。这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一是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予以表述,并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起诉书的观点作更进一步的阐释;二是仅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刑种和量刑幅度的采用向合议庭提出建议。

笔者认为,公诉意见书不如起诉书正规,法律效力也不如起诉书强,发表的公诉意见是否能得到法院的采纳,很成问题。而起诉书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作出的,法律效力极强,法院不得不予以重视。如果起诉书表明的意见未被采纳,检察机关在在提起抗诉或作其他相应处理时,也能作到有根有据,有的放矢。所以笔者觉得,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以第一种方式为妥。

四、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应协调的关系

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其实质是向法院提出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确定的刑种和相对法定刑幅度更小的幅度刑的建议。因此,这就必须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第一,在对内关系上,强化责任意识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在加强承办人办案责任制、健全主诉检察官负责制的同时,还必须发挥集体的优势,正确行使求刑权。具体操作上可以先由承办人拿出初步意见,主诉检察官审核,部门集体把关,分管检察长签发。这样便于求刑权的正确和严肃行使。

第二,在对外关系上,必须处理好与法院及相关部门的协调关系。刑种和幅度刑的建议是否被法院采纳,势必关系到检察机关求刑权行使的落实。符合抗诉请求情形的较好落实,但属于偏轻偏重的裁判,其处理则较为复杂。笔者以为,首先应强化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针对漠视检察机关求刑权并作出不当裁判的法官应区别对待。对于徇私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除依法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非徇私但作枉法裁判的,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除及时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情况反映到同级人大、政法委、纪检监察部门及该上级检察机关和上级法院,由有权机关作出处理。

鉴于此,最高司法机关应联合作出相应规定,放宽对抗诉请求的条件限制,只要确有错误,即可抗诉;而对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多次践踏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求刑权的,应作出严肃处理。如在具体的操作上可以规定,三次以上因为“求刑权问题”受到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轻者视为案件质量不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理,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惟此,检察机关的求刑权的行使方能真正落到实处。


联 系 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丁 巍

联系电话:0517——4920415、3211612

邮政编码:223300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劳动法》后,各地劳动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了《劳动法》的宣传工作,在普及《劳动法》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劳动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距今仅有4个月的时间了。当前,进一步加大《
劳动法》的宣传力度,普及《劳动法》知识、增强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学法、懂法、用法的自觉性,更深入地开展《劳动法》的学习和宣传,是保证《劳动法》实施的重要工作。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劳动法》。
《劳动法》宣传工作的重点是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实现的目标是要使《劳动法》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劳动法》宣传工作的领导,明确一位厅局主要负责人直接抓宣传工作,安排出宣传计划,把宣传工作做得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
在《劳动法》的宣传工作中,劳动部门要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发动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做好宣传工作。各地劳动部门要与宣传部门、司法部门、工会组织等协同动作,对本地区《劳动法》的宣传工作作出部署。在宣传工作中,要采取多种形式推动《劳动
法》的普及:首先要抓好新闻舆论宣传,形成一个宣传高潮。要有组织地编写宣传《劳动法》的文章和宣传资料,有计划地在新闻媒介上不断刊出;要在电视、广播、报刊上设立宣传《劳动法》的专题节目,针对不同对象进行宣传,要组织记者深入基层采访,用生动、新鲜案例宣传《劳动
法》。要特别注意发挥党报和电视台的宣传作用,重点在党报和电视台刊用重要文章和新闻,扩大影响。为形成全国范围的宣传声势,劳动部拟请中央电视台在有关节目中播放学习、宣传、贯彻《劳动法》的情况,各地劳动部门要同省市电视台合作,编辑一些本地区宣传贯彻《劳动法》的

电视新闻,送中央电视台播出。年底以前,每个省市要在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中至少播出一条宣传贯彻《劳动法》的新闻。
第二,要抓好各种文艺形式的宣传,各地可以请专业人员组织编排宣传《劳动法》的文艺节目,组织专场演出,用广大职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劳动法》。
第三,要抓好基层的宣传。各地劳动部门要会同工会组织,做好企业的《劳动法》宣传工作。要对企业宣传《劳动法》提出要求,在有条件的企业,都要设立宣传栏、张贴宣传画,出黑板报,挂标语口号,用简明直观的形式向职工群众宣传。
今年下半年,劳动部将着力抓好全国《劳动法》知识竞赛和《劳动法》咨询日、学习宣传周三项全国性活动。“知识竞赛”已另发文件,咨询日和学习宣传周两项活动的工作方案附在本文后(见附件一、二、三),请各地劳动部门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精心组织,齐心协力,办好这两
项活动。
二、拓展培训范围,全面搞好贯彻《劳动法》的培训工作。
对劳动系统干部的《劳动法》培训工作,各地劳动部门要按照今年8月初召开的学习贯彻《劳动法》工作会议的部署,列出培训计划,开展层层培训,在年底以前,应将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所有工作人员轮训一遍。各地劳动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全方位的培训:要会同经贸委等主
管部门,对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厂长、经理、劳资处长进行培训;要会同外经贸等部门,在外商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要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培训;要会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对工会、青年、妇
女干部的骨干进行培训;要会同当地政府机关党工委,推动机关干部学习《劳动法》;要对企业如何组织工人学习《劳动法》提出明确要求。对上述人员的培训,各地劳动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培训要突出重点,有针对性,使各类人员经过培训
确实了解、掌握《劳动法》。
三、主动搜集、掌握动态,及时反馈宣传贯彻《劳动法》的信息。
《劳动法》颁布后,社会各界和职工群众在学习《劳动法》过程中,有着各种各样的反映和动态。及时掌握各种信息,对我们研究解决贯彻中的问题,使《劳动法》顺利实施有着重要意义,也是贯彻《劳动法》中一项基础工作。为此,请各地劳动部门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汇总有关信息
,及时向劳动部报送。报送信息的主要内容是:1.各地党政领导在宣传贯彻《劳动法》中的活动动态;2.各地宣传、贯彻《劳动法》的计划、工作进度;3.各地在贯彻《劳动法》中发现的问题或难点;4.社会各界、各方面人士对《劳动法》的反映、意见、建议;5.各地宣传、贯
彻《劳动法》的其它重要动态、信息。请各地根据上述内容要求,从9月份起,每月10日、20日、30日,分别向劳动部办公厅报送一次有关信息。
附件:1.全国《劳动法》咨询日和宣传周工作方案
2.《劳动法》宣传资料目录
3.《劳动法》宣传口号

附件:全国《劳动法》咨询日和宣传周工作方案
一、全国《劳动法》咨询日
时间:1994年10月9日(星期天)
要求:
1.全国各大、中、小城市的党政领导、劳动部门、工会领导和专家上街设点进行咨询服务,宣传《劳动法》,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散发宣传、咨询材料。
2.咨询点、城市的主要街道、路口、人员比较集中的场所要张贴标语口号、设置宣传栏、制作横幅。
3.组织咨询日的前后若干天和咨询日当天,组织中央和各地新闻单位进行宣传报导。
各地可根据附件二、附件三自行编印散发咨询材料和制作标语口号。
二、全国《劳动法》宣传周
时间:12月12日——12月18日
要求:
1.请中央和各地党政领导或劳动部门领导在电视台发表讲话,在报刊上撰文宣传《劳动法》,在宣传周内,电视、广播、报刊集中报导宣传、贯彻《劳动法》的活动,掀起《劳动法》正式实施前的宣传热潮。
2.劳动部门会同工会等有关部门联合组成《劳动法》宣传队深入基层宣讲《劳动法》,也可将文艺节目带到基层,用文艺形式宣传《劳动法》。
3.各地党政领导和劳动、工会等部门领导一起深入企业检查《劳动法》学习、宣传、贯彻的情况,做好《劳动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4.城市的主要街道、路口张帖和悬挂宣传《劳动法》的标语、口号、宣传挂图,有条件的也可设点咨询,回答群众的问题。还可以采用宣传车的方式进行宣传。
以上两项活动,各地劳动部门要精心组织落实。

附件:《劳动法》宣传资料目录
1.《劳动法》宣传提纲(中宣部、司法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编)
2.《劳动法讲座》(劳动部编,劳动出版社出版)
3.《劳动法学习宣传纲要》(劳动部政策法规司编,劳动出版社出版)
4.《劳动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劳动部、全国总工会编,工人出版社出版)
5.《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劳动部办公厅发文)
6.《劳动法挂图》(劳动部政策法规司和中国劳动报社合编,可向中国劳动报社征订)
各地可根据上述目录提供的资料,结合实际编写用于咨询日和宣传周的散发或咨询材料。

附件:《劳动法》宣传口号
1.《劳动法》是劳动者的保护神
2.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贯彻《劳动法》深化劳动体制改革
4.贯彻《劳动法》加强劳动法制建设
5.贯彻《劳动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
6.学习贯彻《劳动法》,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7.贯彻《劳动法》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8.贯彻《劳动法》推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
9.热烈祝贺中国第一部《劳动法》诞生
10.《劳动法》将于1995年元旦正式实施



1994年9月2日

潮州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办[2000]30号 2000年4月29日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健康、安全、文明、优质的旅游环境,规范景区景点的经营活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为旅游者提供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及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宗教寺庙、游乐园、旅游主题公园、园林、森林公园、水库和湖泊划定的游览区、温泉疗养地、海滨浴场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经营、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景区景点实施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公安、工商、国土、民政、建设、规划、计划、文化、宗教、文物、环保、农业、林业、海洋、园林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遵守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人造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应执行经济效益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应提供客源市场分析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再按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禁止修建带封建迷信色彩的景区景点。未经宗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景区景点内建设宗教寺庙和其它宗教性质的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峻工时应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抚育管理好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不得随意砍伐。

应做好区内的植树绿化、花草美化、护林防火工作。古树名木应有中英文铭牌标示。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或建筑物,

严禁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垃圾,乱丢杂物、排放污水、烟尘、狩猎,放牧或墓葬。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详细规划区内的旅游线路,树立路牌标志。

要编写景区景点的导游词,培训本单位的导游员,为旅客提供规范的导游服务。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备足够的洗手间和垃圾箱。及时清除区内的杂草、杂物、果皮、烟头、纸屑等。

第十四条 景区景点应加大对宣传的投入,通过刊物、音像制品、互联网等多种媒体进行宣传,提高知名度。

第十五条 景区景点内的经营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经营配套娱乐餐饮服务,服务人员应有健康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旅游景区景点内服务性经营单位的数量,经批准的小卖部、小食店,应按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规模,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摆乱设小摊挡,不得妨碍游客观光。

商品要有地方特色,明码标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强买强卖。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要充分利用资源特点,开发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经营恐怖刺激等低级趣味的娱乐项目。

第十八条 景区景点应做好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经营登山、狩猎、探险等旅游项目的,应制订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景区景点要切实加强防火安全工作,对部分危险地段要有栏杆围护,并配足告示牌,对各种旅游设备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配足消防、救护设备、人员及紧急通道指示牌。

应加强对员工的救护常识、灭火设备使用常识及紧急疏散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大中型的旅游景区,应设立卫生室,配备医务人员,具备处理一般事故或简易救护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景区景点应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时清除乞丐和精神病人。防止敲诈、勒索、围堵旅游者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根据规划,积极开发建设,不断改善交通、安全、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有计划地组织、接待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和所属主管单位要对辖属范围内的卫生、安全、防火、经营负总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旅客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应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